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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家亮与被告雍定山、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648号
原告:汤家亮,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季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定山,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1169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
负责人:徐小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家亮与被告雍定山、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定山、燎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家亮诉称:2012年6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雍定山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南京鑫茂混凝土公司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右侧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雍定山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苏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处投保,故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056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7612元、交通费16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日用品费923.2元、通讯费550元、住宿费240元、残疾赔偿金71224.8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93781.19元。
被告雍定山、燎垣公司未应诉。
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汤家亮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汤家亮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1时5分许,被告雍定山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南京鑫茂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右侧原告汤家亮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跌倒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汤家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雍定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家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汤家亮受伤后自当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在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伤为:左股骨干、髁骨折,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头部皮肤挫裂伤。2013年9月29日,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汤家亮患神经症;2012年6月1日车祸是其患病的诱发因素。2013年12月6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汤家亮左下肢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其患神经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此次车祸是其患病的诱发因素;其所需误工、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为240日、90日和120日。汤家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8051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55元/天×44天+出院45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元(酌定),合计276280.59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燎垣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另,雍定山已赔偿汤加亮17500元。审理中,雍定山、燎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检查会诊报告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发票、收款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汤家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主张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汤家亮骑行的系非机动车辆,可减轻其应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雍定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家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依与车辆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按雍定山的事故责任即80%予以赔偿。汤家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汤家亮主张的日用品费、通讯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汤家亮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76280.59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为183191.19元,伤残部分损失为91589.4元,财产损失为1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89.4元(10000元+91589.4元+1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8552.95元【(276280.59元-103089.4元)×80%】。雍定山、燎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汤家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76280.5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08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8552.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175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雍定山)。
二、驳回原告汤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786元,鉴定费5258.5元,合计11044.5元,由原告汤家亮负担2209元,由被告雍定山、燎垣公司共同负担8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邵长伟
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
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