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荆公路4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162962579M。
法定代表人:王树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0号中关村科技城二期413室-2(送达确认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龙泰苑1期A区25号楼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0956558Y。
法定代表人:李芬,经理。
原审被告:罗高云,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送达确认地址)。
原审被告:何进亮,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利公司)及原审被告罗高云、何进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芬、原审被告罗高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进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4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判决,驳回金凯利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东乡建安公司不是金凯利公司与一审罗高云、何进亮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是博山区白塔镇掩的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即博山·大爱城1#、2#、3#、5#及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但并不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涉及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博山大爱城一标项目材料买卖合同》明确上诉人并没有在该份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的行政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根本就不能体现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合同虽然盖有“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博山区大爱城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枚印章同时也明确注明“此章用于借货、担保一律无效”。这一特别注明至少说明,上诉人并没有授权该枚项目部印章对外具有签订合同、确认债权债务的职能。事实上,上诉人最初刻制这枚项目部印章目的只是为承建工程资料报备,别无其他任何功能。可见,《博山大爱城一标项目材料买卖合同》上出现的“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博山区大爱城项目部”印章,根本不能代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材料结算表》,也根本没有上诉人加盖的任何印章。该份《材料结算表》根本就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允许罗高云、何进亮挂靠施工,存在过错,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侵权纠纷”案。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仅仅只是追索货款,而非其权益受到损害而主张赔偿。显然,一审法院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责令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强调,上诉人否认与原审被告存在的“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这一认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不应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来举证。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挂靠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本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纵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也并不等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所有买卖合同都应当承担责任。总之,上诉人不是《博山大爱城一标项目材料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材料结算表》也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的偿付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罗高云辩称,金凯利公司不应该把一标二标合在一起进行起诉,我只负责二标的部分。
原审被告何进亮未作陈述。
原审原告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2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以47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东乡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罗高云、何进亮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何进亮、罗高云分别与金凯利公司签订《博山大爱城一标项目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一标合同)、《博山大爱城二标项目材料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二标合同),约定购买金凯利公司的商品,在两份合同上均加盖了东乡建安公司博山区大爱城项目部的印章,在该印章上有“此章用于借货、担保一律无效”字样,何进亮在一标合同上签字,罗高云在二标合同上签字。原告提交材料结算表六份,其中有四份标注合同名称为大爱城一标,由何进亮签字确认,金额共计36970.00元;有两份标注合同名称为大爱城二标,由罗高云签字确认,金额共计10300.00元。罗高云主张其与东乡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东乡建安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认可罗高云、何进亮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金凯利公司与罗高云、何进亮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两个买卖合同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予以合并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及结算单,何进亮欠原告货款36970.00元,罗高云欠原告货款10300.00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7.1项约定,如果工地不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按60天一结算,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已超过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罗高云支付货款10300.00元,要求何进亮支付货款36970.00元;至于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本案所涉货款应于2020年11月15日前结算,罗高云、何进亮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罗高云、何进亮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东乡建安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何进亮、罗高云为实际施工人,东乡建安公司否认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乡建安公司允许罗高云、何进亮挂靠施工,存在过错,应当在罗高云、何进亮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何进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罗高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进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6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69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被告罗高云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被告何进亮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淄博金凯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0元,被告罗高云负担107.00元,被告何进亮负担38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涉案两份合同均盖有上诉人的“东乡建安公司博山区大爱城项目部”印章,且上诉人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亦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且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博山区大爱城项目部工地。综上,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罗高云、何进亮有代理权,原审被告罗高云、何进亮在涉案合同上代表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签字及结算等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了其责任。上诉人东乡建安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金凯利公司、原审被告罗高云、何进亮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何进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啟
审判员 苏晓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