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81民初1808号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岭下西路1号301至3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37895267D。
法定代表人:曾志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开发区成功大道9号华商购物公园1幢16号、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966287002。
法定代表人:叶秋莺,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道公司)与被告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其他方式无法向鸿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于2022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颖、曾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立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咨询费237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为145646.88元(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至5年期4.75%/年四倍19%计,为2757.64元;自2018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37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至5年期4.75%/年四倍19%计,为104790.28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0日,以23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85%四倍15.4%计,为38098.96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咨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厦门、龙海、长泰、角美区域的户型库设计咨询、整理、规范条例整理及更新;合同第四条约定,咨询费为25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案涉合同签订后七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0元,第二期为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咨询费187500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咨询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咨询服务工作,并将相关电子文件光盘交付原告。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咨询费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合立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日,鸿业公司(甲方)与合立道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厦门、龙海、长泰、角美区域的户型库设计咨询、整理、规范条例整理及更新;合同咨询费为2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第一次付费50000元定金,工作成果提交后七日内第二次付费187500元,成果更新完成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12500元。定金于结算时抵作咨询费;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换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除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外,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咨询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等内容。合立道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移交相关电子文件,由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高炳贵接收。2018年10月30日,合立道公司开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237500元,高炳贵于2018年11月1日签收。2019年12月5日,合立道公司出具催款函,向鸿业公司催收应付的咨询费237500元,催款函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EMS邮寄,2019年12月13日高炳贵签收。鸿业公司尚未支付咨询费。
2021年,合立道公司委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设计文件交接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催款函、EMS邮政快递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鸿业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合立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设计咨询、整理等工作,并向被告鸿业公司提交工作成果,鸿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合立道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合立道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退换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工作的,除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定金外,甲方应根据乙方进行的实际工作量结算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工作内容并交付被告电子文件。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工作及付费金额,可以确定应付咨询费为第一次付费定金50000元及第二次付费187500元,合计237500元。原告合立道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鸿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咨询费237500元,应予以支持。但合立道公司在鸿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就开始履行合同,且双方也未就工作成果进行对账确认,故本案原告债权的确认时间认定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税票之日(即:2018年11月1日),逾期付款违约日为债权确认后第八日(即:2018年11月9日)。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本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定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同未约定,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咨询款23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
三、驳回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7元,由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漳州鸿业同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育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宇敏
书 记 员 王艺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