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终1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

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

法定代表人:胡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学才,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余,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芸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旺能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珂兴咨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20年11月23日对上诉人江西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被上诉人广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学才、李泽余,被上诉人珂兴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翔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群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早在2013年5月31日前已向广旺能源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工程竣工结算报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广旺能源公司应在14天内审核完毕,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审核,也未提出具体意见,视为其同意上诉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因此,上诉人向广旺能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具备。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广旺能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以及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广旺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有意帮助广旺能源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广旺能源公司已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290多万元,有争议的实质上只有110万元左右,扣减广旺能源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的1190余万元,广旺能源公司还下欠上诉人工程款100多万元。原审法院在欠付工程款已清楚下,仍以涉案工程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故意违背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价款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此既不评判,也不进行司法鉴定,明显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阻碍上诉人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广旺能源公司辩称: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100余万的情况下上诉人还要求广旺能源公司支付其400万元,加起来广旺能源公司要支付接近1600余万元,上诉人总共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才14538959.07元,所以我公司认为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撑其诉请,所以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依据合同条款认为合同工程款应当支付,广旺能源公司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十日内支付全额工程价款,现审计还未完成,本案工程款具体是多少还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政府审计和招标文件审计混淆,认为工程款的支付不应当受审计部门审计工作的影响,是不正确的,审计是成都珂兴公司在进行审计公司,上诉人一直在和成都珂兴公司衔接,不可能认为成都珂兴公司是成都审计局的,我公司说的审计是上诉人在定案表上签字,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我公司在十天内将款付给上诉人,定案表上签字的时候就要确定金额,到现在也未确定金额。两位被上诉人均未提起过司法鉴定,上诉人也没有,法院也没有收到过三方的鉴定申请,所以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也希望上诉人及时配合被上诉人完成中介机构的后期审计,在审计报告出具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

被上诉人珂兴咨询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广旺能源公司,珂兴咨询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珂兴咨询公司不应当对广旺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不齐,又不配合审计,致使至今还未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不在珂兴咨询公司,珂兴咨询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称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的时间,但是该约定与招标文件的内容不符,根据招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文件和实际内容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约定的为主。

江西群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承担拖延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广旺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颁发了《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10.7约定,项目业主的建设资金只能拨付中标人在项目实施地银行开设、留有投标文件承诺的项目经理印鉴的企业法人账户。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按当月实际完成计量后的价款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暂列金后)的85%,发包人在审计结算后10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1年2月14日,江西群力公司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承包人。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旺苍县嘉川镇;工程内容:道路改造、水沟及涵洞修复等;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0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约定合同价款为482.9610万元;合同形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合同形式;工程资金来源:中央投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投资和居民个人投资;合同文件组成: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其他合同文件。合同通用条款17.5.1,竣工付款申请单中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材料。经监理人和承包人协商后,由承包人和监理人提交修正后竣工付款申请单。17.5.2竣工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17.3.3(2)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双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王锡金在江西群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江西群力公司于2011年4月16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对原告江西群力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3年12月31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江西群力公司于2014年元月4日前,将该工程准确、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给广旺能源公司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委托专人及时同审计单位保持联系,确保审计单位在2014年春节前向业主报送审计结论。2015年7月9日,广旺能源公司与珂兴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珂兴咨询公司对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移交了相关工程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7月20日,珂兴咨询公司出具了广旺能源公司委托审核工程送审所缺相关文件资料一览表。2015年8月17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资料均是真实、完整的,公平、真实、客观、准确地反映了本单位及相关项目的有关情况。2015年11月3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发出了《关于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审计的函》,该函明确提出,为了尽快完成结算审计工作,要求你方重新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重新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应为投标文件或合同约定的承包人项目经理),负责办理工程结算审计事宜。2015年12月1日,珂兴咨询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2015年12月21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提交了《申请调解书》,提出珂兴咨询公司初审报告有下列问题未解决:1、图纸中的路拱工程量未算;2、水温层单价问题未解决;3、沿线的农民院坝及水沟的工程量存在异议;4、钻孔超厚部分的量未算;5、由于业主现场指挥失误,导致施工方损失140余方砼需赔偿。2015年12月30日,广旺能源公司召开了关于广旺棚改唐家河煤矿(民兴、幸福小区外)道路工程结算审计事项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初审报告反映的问题及其它事项确定了相应的处理方法及方案,江西群力公司代表王锡金参加会议并签名。

2016年6月28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发出了《关于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民兴、希望小区外)相关问题的函》,提出了不予认可的问题:1甲方代表在施工场地造成失误,指挥失误,造成混凝土损失约150㎡;2、施工过程中,混疑土的配合比设计强度等级问题;3、关于运输的问题;4、公路上资料的问题。2016年8月1日,广旺能源公司对江西群力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书面复函,阐明了对相关问题的处理方法及态度。2017牟1月19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酉群力公司送发了“关于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竣工审计存在异议最终处理工作的会议纪要”,明确:“函”等所述的事项,经相互沟通、理解、务必完善资料签字手续后提交审计。该工程不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发、承包双方不得再提出沟通解决事项,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由珂兴咨询公司出具结论。江西群力公司代表王锡金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8年6月21日,王锡金以江西群力公司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黄安林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审计、谈判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审计、谈判的相关内容。同日,王锡金又以眉山市鸿运建筑有限公司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黄安林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审计、谈判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的审计、谈判的相关内容。2018年6月26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出具群力字2018第0626号授权委托书,其法定代表人管群力授权委托本单位人员王锡金(512922195612084316)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四川省广旺矿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外)道路改造工程结算事宜。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8月30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送发了“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提出了关于竣工审计的相关分歧问题。2018年12月10日,珂兴咨询公司作出川珂咨字审(2018)笫G-050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送审结算金额为14524619.00元,审核结算金额12903801.76元,审减结算金额1620817.24元,审减率11.16%。江西群力公司对审核报告提出异议,写明:除对增加的水稳层项目审减部分,合同对增加项目审减的综合费用,审减的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审减的特殊检测费外,对其它部分均无异议。2019年1月17日广旺能源公司对江西群力公司于2019年1月9日提交的“关于广旺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道路工程结算审计问题的函”作出书面回复,要求江西群力公司务必于春节前将该项目竣工结算办理完毕,便于将工程尾款(提供完税票据后)全部拔付给你单位,彻底了结该项目竣工结算。

2020年1月9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送发了关于要求对我司提交的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道路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予以回复的函,该函件未标明时间,广旺能源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收。2020年2月28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作出“关于广棚改项目唐家河煤矿公路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要求江西群力公司按照2020年1月22日再次承诺书,积极主动配合建设单位、中介审计公司对该项目结算过程中有分歧的事项进行核实,查明结算书中是否存在你单位提出的错、漏项现象;在三月底之前派岀结算人员,同我单位相关人员及中介审计单位人员共同对你单位提出的水稳层单价、综合费计取等事项在合理合规的前提下进行核实、确认;未尽事宜按你单位2020年1月22日签订承诺书办理。但至今未出具工程竣工审计报告。2020年4月9日,江西群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江西群力公司中标承建的广旺矿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唐家河煤矿(民兴、希望小区)道路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截止2020年1月22日已陆续累计支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11970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江西群力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广旺能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欠款400万元;二、原、被告工程峻工验收后,至今末作出峻工结算审核报告,无法确认被告应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三、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审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中标承建工程至今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珂兴咨询公司与被告广旺能源公司共同承担拖延审核竣工结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因原告与第三人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庭审后,珂兴咨询公司按照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了竣工结算汇总表,主要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2903801.76元[3735134.31元(合同内工程款金额)+9168667.45元(合同外工程款金额)],综合费率按2%计取,其中,合同内工程综合费为123.38元,合同外综合费率为9919.51元,合计综合费为10042.89元。

江西群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我公司只是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综合费按合同内标准收取有异议。

广旺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江西群力公司和广旺能源公司对珂兴咨询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江西群力公司有异议的合同外增加工程的综合费收取标准,本院根据法律和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截止2013年8月1日,广旺能源公司向江西群力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935725.00元。后,广旺能源公司分别又与2014年2月11日向江西群力公司支付60万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344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3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11970125.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江西群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3.广旺能源公司欠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4.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当事人依法享有鉴定启动的申请权。具体到本案中,江西群力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162万余元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提出具体的鉴定事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休庭后,其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江西群力公司对争议工程款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对争议工程款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江西群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江西群力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

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西群力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前已向广旺能源公司提供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广旺能源公司接受江西群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后,委托珂兴咨询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在审计过程中,珂兴咨询公司以江西群力公司不同意广旺能源公司委托其出具的审计意见为由,未向广旺能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广旺能源公司又以珂兴咨询公司未出具审计报告,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抗辩江西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获得一审法院支持。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而广旺能源公司在江西群力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后,其在长达7年时间里对江西群力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结算报告未予审核完毕亦未提出正式审核意见,其责任在广旺能源公司,不能因广旺能源公司未对涉案工程价款出具结算报告的行为,阻却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江西群力公司向广旺能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判决驳回江西群力公司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三、广旺能源公司欠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珂兴咨询公司审核结算工程款金额12903801.76元、广旺能源公司已支付给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119701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群力公司对审减的特殊检测费、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水稳层工程价款、合同外增加工程综合费用共计1620817.24元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分别评判如下:首先,江西群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特殊检测行为系单方行为,虽提供了检测费凭据,但其检测行为广旺能源公司既未安排也不知情,因此,江西群力公司认为特殊检测费应由广旺能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江西群力公司主张的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400367.44元,是其自己计算得出的价款,广旺能源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江西群力公司所主张的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400367.44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广旺能源公司在二审中自认水稳层半成品需要二次转运是客观发生的事实,并对珂兴咨询公司审计确定的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为210308.00元予以确认。且江西群力公司亦出具书面意见,对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同意按珂兴咨询公司审计的金额210308.0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为210308.00元。再次,江西群力公司认为水稳层工程属增加工程,双方未对水稳层工程单价标准进行约定,其在报给广旺能源公司的工程月报中,明确载明水稳层工程单价为219.50元/m³,该单价是按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5.4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计算的水稳层工程单价,广旺能源公司和监理公司也按照该约定予以签字认可,该签字行为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水稳层工程单价按219.50元/m³计算价款形成的合意,且广旺能源公司已按签字认可的单价向江西群力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因此,水稳层工程单价应按219.50元/m³标准计算。广旺能源公司认为水稳层工程应该依据2009清单计价规则重新组价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其与监理公司签字确认的单价,仅是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价款结算依据,不应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应以珂兴咨询公司审计确定的单价178.41/m³为最终结算水稳层工程单价标准。本院认为,广旺能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签字确认了水稳层工程的单价为219.50元/m³,江西群力公司以此向广旺能源公司主张水稳层工程应按该单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违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水稳层工程单价形成的合意,其主张水稳层工程应按219.50元/m³单价计算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珂兴咨询公司在审计过程中,在广旺能源公司和江西群力公司对水稳层工程单价已确认的情况下重新组价,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其重新组价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水稳层工程量为19314.75m³无异议,但因双方采用的计价标准不一致,导致水稳层工程产生的价差款793643.08元,应计算在总工程款中。故,涉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3907752.84元[12903801.76元(审核结算工程款)+210308.00元(水稳层半成品运输费)+793643.08元(水稳层工程差价款)]。最后,双方虽未对合同外工程综合费收取标准予以约定,但江西群力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载明合同内综合费取费标准为2%,因此,合同外的综合费收取标准,应参照合同内综合费收取标准计算。综上,工程总价款13907752.84元与广旺能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970125.00元品迭后,广旺能源公司尚欠江西群力公司的工程款1937627.84元[13907752.84元(工程总价款)-11970125.00元(已支付工程款)]未付。

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

前述已确定广旺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1937627.84元未支付给江西群力公司,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应扣除工程款5%为质保金,但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质保期限已过,下欠工程款不应再扣质保金。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2013年5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7.5.1条第五款:“不管通用合同条款17.5.2项如何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监理人颁发(出具)工程接收证书后56天内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约定,广旺能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27日。但广旺能源公司在收到江西群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至今未向江西群力公司出具审核意见,导致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据此,江西群力公司主张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江西群力公司在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介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利息以1937627.84元为本金基数,分别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江西群力公司与广旺能源公司签订的,珂兴咨询公司并不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江西群力公司主张珂兴咨询公司与广旺能源公司共同承担拖延审核竣工结算工程欠款利息,于法相悖。因此,珂兴咨询公司对广旺能源公司欠付江西群力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627.84元及利息(利息以1937627.8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原审原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原审被告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上诉人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郁华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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