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02民初34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蒯正星,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与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筑设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鲁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蒯正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被告股东。原告依法向被告按时足额认缴股本金,但是没有享受到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原告无法了解到公司业务和财产现状,也无法得到公司财务会计资料,更未收到公司分配红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提供2016年8月10日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提供2016年8月10日前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财务会计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的股东资格必须具有公司职工身份,如果公司职工身份丧失,其该职工拥有的股权必须进行强制性转让,本院原告在2010年原告职工身份就被公司解除,原告在接到被告相关解除手续后,没有依法走程序,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0年7月份就终止,根据公司章程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只是挂名的股东,其不享有实质上的法律股东权利;2、本案的诉请原告曾在2013年在清河法院起诉,清河法院对此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该判决因为原告没有申请执行,截止到该时点,因原告的不申请执行,该民事权利已经丧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系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股东之一,自2009年起至今,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未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亦未将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系被告挂名股东,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今,被告建筑设计公司未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制,亦未将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
还查明,建筑设计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与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休,丧失工作能力,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离世,或者受刑事处分的,其股份必须转让,转让对象由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授权董事会指定。转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告载明的分红后净资产计算。2010年7月3日被告制作的《淮安市社会保险人员减少花名册》记载有原告***姓名。2010年8月23日《设计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上有原告***签名,其中并未记载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表、(2013)河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章程、花名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2013年3月10日之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再理涉。
二、关于2013年3月10日之后***股东身份及权利问题问题。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仅为挂名股东,故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应享有股东的查阅、复制权。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花名册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亦不能说明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二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已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转让,被告亦未举证证明***系未出资的挂名股东,故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2、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原告***记载于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故其应享有股东权利。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的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质权利并无依据,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的股份已经转让,故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未向原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此,被告辩称系因原告擅自动用淮安市建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且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与淮安市建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未交割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享有的股东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是否动用了建源监理公司账户资金以及该公司与被告建筑设计公司之间的经济往里是否交割清楚,与原告作为被告建筑设计公司股东要求行使其股东权利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被告股东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以查阅、复制,系其作为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之一,也是其作为股东的重要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提供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期间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提供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王鲁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淑珺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三条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失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失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