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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63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海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9430945T。
法定代表人:王士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嘉裕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73820898。
主要负责人:仲维隽,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强,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设计院)、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设计院昆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22452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为位于XX路XX号自有厂房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一切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7月20日,因原告承保的的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厂房因暴雨导致连接3#厂房及4#、5#厂房的连廊被暴雨压塌。事故发生后,为全面调查和分析倒塌原因,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设计院房屋质量监测站进行专项调查分析,因雨棚由先后两部分建造组成,南侧雨棚加建时未控制钢梁挠度,对排水范围增加和组织方式的考虑不足,导致雨棚排水管布置不合理,排水能力未达到规范要求。根据相关排水规范规定,屋面排水除排水管能力满足外应设置溢流孔,防止雨水积存造成结构变形损坏等其他安全隐患,而实际正是由于在南侧雨棚加建在设计中采用不合理排水组织形式,对溢流能力考虑不足,造成屋面积水及结构挠度、失稳问题,最终导致雨棚倒塌事故发生。因此被告作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家具生产设施项目设计单位,设计上存在错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原告查勘定损后一次性赔付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人民币1224526.80元。原告履行赔款义务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案被告追偿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法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第一、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权益转让书显示,受让索赔权的主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称昆山中心支公司),非原告。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位查账申请显示付款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也不是原告(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涉案保险理赔款)。因此,原告与涉案事故的理赔没有任何关联,不应享有其诉称的代位求偿权。二、假设原告享有诉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依法丧失了胜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权益转让书显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25日转让索赔权。但是,原告除了本次诉讼外,此前从未通过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昆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过诉讼,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达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因此,原告此次诉讼显然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告诉称的设计缺陷不包括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基本险条款(2009版)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的保险青任苑围包括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设计缺陷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财产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四、原告诉称的设计缺陷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的责任免除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明确约定,设计错误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五、涉案财产损坏(连接3#厂房及4#、5拌厂房的连廊被暴雨压塌)的根本原因是自然灾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条款《2009版》释义条款约定,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属于暴雨,暴雨属于自然灾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昆山市气象局资料室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编号1238的《气象证明》显示,连接3#厂房及4#、5#厂房的连廊被暴雨压塌当天,15至16时一小时降雨量23.8毫米(达暴雨)。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连廊系被暴雨压塌,原告在诉状中同样自认该事实,而暴雨系自然灾害,属于投保责任范围。六、被保险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确信雨棚倒塌是天灾,不认可雨棚倒塌的责任系被告的设计缺陷。被保险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致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一封信中,详细阐述导致雨棚倒塌的的原因为1、当天降雨量极大;2、厂区周边市政管网改措施工致市政管网排水不畅,路面积水深度空前;3、厂区周边市政管网改造施工致厂区内下水管道翻水;4、管网不畅无法及时排水致使雨棚屋面落水管无法及时排水;5、其他。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并不认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的《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雨棚倒塌原因调查报告》的结论,即不认可雨棚倒塌的责任系是被告的设计缺陷。该封信同时表明原告提供的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系昆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因为被保险人确信造成雨棚倒塌的原因系天灾,那么,权益转让书中涉及被告向被保险人赔偿得内容纯属虚假。七、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本身已经证明,保险公司也认可雨棚倒塌系自然灾害,非设计缺陷。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设计缺陷引发的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如果雨棚倒塌的原因像原告诉称得那样系被告设计错误,那么,保险公司不应该理赔。相反,既然保险公司理赔了,原告就应该清楚雨棚倒塌的原因不属于被告的设计错误。否则,作为国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渎职责任(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八、实践证明,被告的设计不存在缺陷,《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雨棚倒塌原因调查报告》是原告证明涉案雨棚倒塌的原因系设计缺陷的唯一材料。这份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该份调查报告系案外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单方面委托形成,该份报告内容严重失实,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不认可(被保险人给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信件表明被保险人对该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表明保险公司对该报告认为雨棚倒塌系设计缺陷不予认可)。第二、涉案雨栅自建设至倒塌历经多次一小时降雨量大于23.8毫米没有倒塌的事实表明,雨棚倒塌的原因不属于被告的设计错误。据昆山市气象局资料室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编号1503的《气象资料》显示,自2006年至2011年,每年60分钟最大降雨量都大于雨棚倒塌当日一小时降雨量23.8毫米,其中,2009年达到78.9毫米。被告要说明的是,如果雨棚倒塌系设计错误,那么,涉案雨棚早在建成的当年就应该倒塌了,因为当年一小时降雨量最大达54.2毫米,是23.8毫米的2.3倍。九、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1、原告没有提交保险公估报告,其提交的《报价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本质上,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雨棚的真实价值的依据。2、被保险人理赔后即应取得涉案雨棚的所有权,并应该避免受损雨棚的灭失,否则,原告在提起保险追偿权时无法计算追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受损雨棚已经被当做废品处理,受损雨棚的残余价值因为没有经过权威机构评估而无法计算追偿权标的额。十、原告没有提供保险合同,没有提供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支付理赔款协议和财务凭证,也没有提供内部审批的资料,原告仅仅凭借单位查账申请,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就雨棚倒塌进行了理赔。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恶意诉讼。昆山中心支公司就涉案纠纷在2015年提起过诉讼,原告本次诉讼,无论是诉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还是证据材料,与昆山中心支公司并无不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淮安设计院昆山分公司补充辩论意见:一、原告提出的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的财产一切险保单,其保单号码为PQYC201132058395000080。该保险合同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八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其中(二)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因此,如果原告认为雨棚倒塌是设计错误导致的,则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保险公司不会赔偿。而实际情況恰恰是在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原告于2012年8月已经委托上海房屋设计院就雨棚倒塌原因调查分析,2012年10月10日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已经向被答辩人详细答复了雨棚倒塌的真正原因是当时万福阁厂区周边市政管网改造施工,致使厂区周边市政管网排水不畅,厂区下水管道倒翻水,因此致使雨棚的落水管无法及时排水,加之当日短时间内降雨量极大等多种不利因素偶然组合累加造成的,属自然、偶然事故,并提供了当天大雨的视频及周边市政施工的照片为证。因此被保险人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基于雨棚倒塌是天灾是意外事故的理由向保险公司索赔。直到2012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支付给了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理赔款。这期间已经对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取得了认定。保险公司最后作出了赔偿,这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已经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规定,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损失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没有赔偿义务,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权。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代位求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明知不具有代位求偿权而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已属恶意诉讼,法院应当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从诉讼时间上来看,其保险理赔案子2012年12月28日赔付结案,至今已经有近5年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研究要远胜于被告,其对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应当是明知的,从其提起诉讼之时就已明白其以责任免除条款中的任何事由都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从其提起诉讼之始,证据目录第—项就是财产一切险保单,但实际提供的是投保书,故意不给答辩人保险合同及条款,明显有主观欺骗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险单;2、2012年8月3日气象证明;3、调查报告及说明;4、报价单;5、拆除协议及发票;6、废料处理协议及发票;7、请购单明细报告;8保险金赔偿凭证;9、民事裁定书;10、快递单及签收记录。
被告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共同举证:1、保险条款;2、被保险人信函;3、2015年4月3日气象资料;4、2012年8月3日气象证明;5、照片。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认为实为投保书,不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关联性不认可,翻译不完整,合法性不认可;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认可真实性;证据3为复印件,证据三性不认可,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认可,理赔事实表明保险公司也认为该报告结论错误;证据4、5、6、7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8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单位并非原告,付款原因不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原告并非本案原告,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三性不认可,是否邮寄及被告是否接受无法确认,所附律师函为2014年11月30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受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出具,委托人与本案无关,且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支持被告主张;证据2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信件;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暴雨并不是雨棚倒塌的原因;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支持被告主张。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案起诉状、答辩状及2015年4月21日庭审笔录,双方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能够提交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于(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案庭审中提交了原件,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未提供原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据(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案庭审中提交了权益转让书原件,两者可以印证,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提交原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的送达情况缺乏印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缺乏印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万福阁家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阁公司)3#与5#厂房间雨棚设计单位为淮安设计院,雨棚北侧于2004年7月设计建造,南侧于2005年8月补充设计建造。2012年7月20日雨天时3#与5#及4#厂房间雨棚倒塌。万福阁公司为包括该雨棚的财产投保有人保苏州分公司财产一切险。上述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上海设计院检测站)对雨棚倒塌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原因及出具报告。2012年8月,上海设计院检测站出具雨棚倒塌原因调查报告,认为倒塌系设计不合理,暴雨天雨棚中部积水、荷载突增导致钢梁局部失稳所致。并于2012年9月24日出具关于上述报告的说明、2012年10月24日出具对淮安设计院的函的回复,坚持报告中的原因分析。2012年12月25日,万福阁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同意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损失金额1224526.8元,同意收款后,向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人保昆山支公司。2012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支付万福阁公司1224526.8元。
2015年3月23日,人保昆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赔偿保险赔款损失1224526.8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人保昆山支公司提交了人保苏州分公司盖章的保险单,但庭审时未作为证据举证,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保险单可以看出保险人是人保苏州分公司而不是人保昆山支公司。2015年8月21日,人保昆山支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9月10日,本院(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人保昆山支公司撤回起诉。
后人保苏州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登记的收件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苏州分公司称其与人保昆山支公司为同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该笔保险业务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实际承保。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万福阁公司提交投保书后,实际在保险单上盖章的是人保苏州分公司。虽然人保苏州分公司称其与人保昆山支公司为同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本笔保险业务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实际承保,但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并不认可,且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提起诉讼的(2015)昆商初字第00731号案中,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同样对人保昆山支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本院按盖章情况确定保险人为人保苏州分公司。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是否签发权益转让书无关,故万福阁公司向人保昆山支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不影响人保苏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代位求偿。
雨棚倒塌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0日,后由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上海设计院检测站进行调查分析,万福阁公司亦向人保昆山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故人保昆山支公司实际负责该事故的理赔工作,其于保险金支付之日起两年内委托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证据,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淮安设计院及其昆山分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首先,根据上海设计院检测站调查报告的内容,人保昆山分公司系单方进行委托,报告出具后,淮安设计院随即提出异议,且被保险人万福阁公司是否认可报告结论仍缺乏印证。其次,事故当日降雨量达暴雨级别,强降水显属雨棚倒塌的直接原因,而在上海设计院检测站调查报告中,明确主要从雨棚结构和屋面排水两方面分析倒塌原因,故报告所分析的“原因”并非通常意义的事故原因。再次,雨棚北侧于2004年7月设计建造,南侧于2005年8月补充设计建造,使用多年间经历数次强降水,事故发生前雨棚实际状况不明。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雨棚设计单位为雨棚倒塌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的计算亦不再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洪 巍
人民陪审员  夏国栋
人民陪审员  包壮全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澄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