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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钮美琴与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钮美琴,女,1982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骏、徐雅倩,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垣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836-X),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燎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军,男,燎垣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琦,男,人保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钮美琴与被告燎垣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美琴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燎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钮美琴诉称,刘兹勇驾驶燎垣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到我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本人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8599元、护理费1016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800元和物损630.90元,合计38953.80元。
被告燎垣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1时30分许,刘兹勇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疏于观察碰撞到钮美琴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钮美琴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兹勇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燎垣公司是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刘兹勇是燎垣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零时始至2013年3月25日24时止。
钮美琴受伤后入江宁医院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42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钮美琴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钮美琴伤后用去医疗费6958.98元、鉴定费1520元和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损失误工费15938.20元(钮美琴在南京圣可尼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其受伤后单位支付工资4461.80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4710元(护理期限90天,住院21天,每天60元,出院后69天,每天5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钮美琴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钮美琴用去维修费420元、停车费50元和拖车费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燎垣公司垫付医疗费6939.38元、维修费420元、停车费50元和拖车费100元,另支付现金500元,合计8009.38元。审理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钮美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支出及衣物损失630.9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钮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9727.18元(其中医疗费6958.9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938.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710元、维修费420元、停车费50元和拖车费1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扣除被告燎垣公司已付赔偿款8009.3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钮美琴损失21717.80元,返还给被告燎垣公司垫付赔偿款8009.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钮美琴损失21717.80元,返还给被告燎垣公司垫付赔偿款8009.3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钮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907元,由被告燎垣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应返还给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张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张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