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茂,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7-2)。
法定代表人:邓洪武,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新区广州路8号院内402室。
法定代表人:钱文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市建筑设计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森公司)、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4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雨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履行维修义务,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案涉房屋保修期自2019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9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已过保修期,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辩称,案涉房屋上诉人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交付时间,无竣工验收时间。案涉房屋实际质量保修期应从2021年3月25日星雨华府地产公司吴亚东,物业公司蔡同喜联合生态文旅区社区工作人员召开的9号楼1703室质量问题维修协议《会议纪要》确定的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时间2021年4月20日起计算。
淮安市建筑设计公司述称,我方作为原审被告对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翔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正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审被告在2019年1月4日通过的星雨华府工程质量合格验收结论无效;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7827元(维修费12400元+两年物业费4208元+能耗垃圾费1219.26元+租房费3万元);2.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购买雨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淮安市,建筑面积119.69平方米,套内面积85.42平方米,公共部位和公摊面积34.27平方米,总价971510元。2020年4月11日,***与雨润公司形成《房屋验收交接单》,载明:次卧北窗玻璃裂开,墙体粉刷掉落(全部)主卧卫生间防水做不到位,次卫生间窗打不开,防水做不到位,次卧窗变形两个窗,厨房防水不到位等。***在收房意见处手写“质量问题,暂不收房,整改合格后收”。
2021年3月25日,各方就淮安星雨华府9-1703室内墙体粉刷层事宜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参会人包括生态文旅区社区工作人员、星雨华府地产部吴亚东、物业公司蔡同喜及***等,地点为售楼中心,主要内容和决议:1.9-1703室内房屋2020年4月11日交付墙体粉刷层标号不达标。地产吴亚东:于2021年4月20日前将室内墙体粉刷层全面铲除维修完成(墙面粉刷、卫生间防水、窗户损坏达到交付标准)。业主要求:如维修由业主自行负责,所产生费用为:原墙铲除238㎡*15=3570元;墙面挂网、水泥黄沙、白宫粉刷238㎡*40元/㎡=9520元;卫生间防水2*1000元/个=2000元,窗户重做:15㎡*460元/㎡=6900元,共计21990元。3.2021年4月20日之前所产生物业费应由地产支付。4.如2021年4月20日之前未将9-1703室内墙面粉刷、卫生间防水、窗户维修没有完成维修(维修交付标准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规程为标准),将由业主自行维修,后所产生费用再行商议。
2021年5月10日,***与案外人淮安优易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维修协议》,约定由***委托案外人就房屋存在的内墙掉粉、窗户开裂窗框变形等问题进行维修,议定价为12400元,分别为内墙部分1.原墙面阴阳角及正面粉刷层铲除100平*15=1500元;2.墙面挂网及粉刷100瓶*40=4000元。窗户部分:窗户重新订做15平*460=6900元。工期30天,2021年5月28日进场,2021年6月28日完工。另查明,***为案涉房屋缴纳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4250.93元、能耗费及垃圾费合计1219.26元。
***因与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891民初388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案涉房屋在合同交付之日前(即2019年1月10日前)通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等五方验收合格。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前述判决。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于2020年4月11日拿房,因雨润公司未能将房屋存在问题维修完毕,故其自行与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维修。因雨润公司未按期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期入住延迟,客观造成其租金损失的发生,其于2019年6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年租金3万元。雨润公司应予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雨润公司等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由雨润公司对案涉房屋问题予以维修,现雨润公司未能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且***亦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出12400元,该费用应由雨润公司承担。针对***主张的2019年及2020年物业费4208元及能耗垃圾费1219.26元,双方就费用负担进行约定,该费用应由雨润公司负担。针对***主张的租房费3万元,因会议纪要已经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明确的解决方案,雨润公司承诺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维修,现因雨润公司未完成维修义务,由***自行完成维修,并于2021年6月28日完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结合实际损失发生的情况,酌情确定延迟入住损失为5000元。对于雨润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维修义务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雨润公司提出吴亚东作出的承诺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主张,结合会议纪要形成的目的以及吴亚东的身份,吴亚东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作出的承诺对雨润公司有约束力,故对雨润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要求淮安市建筑设计公司、翔森公司、正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要求雨润公司支付损失22827.2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雨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22827.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负担450元,由雨润公司负担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上诉人雨润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现场维修照片,拟证明上诉人在2021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照片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亦无法证明是案涉房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的时间、地点以及项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21年3月25日,上诉人雨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已约定上诉人需在2021年4月20日前维修案涉房屋,同时约定如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未将9-1703室内墙面粉刷、卫生间防水、窗户完成维修,将由业主自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再行商议。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维修义务应遵循《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不应受案涉房屋保修期的限制。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维修,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自行维修的费用以及产生的物业费、能耗费、垃圾费、租房费等。因此,上诉人雨润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已过保修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雨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陶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