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02民初70号
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2栋7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芸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仓库因各种原因消防初验未合格,要求整改。就整改的费用问题,经原告、被告等各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垫资整改合格,被告承诺承担整改费62.3万元。原告垫资整改合格后,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诉状,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是被告针对本案中原告所承建的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仓库消防不合格由原告本公司负责整改,而表明的态度,并非与原告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并非专属管辖而是一般地域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即原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综上所述,本案不应当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的三份《会议纪要》及一份《承诺书》均可清晰看出项目业主为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原告完成相应整改工程后,交付工程的对象亦为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相关整改工程费用支付约定而产生的一般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接受货币方的原告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均不属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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