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519号

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才,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余,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6日。

第三人: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芸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群力公司)与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旺能源公司)、第三人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王素玲,被告广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学才、李泽余,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拖延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中标承揽了被告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项目,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被告在约定期限14天内未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视为被告已同意原告的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确定的工程价款。

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16日案涉项目工程开工,因被告要求增加工程量的缘故,工程延期,2012年12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付款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审核。第三人拖延至2018年12月10日,才向原告出具初步审核报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出具审核报告,被告及第三人为了达到拖延不予给付工程欠款的目的,一直不予出具。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报送给被告的竣工结算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予审核,应视为被告已同意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4538959.07元。据此,原告具文起诉,要求被告按此结算价款向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支付工程欠款占用利息。

被告广旺能源公司辩称,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招标文件,不是原告诉称的合同条款,被告没有拖延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审核。原告要求被告现在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付款条件现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旺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广旺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同时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也不能基于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承担工程欠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且造成该工程项目至今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责任不在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西群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组成;3、被告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及竣工结算报告后,被告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被告已同意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

二、川珂咨字审(2018)第G-05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底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被告及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具正式的审核意见。

三、原告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538959.07元。

四、关于要求对我司提交的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道路工程结算报告予以回复的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及第三人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五、原告方到庭证人王某、李某、黄某当庭证言;王某系江西群力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证明对2018的工程审核报告提出了四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作出竣工审核报告;李某系王某聘请的工地负责人,系现场管理人员;证人黄某系王某2018年9月委托的工程造价人员,办理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事宜。

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对原告江西群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2、3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部分证据被告是第一次看到,有的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且书写数据与事实不符,被告及时回复了原告,告知原告完善审计资料;对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是原告委托代表,证人李某、黄某系证人王某委托的人,三证人之间关系特殊,证明效力极低。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合同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证人证言,原告与证人联系紧密,证明力很弱,但证人王某确认收到江西群力委托参加竣工结算的审计,对2019年岀具的审核报告没有认可,本案竣工审计在2018年至2019年都在进行。

被告广旺能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心、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招标文件;

第二组证据:2、《江西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书》;3、要求原告报送完整结算资料并配合审计,确保2014年春节前完成审计的通知;4、技术、经济签证审核单;5、《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心、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意见书》;6、《四川广旺集团关于棚户区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函》;7、《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征求意见书》;8、申请调解书;9、《四川广旺集团公司关于广旺棚改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结算审计事项的会议纪要》;10、《关于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民兴、希望小区外)相关问题的函》;11、会议纪要;12、《四川广旺集团公司关于广旺棚改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相关问题的复函》;13、《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关于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存在异议最终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14、《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15、《关于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关于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16、《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17、《广旺集团公司棚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广旺棚改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分歧事项的回复》;18、《川煤集团广旺公司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情况的回复》。综上证据证明被告为了工程结算积极组织审核审计,原告知晓并参与了审计,因结算资料不齐、多次不完全同意第三人的审核意见并提出系列问题导致至今不能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原告江西群力公司对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前提交了完整的竣工资料,其中第5份意见书是2015年2月针对进度款的依据,明确不是结算审核依据;第6、7份证据没有送达回证,不能证明审计函送达给了原告;对证据8申请调解书只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出具审核意见的事实;证据9会议纪要是被告内部意见,并未对外发布,只能证明结算存在有争议,不能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出具审核意见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整体质证意见:对没有原告签字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报送的签字盖章的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均不能达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审核意见的目的。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对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项目竣工审计至今仍在争议中,导致第三人不能出具审核报告,并非第三人拖延出具审核报告。

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并非原告所说的2013年;

二、资料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送审材料;

三、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结算审计的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委托代理人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审计事宜。

四、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才委派相关人员参与工程审计事宜。

五、原告发给被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单位人员王某、黄某办理工程结算事宜;

六、原、被告双方书面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竣工审计事宜在2020年3月还存在争议;

七、第三人出具的工程审核意见。证明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对工程审核意见的内容不完全认可,导致第三人不能岀具工程竣工审核报告,并非第三人拖延审计。

原告江西群力公司对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委托关系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与原告无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证明结算是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意见;对证据五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眉山的委托是笔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份委托书以江西群力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为准;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对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广旺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颁发了《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10.7约定,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只能拨付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当月实际完成计量后的价款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后)的85%,发包人在审计结算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1年2月14日,江西群力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承包人。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旺苍县嘉川镇;工程内容:道路改造、水沟及涵洞修复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约定合同价款为482.9610万元;合同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形式;工程资金来源:中央投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投资和居民个人投资;合同文件组成: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合同通用条款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中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材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和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竣工付款申请单。17.5.2竣工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3(2)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王某在江西群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江西群力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对原告江西群力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江西群力公司于2014年元月4日前,将该工程准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广旺能源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委托专人及时同审计单位保持联系,确保审计单位在2014年春节前向业主报送审计结论。2015年7月9日,广旺能源公司与珂兴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珂兴咨询公司对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移交了相关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7月20日,珂兴咨询公司出具了广旺能源公司委托审核工程送审所缺相关文件资料一览表。2015年8月17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完整的,公平、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本单位及相关项目的有关情况。2015年11月3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函》,该函明确提出,为了尽快完成结算审计工作,要求你方重新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重新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为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审计事宜。2015年12月1日,珂兴咨询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2015年12月21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提交了《申请调解书》,提出珂兴咨询公司初审报告有下列问题未解决:1、图纸中的路拱工程量未算;2、水温层单价问题未解决;3、沿线的农民院坝及水沟的工程量存在异议;4、钻孔超厚部分的量未算;5、由于业主现场指挥失误,导致施工方损失140余方砼需赔偿。2015年12月30日,广旺能源公司召开了关于广旺棚改唐家河煤矿(民兴、幸福小区外)道路工程结算审计事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初审报告反映的问题及其他事项确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及方案,江西群力公司代表王某参加会议并签名。

2016年6月28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发出了《关于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民兴、希望小区外)相关问题的函》,提出了不予认可的问题:1甲方代表在施工场地造成失误,指挥失误,造成混凝土损失约150㎡;2、施工过程中,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强度等级问题;3、关于运输的问题;4、公路上资料的问题。2016年8月1日,广旺能源公司对江西群力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复函,阐明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及态度。2017牟1月19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送发了“关于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竣工审计存在异议最终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明确:“函”等所述的事项,经相互沟通、理解、务必完善资料签字手续后提交审计。该工程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发、承包双方不得再提出沟通解决事项,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报告”由珂兴咨询公司出具结论。江西群力公司代表王某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8年6月21日,王某以江西群力公司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黄某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审计、谈判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审计、谈判的相关内容。同日,王某又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黄某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审计、谈判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审计、谈判的相关内容。2018年6月26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出具群力字2018第0626号授权委托书,其法定代表人管群力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王某(512922195612084316)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四川省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30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送发了“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提出了关于竣工审计的相关分歧问题。2018年12月10日,珂兴咨询公司作出川珂咨字审(2018)笫G-05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送审结算金额为14524619.00元,审核结算金额12903801.76元,审减结算金额1620817.24元,审减率11.16%。江西群力公司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写明:除对增加的水稳层项目审减部分,合同对增加项目审减的综合费用,审减的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审减的特殊检测费外,对其他部分均无异议。2019年1月17日广旺能源公司对江西群力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提交的“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作出书面回复,要求江西群力公司务必于春节前将该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便于将工程尾款(提供完税票据后)全部拨付给你单位,彻底了结该项目竣工结算。

2020年1月9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送发了关于要求对我司提交的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道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予以回复的函,该函件未标明时间,广旺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收。2020年2月28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作出“关于广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公路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要求江西群力公司按照2020年1月22日再次承诺书,积极主动配合建设单位、中介审计公司对该项目结算过程中有分歧的事项进行核实,查明结算书中是否存在你单位提出的错、漏项现象;在三月底之前派岀结算人员,同我单位相关人员及中介审计单位人员共同对你单位提出的水稳层单价、综合费计取等事项在合理合规的前提下进行核实、确认;未尽事宜按你单位2020年1月22日签订承诺书办理。但至今未出具工程竣工审计报告。2020年4月9日,江西群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群力公司中标承建的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陆续累计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119701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江西群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二、原、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未作出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无法确认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三、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审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中标承建工程至今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与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共同承担拖延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建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陈明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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