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市淮阴区残疾人联合会与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民初字第00719号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庄恒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蒯某。
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怡丰苑小区(14、15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干建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王某2。
被告淮安市华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严厚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3。
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淮阴区残联)诉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被告淮安市华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淮公司)、被告淮安市华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阴区残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罗某、被告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蒯某、被告华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阴区残联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设计院签订设计合同,由被告设计院承担某工程设计,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其中第7.3条款约定,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员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参照国家建筑法相关条款。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淮公司为原告建设某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包括土建、水电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以施工设计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华淮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宇公司为原告的某工程承担监理任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在工程预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的大楼与规划的图纸西移了4.5米,且发现雨天雨水会倒流入涉案工程一楼地坪,因此无法装修和使用。针对该问题,原告曾咨询过相关专业人员,认为可能是施工质量问题或设计问题或者二者都存在问题,需要重新将地坪抬高,所需费用大约为30万元。原告曾与三被告协调解决,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最终的工程成果却存在缺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设计院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明确被告,明确义务主体,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设计院的图纸存在缺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淮公司辩称:从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被告华淮公司未曾发现应承担责任的任何理由。被告华淮公司是依据原告指定地点按图施工且已完工,并经验收交付。无从谈起被告华淮公司应当对原告赔偿一说。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大楼西移4.5米,大楼的位置是原告自行决定的。地坪经测量,地面标高与图纸设计是一致的,实际标高没有错。请求驳回对被告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淮阴区残联分别与三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设计院承担某工程的设计工作,由被告华淮公司承建某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施工,由被告华宇公司为某工程的建设进行工程监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设计院按约向原告提交了设计图纸等设计成果,被告华淮公司于2011年11月份开始施工,于2014年6月份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宇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过程按约定予以监理。后原告发现在雨天积水较多时,存在院内积水倒流入一楼屋内现象,原告就此请求被告设计院对设计予以修改,被告设计院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设计修改通知单,提出了将一层室内地坪提高0.3米的修改方案。原告经估算,认为完成该修改项目约需资金30万元,并且认为系被告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所确定的标高有误或者系被告华淮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需要将一层室内地坪提高,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将一层室内地坪提高所需要花费的费用计30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造成涉案工程存在雨水倒流情况的原因进行鉴定,同时请求对解决该问题所需要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鉴定部门经多方联系,未能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致原告所申请的第一项鉴定事项无法予以鉴定。
另查明,被告设计院根据勘测报告设定的涉案工程室内地坪标高±0.000相应于勘测报告假定高程-0.170米,按此标高,高于室外地面约28厘米。后原告对室外地坪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设计并施工,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地坪完成后应低于室内地坪18厘米,后原告认为该高度低于院外一条水泥路面的高度,有可能造成院内积水,遂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自行将院内地坪抬高,抬高后的地坪与其院外的水泥路面基本等高,仅低于室内地坪7厘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设计修改通知单、施工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如果存在原告诉称的雨水倒流现象,是否是因为室内外地坪水平差距太小造成的?如果因为室内外地坪水平差距较小造成雨水倒流,是否系因被告设计院设定的标高不当造成室内外地坪差距较小,或者系华淮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室内外地坪差距较小?
本院认为: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要求,建筑物底层地面应高出室外地面至少0.15米。根据被告设计院所设定的标高,涉案工程完工后,其室内地坪高度高出室外地面约0.28米,室外地坪按原告另行委托设计的图纸施工后,室内地面仍高出室外地面0.18米,故被告设计院为本案涉案工程设定的标高,没有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如果因为室内外地面高度差减小而导致雨天雨水倒流,也是因为原告不按设计施工,擅自抬高室外地坪高度所致。被告称因院内地坪原低于院外水泥路面,因避免院内积水才被迫提高院内地坪高度,对此本院认为,院内是否积水不仅与地势有关,还与排水系统有关,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提高室外地坪高度是解决其院内积水的唯一方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设计院承担其提高室内地坪高度所花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支持。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淮公司未按图纸施工,也不能证明华宇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即现有证明不能证明华淮公司施工行为及被告华宇公司监理行为与涉案工程雨天雨水倒流现象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淮公司与华宇公司赔偿其提高室内地坪高度所花费用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室内地坪提高所花费用的鉴定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对该费用委托鉴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残疾人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淮安市淮阴区残疾人联合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龚正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