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82民初8011号
原告:浙江恒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智广工业区(浙江东亚电气有限公司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658677791。
法定代表人:张亦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昌佳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丁张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6660167826N。
法定代表人:崇霞。
原告浙江恒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昌佳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恒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浙江恒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廖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