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马冬与被告周国志、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6518号
原告马冬,男,1990年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崇岗,个体工商户。
被告周国志,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务工。
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志,男,1969年10月28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冬与被告周国志、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崇岗,被告周国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冬诉称:2016年3月22日4时50分,周国志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和国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和国新及苏A×××××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国新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5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国志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能全部认可。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4时50分,周国志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和国新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和国新及苏A×××××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周国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和国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冬至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勿挤压鼻部,耳鼻喉科随诊;脑外科随诊,带药。医嘱建议休息一月。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周国志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建设公司所有,周国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建设公司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发票(外科急诊)姓名“马乐”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是考虑到当时原告伤情,此应为笔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标准适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20元(20元/天,41天),标准、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00元(300元/天,11天),标准过高,原告虽然提交其妻子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是无法证明其妻子因实际护理原告误工并产生原告主张的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300元(300元/天,41天),原告虽然提交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证据,本院酌定以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制造业)计算该费用,应为6507元(57929元/年,4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就诊距离、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0元,原告虽然提交了衣物、鞋子实物以及标签,但是原告以衣服、鞋子因受伤沾染血渍而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50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6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820元,计106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507元、交通费300元,计79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损失8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损失人民币8967元;
二、驳回原告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苏 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陶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