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辖129号

原告:**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子媛,总经理。

被告:**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杨芸竹,总经理。

原告**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告**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移送不当为由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

原告元盛公司诉称,原告承建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镇的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仓库因各种原因消防初验未合格,要求整改。就整改费用问题,原告、被告等各单位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垫资整改合格,被告承诺承担整改费用623000元。现原告垫资整改后,被告一直未付款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整改费623000元。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接收货币的原告所在地为成都市金牛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称,被告所在地为“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9层910号”,该地址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起诉证据材料《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将其在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应收款项作为其履行支付整改费用的担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承诺承担的整改费,本案并非基于工程发包、承包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9层910号”,属于**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应由**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管辖。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冯帅军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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