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9305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2民初9305号
原告: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南京顶山都市产业园03幢202-13室。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忆双,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矾泽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矾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陈忆双及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矾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矾泽公司驾驶员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A×××××渣土车到泰山街道天景社区黄姚北门四组自卸倒土时,被打开的后挡板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陈某甲家属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现场支付30万元,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50万元。后陈某甲家属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简称秦淮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秦淮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陈某甲家属撤诉。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付要求,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5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赔。原告认为,秦淮法院作出裁定,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出索赔请求仍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有效期间内,被告应及时赔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作为车主和被保险人的原告必然是事故当天就知道事故发生的,并于2017年2月20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向秦淮法院起诉的是死者家属,并非本案原告,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不管从事故发生时,还是从原告和死者家属和解时起算,本案均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我公司按照车上人员险支付保险金,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并非在车上,交强险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以及其允许的司机,同时商业险的处理原则也包括任何人不得以伤害自身来获利,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3月16日,南京燎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燎垣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矾泽公司。
2016年9月2日,燎垣公司为其名下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9日0时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
二、2017年3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内容为:2017年2月17日8时20分15秒,泰山新村派出所接警称“沿山大道采石场,五点左右渣土车苏A×××××下货时翻斗没有开,弹起的后车门打到了驾驶员自己(名字叫陈某甲),现在有生命危险,在浦口医院抢救,需要处理”。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经查:2017年2月17日凌晨4时30分至5时许,驾驶员陈某甲驾驶苏A×××××渣土车到泰山街道天景社区黄姚北门四组自卸倒土,其将车斗升起后发觉车厢后挡板未打开,陈某甲走到车后用工具撬开插销时,被打开的后挡板击中头部,经送浦口医院救治,于5时45分许抢救无效死亡。
三、2017年2月20日,燎垣公司(甲方)与陈某甲的亲属李某、陈某乙等(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燎垣公司同意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死者父母、子女)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此事发生的差旅、住宿、伙食、误工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0万元,2017年2月20日先期支付首付款30万元。乙方在收到首付款后,应立即配合相关各方将陈某甲遗体火化、户籍注销等善后事宜,并在10日内向委托律师提交诉讼所需要的委托手续及全部资料。2、乙方同意将其向第三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甲方,并承诺配合甲方以乙方名义向第三方提出诉讼……。3、甲方在相关诉讼终结后,不论结果如何,均应收到终审裁判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余款50万元……。
同日,泰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案涉事故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金额为80万元,2017年2月20日首付3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7年8月20日之前付清。
2017年2月20日,李某、陈某乙等人出具收条,收到燎垣公司赔偿金30万元。2018年2月9日,李某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背面出具收条,收到燎垣公司代理人刘玉军50万元。
四、2017年5月8日,李某、陈某丙、张某、陈某乙、陈某丁就案涉事故向秦淮法院起诉矾泽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对原告的损失抢救费用、住宿、伙食及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53821.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矾泽公司赔偿。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车辆的投保情况进行了阐述,包括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17年12月18日,秦淮法院准许李某、陈某丙、张某、陈某乙、陈某丁撤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矾泽公司为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明确,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及投保的险种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诉讼时效。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2月17日,死者陈某甲的亲属于同年5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后于同年12月18日撤诉。本案,原告在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款后,以其为主体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系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年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经查,陈某甲驾驶保险车辆自卸倒土,因发觉车厢后挡板未打开,而走到车后用工具撬开插销时,被打开的车辆后挡板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甲系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其在使用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矾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家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