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上品橼家居有限公司、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2民初5232号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1号301至3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5267D。
法定代表人:张惠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特别代理),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上品橼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榜头镇龙腾村仙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678471666E。
法定代表人:王辉煌。
被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华亭镇西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91779961R。
法定代表人:王辉煌。
被告: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华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79601351E。
法定代表人:王辉煌。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上品橼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橼公司)、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陵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品橼公司、鸿圣公司、延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2.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59177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后附清单)。3.判令原告没收三被告定金245100元;4.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的费用88000元,以上共计3292277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品橼公司签订编号为16150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上品橼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品橼家居众创产业园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总费用估算总价为490.2万元,并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及设计收费标准。2016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就增加发包人事宜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已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完成并提交了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概念方案及鸿圣地块报批方案。补充协议还将原发包人由被告上品橼公司变更为被告上品橼公司、被告鸿圣公司、被告延陵公司,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合同项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原告已完成的设计成果的设计费用共计2959177元,对于上述设计费用,三被告除支付定金245100元外,至今未曾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三被告拖欠设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品橼公司、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合立道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6.6.8)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上品橼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就被告上品橼公司委托原告承担“上品橼家居众创产业园”工程设计工作事宜达成合同,设计费估算共计为人民币490.2万元;2.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的工作范围包括“原有厂房及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商场及住宅”;第二条还明确,设计工作包括2.1总平及概念方案设计阶段、2.2方案设计及报批阶段、2.3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阶段;同时,确认了各个设计阶段设计费的收费标准;3.合同第5.1条说明条款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发包人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否则,发包人应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给设计人”。4.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对设计人的委托时,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一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除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外,发包人还应根据设计人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时结算设计费”;5.合同第7.3条约定,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每延误一日,应向设计人支付相应设计阶段应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历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若经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设计人下阶段工作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并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6.合同第8.6条约定,发生纠纷时,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2016.8.15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16年8月15日就证据一设计合同的履行达成补充协议;2.三被告在补充协议鉴于条款2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了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概念方案(即设计合同2.1约定的设计工作)及鸿圣地块报批方案文笔第一稿;3.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案涉设计项目的发包人由被告上品橼公司增加为三被告,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合同项下的“发包人”的权利义务;4.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原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均由原告提交给被告上品橼公司;5.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三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若三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
三、设计文件交接单照片打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上品橼公司交付了《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二期报批文本》履行了证据一设计合同项下第2.2之设计工作,被告上品橼公司项目负责人员进行签收确认。
四、设计联系单(原告于2016.10.9出具给被告)复印件一份、设计联络函(被告于2016.10.10出具给原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被告已于2016年9月收到原告提交的报批方案;2.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前开展桩基施工图(包括一期全部含地下室及二期9、10#楼及地下室部分)及2#楼(现状2、3#厂房)的改造施工图设计工作;3.被告确认系因自身原因,要求原告提前开始“桩基施工图及2#楼(现状2、3#厂房)的改造施工图设计”工作,并承诺若后续因规划整改等原因导致重大修改的,被告将依据原告修改的工作量予以支付相应的修改设计费。
五、请款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款,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进度支付相应设计费。
六、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两份、公证书三份,欲证明在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陆续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方式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具体包括:1.“1#楼改造施工图”: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提交图纸名称为《结构图》和《ts5.jpg》两份文件(详见证据P21);2.“2#楼改造施工图”:(1)2017年1月5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向被告交付了《2、3#楼加固改造图》(详见证据P36);(2)2016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3#楼屋面加盖层结构10.31》《2、3#新增5层1101》(详见证据P108)以及《2#楼增加层高-t3-Model.pdf》(详见证据P111);3.“3#楼桩基施工图”:2016年12月5日,原告在微信工作群中向被告交付《3#桩基图纸1205.rar》(详见证据P32);4.“4-10#及地下室扩初深度施工图(建筑、结构)”:(1)2016年9月,原告分别于9月6日、9月8日、9月13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项目负责人交付《0904一期上品橼地下室校对归档》等8份文件(详见证据P23)、《0906一、二期上品橼管综,一期二期排水图》共4份文件(详见证据P25)、《0905上品橼总图3版图实际版》(详见证据P27)和《上品橼平面剖面图(真实功能版)》(详见证据P27);(2)2016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上品橼商业1F-Model》、《上品橼楼栋关系图1015(1)-Model.pdf》《上品橼商业3F-Model.pdf》《上品橼商业2F-Mode.pdf》共4份文件(详见证据P108-P109);(3)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品橼平面3,4,5#商业楼1103-t3》文件(详见证据P113);以上即系就设计合同2.3施工图设计阶段,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实际工作成果。
七、设计图纸(说明+设计成果清单+总图+光盘)一套,欲证明原告就本项目所设计的全部工作成果。
八、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追偿讼争设计费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88000元整。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上品橼公司、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证据三设计文件交接单、证据四的设计联络函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八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六、七能够互相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被告上品橼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合立道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6150),合同部分内容为:第二条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上品橼家居众创产业园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估算共计为人民币490.2万元,具体为:2.1总平及概念方案设计阶段,分项目1.原有厂房改造及加建概念方案设计,3元/㎡,估算设计费12.6万元;2.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商场及住宅概念方案,4.4元/㎡,估算设计费63.36万元。2.2方案设计及报批阶段,分项目1.原有厂房改造及加建方案设计及报批,4.5元/㎡,估算设计费18.9万元;2.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商场及住宅方案设计及报批,7.1元/㎡,估算设计费102.24万元。2.3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分项目1.原有厂房改造及加建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11.5元/㎡,估算设计费48.3万元;2.新建的写字楼、酒店、商场及住宅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17元/㎡,估算设计费244.8万元。2.4.3设计费最终按施工图实际设计面积乘以本合同第2.1条-第2.3条约定之收费标准的合计值后按实结算。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1.总平及概念方案6份,提交日期为本合同签订后7日;2.整体建筑方案6份,提交日期为总平及概念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15日;3.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方案批复后根据发包人实际进度要求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确认。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5%定金,估算付费额24.51万元,付费时间为正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估算付费额98.04万元,付费时间为整体建筑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估算付费额245.1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5%,估算付费额73.53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图纸交底完成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5%,估算付费额24.51万元,付费时间为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按实结算余款,付费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合同履行后,定金于结算时抵作设计费;发包人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发包人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否则,发包人应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给设计人。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对设计人的委托时,设计人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设计人除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外,发包人还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时结算设计费。7.3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设计人设计费,每延误一日,应向设计人支付相应的设计阶段应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历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若经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设计人下阶段工作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并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
2016年8月15日,被告上品橼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鸿圣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延陵公司作为丙方与原告合立道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鉴于:1.乙方为“上品橼家居众创产业园”项目中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地块的使用权人;丙方为本工程中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地块的使用权人,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委托丁方承担本项目工程设计工作。2.甲方与丁方于2016年6月就“上品橼家居众创产业园”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6150,以下简称为原合同)。3.丁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了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概念方案及鸿圣地块报批方案文本第一稿。现甲乙丙丁四方经协商,就原合同相关条款的修改、补充及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1.发包人由甲方变更为甲方、乙方及丙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承担原合同项下“发包人”的权利义务。2.原合同项下各地块所涉费用由乙方及丙方分别支付给丁方,并由丁方分别向乙方及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原合同第五条修改为:5.1设计费支付进度:5.1.1本合同鸿圣地块设计收费估算为294.12万元,由乙方支付给丁方,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5%定金,估算付费额147060元,付费时间为正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估算付费额588240元,付费时间为鸿圣地块整体建筑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估算付费额1470600元,付费时间为鸿圣地块施工图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5%,估算付费额441180元,付费时间为鸿圣地块施工图设计图纸交底完成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5%,估算付费额147060元,付费时间为鸿圣地块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按实结算余款,付费时间为鸿圣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5.1.2本合同延陵地块设计收费估算为196.08万元,由丙方支付给丁方,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5%定金,估算付费额98040元,付费时间为正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估算付费额392160元,付费时间为延陵地块整体建筑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50%,估算付费额980400元,付费时间为延陵地块施工图设计图纸经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后7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15%,估算付费额294120元,付费时间为延陵地块施工图设计图纸交底完成后7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5%,估算付费额98040元,付费时间为延陵地块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支付;第六次付费按实结算余款,付费时间为延陵地块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支付。三、原合同项下约定的“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均由丁方统一提交给甲方。四、由于乙方/丙方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原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支付丁方设计费,每延误一日,违约方应向丁方支付相应的设计阶段应付款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历日以上时,丁方有权暂停履行该地块的设计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及违约方。若经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丁方下阶段工作履行期限相应顺延,并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等。
被告鸿圣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47060元。被告延陵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98040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合立道公司向被告鸿圣公司发出《请款函》,内容包括:合立道公司已根据要求提交了一期(鸿圣地块)全部方案设计文件,申请鸿圣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方案阶段费用588240元;根据鸿圣公司《设计联系函》要求,合立道公司将开展一期鸿圣纸业地块全部含地下室的桩基施工图及2#楼(现状2、3#厂房)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被告鸿圣公司在该《请款函》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合立道公司向被告延陵公司发出《请款函》,内容包括:合立道公司已根据要求提交了二期(延陵地块)全部方案设计文件,申请延陵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期延陵傢俱地块9、10#楼及地下室方案阶段费用166079元;根据延陵公司《设计联系函》要求,合立道公司将开展二期延陵傢俱地块9、10#楼及地下室部分桩基施工图的设计工作。被告延陵公司在该《请款函》上盖章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品橼众创产业园总平面图所载,上品橼众创产业园分为一期(鸿圣一二期地块)、二期(延陵傢俱地块),其中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一期为1#至8#楼及地下室,1#、2#楼为已建厂房,1#厂房建筑面积为16465.08平方米,2#厂房建筑面积为21228.65平方米,3#厂房建筑面积为667.8平方米,4#厂房建筑面积为3506.4平方米,5#厂房建筑面积为13436.33平方米,6#厂房建筑面积为12363.48平方米,7#厂房建筑面积为11314.93平方米,8#厂房建筑面积为7625.91平方米,6、7、8#裙房建筑面积为17465.84平方米,玻璃顶棚面积为3620.74平方米,连廊面积为1206.01平方米,一期地下建筑面积为15015.48平方米;上品橼众创产业园二期为9#至12#楼及地下室,9#、10#裙房建筑面积为2233.12平方米,9#厂房建筑面积为12482.85平方米,10#厂房建筑面积为14951.44平方米,11、12#裙房建筑面积为12730.25平方米,11#厂房建筑面积为22394.03平方米,12#厂房建筑面积为7577平方米,二期地下建筑面积为10045.97平方米,其中9#楼地下室面积2405.87平方米+10#楼地下室面积2890.17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为206331.31平方米。
2016年7月29日,原告通过其项目负责人徐海华的QQ邮箱向“上品橼陈”发送主题为“1#厂房立面改造建筑结构施工图、效果图”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包含“结构图0715_1_9546(1).dwg”“ts5.jpg”的附件。
2016年9月6日,原告通过徐海华的QQ邮箱向“上品橼陈”发送主题为“0904一期上品橼地下室校对归档_t7_t3”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包含“0904一期上品橼地下室校对归档_t7_t3.dwg”“0904一期上品橼总图刻盘_t7_t7_t3.dwg”“0906一期上品橼管综(1)_t3.dwg”“一期地上平面_t3.dwg”“0904二期上品橼地下室1_t7_t3.dwg”“0904二期上品橼总图刻盘_t7_t7_t3.dwg”“0906二期上品橼管综_t3.dwg”“二期地上部分”共8个附件。
2016年9月8日,原告通过徐海华的QQ邮箱向“上品橼陈”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0906二期上品橼管综.dwg”“0906一期上品橼管综.dwg”“二期上品橼排水图”“一期上品橼排水图”共4个附件。
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徐海华的QQ邮箱向“上品橼陈”发送电子邮件,附件包含“0905上品橼总图3版图实际版_t7.dwg”“上品橼平面剖面图(真实功能版)0830-2_t7_t7.dwg”共2个附件。
2016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徐海华的微信向微信用户“陈仙莆田上品橼”发送“2、3#楼屋面加盖层结构图10.31.dwg”“2、3#新增5层1101_t3.dwg”“上品橼商业1F-Model.pdf”“上品楼栋关系图1015(1)-Model.pdf”“上品橼商业3F-Model.pdf”“上品橼商业2F-Model.pdf”共六份文件。2016年11月4日,原告通过徐海华的微信向微信用户“陈仙莆田上品橼”发送“2#楼增加层高_t3-Model.pdf”“上品橼平面3,4,5#楼商业1103_t3.dwg”两份文件。
2016年12月5日,原告的结构设计师杨辉煌在名为“上品橼”的微信群中发送“3#楼桩基图纸1205.rar”文件;2017年1月5日,杨辉煌在“上品橼”的微信群中发送“2、3#楼加固改造图.dwg”文件。
因三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致引起诉讼。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品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被告上品橼公司、鸿圣公司、延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在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请款函》上确认原告已提交了一期(鸿圣地块)、二期(延陵地块)全部方案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建筑方案报批通过后7日内应支付设计费的20%,原告虽未提供方案报批通过的相关证据,但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十日内应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或发包人委托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否则,发包人应在收到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后三十日内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给设计人,故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由于发包人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日历日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设计工作,并有权终止合同和要求发包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设计费的5%为定金,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已支付定金,现因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主张没收定金24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鸿圣地块、延陵地块所涉费用由鸿圣公司、延陵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故应由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解除后,因原告已经完成部分设计工作,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设计费。关于原告的实际工作量,补充协议中明确“丁方已按原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了本项目工程的全部概念方案及鸿圣地块报批方案文本第一稿”,故原告已完成合同第二条2.1约定的总平及概念方案设计阶段。首先对各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如下:①1#、2#厂房建筑面积为:1#厂房建筑面积16465.08㎡+2#厂房建筑面积21228.65㎡=37693.73㎡。②一期(鸿圣一二期地块)中3#-8#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为:3#厂房建筑面积为667.8㎡+4#厂房建筑面积为3506.4㎡+5#厂房建筑面积为13436.33㎡+6#厂房建筑面积为12363.48㎡+7#厂房建筑面积为11314.93㎡+8#厂房建筑面积为7625.91㎡+6、7、8#裙房建筑面积为17465.84㎡+玻璃顶棚面积为3620.74㎡+连廊面积为1206.01㎡+一期地下建筑面积为15015.48㎡=86222.92㎡。③二期(延陵傢俱地块)的建筑面积为:9#、10#裙房建筑面积为2233.12㎡+9#厂房建筑面积为12482.85㎡+10#厂房建筑面积为14951.44㎡+11、12#裙房建筑面积为12730.25㎡+11#厂房建筑面积为22394.03㎡+12#厂房建筑面积为7577㎡+二期地下建筑面积为10045.97㎡=82414.66㎡。合同第二条2.1约定的总平及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计算如下:原有厂房改造及加建概念方案设计(1#、2#)设计费为37693.73㎡×3元/㎡=113081.19元;一期中(3#-8#楼)设计费为86222.92㎡×4.4元/㎡=379380.85元;二期(9#-12#楼)设计费为82414.66㎡×4.4元/㎡=362624.5元。原告提供经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确认的两份《请款函》中明确,原告已提交了一期(鸿圣地块)、二期(延陵地块)全部方案设计文件,即原告已提交合同第二条2.2约定的方案设计及报批阶段的设计成果,设计费计算如下:原有厂房改造及加建概念方案设计(1#、2#)设计费为37693.73㎡×4.5元/㎡=169621.79元;一期(3#-8#楼)设计费为86222.92㎡×7.1元/㎡=612182.73元;二期(9#-12#楼)设计费为82414.66㎡×7.1元/㎡=585144.09元。关于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配合阶段,原告主张已完成1#、2#楼的施工图,3#楼桩基施工图-10#楼及地下室扩初深度施工图(建筑、结构),提供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与设计图相佐证,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故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二条2.3阶段设计成果本院予以确认。该阶段中1#、2#楼的施工图已设计完成,原告主动扣除25%的施工交底、配合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故2.3阶段中1#、2#楼设计费为37693.73㎡×11.5元/㎡×75%=325108.42元。原告对3#-10#楼及相应地下室仅设计了初步设计中的建筑、结构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的工作量计算设计费,被告鸿圣公司、延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3阶段中一期(3#-8#楼)设计费为86222.92㎡×17元/㎡×20%=293157.93元;二期中9#-10#楼的设计费为:(9#、10#裙房建筑面积为2233.12㎡+9#厂房建筑面积为12482.85㎡+10#厂房建筑面积为14951.44㎡+9#楼地下室面积2405.87㎡+10#楼地下室面积2890.17㎡)×17元/㎡×20%=118875.73元。被告鸿圣公司应支付的一期设计费为:113081.19元+379380.85元+169621.79元+612182.73元+325108.42元+293157.93元=1892532.91元。被告延陵公司应支付的二期设计费为:362624.5元+585144.09元+118875.73元=1066644.32元。本案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总额为2959177元,较上述计算结果少0.23元,按照比例分摊后,被告鸿圣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892532.76元,被告延陵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为1066644.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00元,因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品橼公司、鸿圣公司、延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上品橼家居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16150)、《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补充协议(一)》;
二、被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892532.76元;
三、被告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066644.24元;
四、被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147060元、被告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98040元归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驳回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16元,由被告福建鸿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9450元、被告莆田市延陵傢俱有限公司负担16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刘秋峰
人民陪审员  郑立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