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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与被执行人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处罚类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560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区区国土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200号。
法定代表人:蒋根林,区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德亮,区国土局科长。
被执行人: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垣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69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燎垣公司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燎垣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江宁国土资执罚[2015]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执行人燎垣公司销售石料款违法所得25366099.20元,并对被执行人燎垣公司处以罚款1200000元,被执行人燎垣公司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被执行人燎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仅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交纳罚款1200000元,上交违法所得7020000元,剩余违法所得被执行人燎垣公司一直未交纳。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于2016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115行审13号行政裁定书,对区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燎垣公司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燎垣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21日,已无实际价值。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与第三人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就被执行人燎垣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违法所得18338330.6元,由本院直接扣划和提取被执行人、第三人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麒麟科创园青龙山沿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麒西治理区到期工程和养护款。本院已依法扣划、提取并拨付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案款14889204元,余款因被执行人、第三人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和养护款尚未到期,暂不能支付。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同意被执行人燎垣公司延期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执行,但对处罚决定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申请执行人区国土局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裁定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吕润进
执行员  毕永贵
执行员  徐 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