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81民初6141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1号301至306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5267D。
法定代表人:曾志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程,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龙海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建行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85061868B。
法定代表人:黄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龙海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立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宗敏、何程,龙海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3200528.70元;2、判令原告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2274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92178.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作为项目中标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后更名为“龙海市南太武滨海新城(港尾)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工程”)设计工作,设计工作包括方案和初步设计两个。合同设计费按审批面积,以每平方米17元计算,合同定金为1227497.00元,同时,合同还对设计费支付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1227497.00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工作,该方案已于2017年5月17日通过了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批,审批总建筑面积为490541.54平方米。案涉方案通过规划部门审批后,原告开始进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工作,2018年4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截至被告发出终止合同书的书面通知时,原告已完成了地下室人防方案、地块一、地块二建筑和结构设计的部分初步设计工作。截至2018年4月17日,根据原告两个阶段已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6064687.70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64159元设计费,尚欠3200528.70元设计费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龙海城投公司辩称,龙海城投公司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但合立道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设计方案,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反诉原告龙海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合立道公司支付龙海城投公司定金处罚的人民币1227497元;2、请求判令合立道公司返还龙海城投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01486.79元;3、诉讼费用由合立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4月20日,龙海城投公司和合立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合立道公司承接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后更名为“龙海市南太武滨海新城(港尾)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工程”)设计工作,龙海城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227497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第一次设计费,过后龙海城投公司又按约定支付了第二次设计费2864159元,但合立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且经发包人确认(无重大修改)后30日内”将夜景照明、智能化设计、基坑支护、景观园林专项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反诉人,因为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合立道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17日前将夜景照明、智能化设计、基坑支护、景观园林专项初步设计文件交付反诉人,但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又经反诉人多次催促后,合立道公司仍无法交付夜景照明、智能化设计、基坑支护、景观园林专项初步设计文件,合立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反诉人有权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第一次设计费,故反诉人可要求被反诉人支付违约而应承担的另一倍定金处罚1227497元。
反诉被告合立道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反诉人以不能承担案涉项目建设任务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合立道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合立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反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全部方案设计和部分初步设计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反诉人截至合同解除之日仍未依合同约定将开展初步设计所需由反诉人提供的设计依据材料全部交付给合立道公司,导致合立道公司无法进行相应的初步设计工作。反诉人违约在先且反诉人又单方解除合同,合立道公司未能交付设计文件系反诉人造成的。3、截至2018年4月17日,合立道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第一阶段方案设计工作和第二阶段初步设计的部分工作,反诉人应向合立道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6064687.70元,反诉人仅支付设计费2864159元,尚欠设计费3200528.70元,反诉人要求合立道公司返还设计费无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2月10日,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设计方案经专家组评审确定合立道公司为中标单位。2017年3月28日,龙海城投公司向合立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合立道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与龙海城投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2017年4月20日,龙海城投公司(发包人)与合立道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住宅及架空层、商业、幼儿园、其他配套用房、地下车库等估算建筑面积合计481371㎡,收费标准为17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818.331万元。合同第二条说明:1、设计服务内容包含建筑单体的建筑、结构、电气、给排水、通风、智能化、夜景照明、景观园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小区道路及管网的方案、初步设计及工程初设概算、基坑支护,不含燃气设计、室内精装修、配套道路及配套绿地等专项设计;2、实际设计费=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的总建筑面积×收费标准;3、根据龙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22号文决定,本工程采用建筑工业化方式建造,且建筑预制装配率不低于20%。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如下:设计工作开始前,应提交工程立项批文、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发包人设计要求,初步设计工作开始前应提交地质勘察资料。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如下:1、合同生效且发包人支付完定金后20日内,提交总平及单体方案优化文件;2、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且经发包人确认(无重大修改)后30日内,提交夜景照明、智能化设计、基坑支护、景观园林专项初步设计文件;3、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且经发包人确认(无重大修改)后30日内,提交初步设计文件;4、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且经发包人确认(无重大修改)后50日内(以提供的概算成果满足概算评审单位要求之日为准),提交初设概算。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初步设计(含概算)收费估算为人民币818.331万元整(含初步设计及概算专家评审费),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占总设计费15%定金,估算付费额1227497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次,占总设计费35%,估算付费额2864159元,付费时间为总平及单体优化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第三次,占总设计费40%,估算付费额3273324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取得发改批复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第四次,占总设计费10%,估算付费额81833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且经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等额的正式税务发票;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最终设计费以经双方确认的初步设计审批通过后的总建筑面积为计算基准,在第四笔支付时按实调整设计费总额,多退少补;4、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30日内予以确认,逾期则视为设计人提交的文件已经得到发包人确认;为了更好的完成项目设计,发包人同意设计人就本项目内“基坑支护”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并由设计人全权处理相应的分包事宜。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比例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予以确认;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付款,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若经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设计人下阶段工作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
2017年5月17日,龙海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龙海城投公司出具《规划设计审核决定书》,决定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总平及设计方案经审查能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布局合理,该项目规划总平面经公示无异议,原则同意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总平及设计方案。
2017年6月17日,合立道公司向龙海城投公司发出《设计费请款函》载明:我司接受贵司委托,承担“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项目工程设计任务并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现将我司完成设计工作情况汇报如下:一、完成的工作量。至2017年6月,项目总平及单体优化设计方案已经贵司确认,并已通过规划部门审批。二、设计费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目前贵司应支付合同第一次和第二次付款阶段设计费,即应付设计费合计为1227497+2864159=4091656元整。恳请贵司对我司完成的工作给予核实,并拨付设计费。
2017年6月29日龙海城投公司向合立道公司支付设计费4091656元。
2018年4月17日,龙海城投公司向合立道公司出具《关于龙海市南太武滨海新城(港尾)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工程设计合同终止的函》(以下简称终止函),载明:贵单位中标的龙海市南太武汽车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及配套工程,我司已根据龙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91号和龙发改【2017】288号文批复更名为“龙海市南太武滨海新城(港尾)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工程”。根据我司与贵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龙城投房合2017050号)约定,贵单位已履行部分工作,而我司也于2017年6月29日向贵单位支付设计费4091656元。现根据龙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8】15号文决定,该项目采用回购方式建设,我司不再承担建设任务,并要求我司终止设计等工作。现请贵单位抓紧与我司商讨该项目设计合同终止事宜。
证明以上事实有合立道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终止函》,龙海城投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审核决定书》、设计费请款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合同效力、违约及定金的问题;2、关于合立道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设计费的问题。
关于合同效力、违约及定金的问题。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以上述法律及法律授权的行政法规规定,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就本案设计合同而言,工程设计费估算付费额人民币818.331万元,发包人龙海城投公司为国有企业,资金来源为龙海城投公司自有资金,因此,本案设计合同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而本案工程只于2017年2月10日经专家评审确定合立道公司为中标单位,未进行公开招标,直接确定中标单位,以上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设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违约及定金问题。因本案所涉设计合同无效,有关违约条款及定金条款的约定亦无效。龙海城投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向合立道公司发出《终止函》,要求合立道公司抓紧与龙海城投公司协商设计合同终止事宜,《终止函》内容表明,合同终止的原因系龙海城投公司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不再承担本项目建设任务,此行为即龙海城投公司在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终止合同,故,龙海城投公司辩称因合立道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总平及单体优化方案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通过且经发包人确认(无重大修改)后30日内”将夜景照明、智能化设计、基坑支护、景观园林专项初步设计文件交付龙海城投公司造成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理由不能成立。龙海城投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反诉要求合立道公司返还定金12274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第2点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因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2017年6月17日,合立道公司向龙海城投公司发出《设计费请款函》也将定金1227497元计算在设计费里面,故定金应抵作设计费,合立道公司请求没收龙海城投公司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227497元,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立道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设计费的问题。
关于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从合立道公司提供的《规划设计审核决定书》、《终止函》及龙海城投公司提供的设计费请款函、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支付审批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由于龙海城投公司未能提交初步勘察资料给合立道公司,且龙海城投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合立道公司未能完成初步设计工作,本案中合立道公司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为方案及初步设计的部分工作。合立道公司诉称,由于龙海城投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合立道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设计费应适用合同第7.1条的约定,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比例应根据国家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无效,双方应根据合立道公司完成的经验收合格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合同第7.1条约定的“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设计费的支付依据。
关于设计费的问题。从2017年6月17日合立道公司向龙海城投公司发出《设计费请款函》及龙海城投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合立道公司支付设计费4091656元的行为看,双方对截至2017年6月17日,合立道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总平及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及龙海城投公司应付的设计费4091656元均无异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初步设计(含概算)收费估算为人民币818.331万元整(含初步设计及概算专家评审费),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占总设计费15%定金,估算付费额1227497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第二次,占总设计费35%,估算付费额2864159元,付费时间为总平及单体优化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第三次,占总设计费40%,估算付费额3273324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及概算取得发改批复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第四次,占总设计费10%,估算付费额81833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审查通过后,设计人提交付款申请后30日内支付。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是根据设计人合立道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经审批通过后确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工程款支付情形,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依据。由于合立道公司未再向龙海城投公司提交初步设计成果,因此,合立道公司请求按合同7.1条约定主张龙海城投公司应再支付设计费3200528.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龙海城投公司与合立道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及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立道公司完成的总平及设计方案经规划部门审批通过,龙海城投公司应支付合立道公司第二次设计费。合立道公司和龙海城投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海城投公司已经根据合立道公司的申请支付了第一次及第二次设计费共计4091656元。之后,合立道公司未完成初步设计,其主张龙海城投公司应再支付设计费3200528.7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应由当事人各自承担,因此,合立道公司请求龙海城投公司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龙海城投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龙海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2962元,由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280元,由龙海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美玲
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
人民陪审员 谢黎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