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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国新与被告周国志、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517号
原告和国新,男,1966年11月30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崇岗,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国志,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工。
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志,男,1969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国新与被告周国志、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岗,被告周国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国新诉称:2016年3月22日4时50分,周国志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和国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和国新及苏A×××××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国新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232.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志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4时50分,周国志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和国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和国新及苏A×××××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周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国新至南京市浦口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天,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头皮挫伤;左膝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于当地医院诊治。3月24日、25日,原告进行复查治疗,3月27日至南京市栖霞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4月3日、4月18日、5月3日、5月18日、6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均建议休息半月。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国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建设公司所有,周国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建设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国志垫付原告3697.34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4194.3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标准适当,但应计算1天,应为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标准适当,但期限偏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元(100元/天,50天),标准偏高,期限偏长,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600元(80元/天,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400元(200元/天,87天)以及车辆停运损失12000元(600元/天,20天),其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行业协会的证明(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GPS清单、车辆修理期限证明(4月2日进厂,4月9日出厂),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考虑到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证明包含了营运收入与人员务工收入在内,本院认定以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道路运输业)标准计算人员误工费,以行业协会出具的收入标准扣减人员误工费计算停运损失为宜。对于误工期限,原告虽然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是期限过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为60天。对于停运期限,根据GPS记录,可以看出车辆停运18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和国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272元(56406元/年,60天),停运损失为8018元【(18000元/月/30天-56406元/年/365天)*1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44元,结合原告就诊距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拖车费750元,系被告实际垫付,也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72元、停运损失8018元、交通费344元、拖车费750元,共计26798.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600元,计4814.3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72元、交通费344元,计1321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拖车费750元。对于停运损失8018元,应当由被告建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周国志已经垫付原告3697.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周国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国新损失人民币18780.3元(保险公司从前述赔偿原告的款额中直接将3697.34元扣付给被告周国志);
二、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国新停运损失人民币8018元;
三、驳回原告和国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陶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