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2栋7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祥,**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9层9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芸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珺,**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崴,**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珂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元盛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各方未对责任、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系对基本事实的曲解。双方在《承诺书》中对责任、金额均进行了明确,故无需再协商,对责任分摊及费用承担不服提出仲裁是假设性情况,只有假设情况出现时《承诺书》才会不作数。2.元盛公司与珂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整改费用的垫付和《承诺书》是成立的,《承诺书》第3条、第4条所涉及的项目管理费、延期管理费概念是一致的,数额是相通的,按照通常理解可以直接在业主处领取62.3万元,那么其承诺给付的费用就不会低于62.3万元。3.一审认定元盛公司未明确**恒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筑公司)40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支付依据时,元盛公司代理人陈述庭后提交相应意见,庭后元盛公司代理人与元盛公司核实后,元盛公司代理人将两份转款凭据于2021年3月6日快递寄给了一审承办法官,并于次日签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元盛公司与珂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整改费用支付而形成的一般合同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1.一审判决以案涉整改工程的建设方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成都中心)为由认为双方之间仅是就工程整改费用形成了关于付款义务的框架性意见是错误的,元盛公司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珂兴公司、恒筑公司、成都交大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无直接法律关系。2.元盛公司按照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招标文件注明的材料施工,结果因使用的材料不合格导致整改,则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应承担向元盛公司提供图纸设计和招标文件材料错误的责任,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承担责任后,向设计公司追究设计错误的责任,向珂兴公司追究招标文件审查不严的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并没有与元盛公司两方协商消防整改问题,而是召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单位与元盛公司一起协商,即红十字会成都中心让终极责任的承担者直接与施工主体谈判。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的这一做法,实际上是把自己可能对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和整改费用承担责任转移给了其合同相对方,元盛公司对这种转移予以接受。这种转移这种做法法律并不禁止。就其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债务转移,它与一般债务转移不同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数额不确定,由被转移方与债权方协商,因此是一种特殊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当被转移方与债权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即形成一般合同关系,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基于上述分析,珂兴公司向元盛公司作出“我公司同意承担部分消防整改费用”“关于整改费用,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先行垫资整改,待整改完成并消防验收合格后,按联席会上承诺的(即项目业主欠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等)承担费用额支付贵方”两条书面承诺时,应由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因招标材料过失而应承担的这部分整改费用就转移给了珂兴公司。元盛公司与珂兴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债务转移的合同关系。三、一审判决对《承诺书》的性质及内容认识错误。1.双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珂兴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即是债务转移的通知函,元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承诺书》内容是具体确定的。《承诺书》第二条“我公司同意承担部分消防整改费用”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第三条“关于整改费用,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先行垫资整改,待整改完成并消防验收合格后,按联席会上承诺的(即项目业主欠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等)承担费用额支付贵方”,意思表示明确的、没有歧义,该条承诺的支付额度是“项目业主欠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该支付额度是明确的,没有任何异议或模糊之处。以“项目业主欠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的额度支付整改费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只是具体金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具体金额不明确,不影响珂兴公司以欠付数额承担费用的意思表示,第四条担保条款亦是如此。四、一审判决认为《承诺书》仅仅是意向性承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1.各垫资支付义务主体之间没有达成下一步一致意见,并不影响个别主体与元盛公司达成协议,只要个别主体与元盛公司达成的协议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就合法有效。元盛公司对其他义务主体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不需要平衡各方义务主体的利益。各方根据自身的利益进行取舍,形成合意即可。2.以没有与其他主体达成责任为由推定其为意向性协议是错误的,应注重《承诺书》的意思表示。3.本案不是政府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问题,也不是司法机关划分责任问题,而是当事各方分摊整改费用的问题,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模糊责任而直接承诺费用额度。4.《承诺书》第三条的“若”说明后一种情况是假设。也即只有出现了仲裁情况,承诺才失效。也就是说,珂兴公司意思表示是不仲裁就按其承诺的给,仲裁就按仲裁办,这两种方式是并行的。五、一审判决认为的整改费用支付主张方式,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属司法对民商活动的不当干涉。
珂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一、《承诺书》以及《会议纪要》上均未对珂兴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珂兴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垫资金额尚不确定。1.2018年2月8日,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元盛公司、恒筑公司、交大公司以及珂兴公司共同召开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各方垫资费用由元盛公司立即组织进行消防整改施工,以及2018年3月12日以及3月13日所做会议纪要均未就各方垫资金额作出明确规定。珂兴公司仅仅表示愿意垫资而已,但对具体要承担的垫资金额并未予以明确。2.珂兴公司盖章的承诺书上也未能明确承诺垫资的金额,担保金额和债权债务金额不是一回事。该承诺书系元盛公司撰写,珂兴公司在其上加盖公章。3.承诺书作为单方允诺,因珂兴公司愿意垫资的金额不明确,故无法约束珂兴公司。整改工程总包干180万元,由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共同支付,故四家公司就工程整改费用形成了关于付款义务的框架性协议,并不是形成了合同或协议本身。从《承诺书》的性质及内容看,该承诺书系珂兴公司继2018年3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由珂兴公司等四公司承担元盛公司垫资作出之后的支付义务的进一步明确,但该《承诺书》并未对元盛公司向珂兴公司的应收款支付金额进行明确。《承诺书》中第四条关于“珂兴公司承诺将其公司在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应收欠付款(应收欠付管理费17.3万元,申请延期管理费约45万元)作为履行支付整改费的担保”之内容仅能证明珂兴公司将其在业主方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的应收账款作为垫资款的付款保证,而并不能将此内容推断为珂兴公司作出了向元盛公司支付垫资工程款62.3万元的意思表示,仅仅系意向性承诺,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承诺书》表明珂兴公司同意直接向元盛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62.3万元。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1.由于行为发生在2018年,2018年就合同是否成立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内容,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本案中承诺书没有明确珂兴公司垫资的金额,故合同欠缺数量条款,因合同欠缺必备条款而不成立。2.元盛公司主张的与珂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因为缺乏要约与承诺的要件,故二者之间的合同不成立。《承诺书》并非珂兴公司对元盛公司的要约作出的承诺,而是对元盛公司发出的新要约,所以《承诺书》连要约都算不上,仅仅是一个要约邀请而已。三、关于元盛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明确该40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不属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错误,该项证据应该是形成于起诉之前,也就是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元盛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再者,元盛公司称与珂兴公司之间是一种特殊债务转移关系,需要明确的是在本案当中截至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或者是相应的机构对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而进行整改的责任进行明确的鉴定,责任主体尚不确定,即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关系并不成立。四、元盛公司称即便未能就垫资金额分摊比例达成一致,不影响个别主体与元盛公司达成协议。但是自始至终元盛公司与珂兴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协议,因为金额不明确,缺乏合同的必备要件。
元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珂兴公司及时给付元盛公司垫付的工程整改费6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8日,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召开关于眉山仓库钢结构夹芯板消防整改、落实整改方案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就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眉山仓库1号、2号、3号物资配送仓库的墙体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符合要求,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讨论后得出以下整改结果:1.各方指定元盛公司为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眉山仓库1号、2号、3号物资配送仓库钢结构仓库整改施工单位。2.由元盛公司按照原设计制定施工方案,选用满足消防验收要求的建筑材料,经市场调研后报出整改费用。3.整改报价经各方认定后由元盛公司进行施工,整改费用由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共同垫资,垫资多少与责任大小无任何关系。4.整改方案及初步整改费用在2018年3月12日前提交,由建设方组织各方进行讨论,经各方签字认可并确定各方垫资费用,由元盛公司立即组织进行消防整改施工。2018年3月12日,各方又召开“关于眉山仓库1#、2#、3#仓库消防整改工程具体施工方案讨论落实”为主题的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以下几方面内容:一、选用材料及相关要求为面板选择岩棉夹心彩钢板,要求阻燃性达到A级。除拆装工程以外项目,不能改变任何主体结构及原设计,材料到达现场后,要见证送检,必须送至具有资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二、元盛公司须在此次会议提交报价基础上,再次进行充分市场调研,本着节约成本、不计利润的原则,按照拆、装等费用报价,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提交会议讨论。2018年3月13日,根据上述会议纪要安排,上述各主体形成会议议题为“关于眉山仓库1#、2#、3#仓库消防整改整改工程施工方案修订落实”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工程总量、报价、施工组织及工程竣工四方面内容。其中对于报价,确认各方比照元盛公司提出的报价单,根据各单位对市场行情的了解,对报价单位各项单价进行了讨论,各参建单位同意以工程总价包干为180万元(含工程发票税、材料送检等),由元盛公司负责该部分整改,并同意在2018年5月6日前完成该工程整改,并组织验收合格。对于施工组织,明确由元盛公司负责工程整改(包括所有项目拆除及安装工作),所有整改施工、验收、材料送检、资料签署文件等均按照设计文件及原建设工程程序及国家规范标准执行。整改工程相关施工设计文件有恒筑公司签发正式的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必须取得设计文件后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参数进行施工。各方主体均同意按照原参建协议进行监督、管理。待整改安装完毕后,按照国家建设程序组织验收,并须达到消防验收合格及综合验收备案。
2018年3月22日,恒筑公司向元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三次联席会议精神,我公司表明态度如下。……2.按照对该问题所持的一贯态度,我公司主张积极推进本工程1号、2号、3号仓库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消防整改。为此,我公司同意先行垫资40万元费用,以促进消防整改尽快完善。再次声明:在消防整改中,愿意先行垫资的各方,不论垫资多少,均代表在处理此问题的积极态度,并不代表所承担责任的比例。……4.如本工程的各方主体责任单位在本工程1号、2号、3号仓库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消防整改完成后,无疑义或争议,且未发生任何仲裁或其他法律诉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将先行垫资的人民币四十万元作为整改的出资款。出资该款后,我公司不再承担本工程1号、2号、3号仓库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消防整改的其他费用和责任。
2018年3月29日,珂兴公司向元盛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三次联席会议精神,我公司表明态度如下。1.我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意见一致,同意由贵公司对眉山仓库1号、2号、3号仓库屋面板和墙面板尽快进行整改;2.按照对该问题所持的一贯态度,我公司主张积极推进本工程1号、2号、3号仓库屋面板和墙面板的消防整改。为此,我公司同意承担部分消防整改费用。3.关于整改费用,我公司同意由贵公司先行垫资整改,待整改完成并消防验收合格后,按联席会议尚承诺的(即项目业主欠我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等)承担费用额支付贵方,贵公司可要求项目业主将应付我司款项直接支付你方,我方对此无异议,若整改事宜最后由仲裁机构明确责任和费用后,我方就按仲裁确认金额承担。4.我公司承诺:将我公司在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应收欠付款(应收欠付管理费17.3万元,申请延期管理费约45万元)作为履行我方支付整改费的担保;若贵公司完成项目整改完成并消防验收合格后,贵方任何时候都可以直接向红十字会成都中心要求从我公司应收欠付款中将整改费直接拨付给贵方,我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8年6月18日,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根据你单位报送的1#、2#、3#物资配送仓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整改情况的复查申请,我支队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进行了复查,认为复查合格,具体意见如下:1#、2#、3#物资配送仓库的墙体和屋面使用燃烧性能A1级的岩棉夹芯板,经检查已按要求整改,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第3.2.1条的表3.2.1的规定。
案涉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1#、2#、3#物资配送仓库屋面和墙面消防整改工程于2018年6月13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及释明,元盛公司明确称其与珂兴公司因珂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形成合同关系,珂兴公司应根据《承诺书》内容向元盛公司履行整改工程款付款义务,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与建设单位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无关,故对珂兴公司一审庭审中要求追加红十字会成都中心作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提出异议并表示本案诉讼不应当追加。一审法院认为如何提起诉讼、诉请依据均系当事人自行选择范畴,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而非对其提出的诉请、诉请依据进行过渡干涉,根据元盛公司的请求权性质、主张依据,故在本案中决定不追加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及其他《会议纪要》参与主体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
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元盛公司对《承诺书》第三条中“若整改事宜最后由仲裁机构明确责任和费用后,珂兴公司就按仲裁确认金额承担”的含义是否清楚,元盛公司陈述“如果不能达成责任的分摊,就有相关异议单位提起仲裁”,法庭继续询问“在《承诺书》出具之后各方是否对责任分摊及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元盛公司陈述“没有,这是大家的假设”;元盛公司还述称其认可恒筑公司承担40万元的垫资款付款义务,但无法向一审法院明确该40万元款项的支付依据。
在处理本案珂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过程中,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元盛公司、珂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元盛公司举证的三份《会议纪要》及《承诺书》可知项目业主为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为相关整改工程费用支付约定而产生的一般合同关系,故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后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元盛公司提供的起诉证据材料《承诺书》载明了珂兴公司承诺将其在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应收款项作为其履行支付整改费用的担保,现元盛公司起诉要求珂兴公司支付其承诺承担的整改费,本案并非基于工程发包、承包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一般合同纠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根据被告住所地位于**自由贸易试验区而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元盛公司依《承诺书》及会议纪要内容主张珂兴公司直接支付垫付工程整改费62.3万元能否成立。首先,从元盛公司、珂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看,根据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出示证据显示,由元盛公司负责“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1#、2#、3#物资配送仓库屋面和墙面消防整改工程”,工程总包干为180万元,该费用由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共同支付,故元盛公司、珂兴公司之间仅就工程整改费用形成了关于付款义务的框架性意见,而本案所涉整改工程的建设单位系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其次,从《承诺书》的性质及内容看,该承诺书系珂兴公司继2018年3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由珂兴公司等四公司承担元盛公司垫资作出之后的支付义务的进一步明确,该《承诺书》并未对元盛公司向珂兴公司的应收款支付金额进行明确,《承诺书》中第四条关于“珂兴公司承诺将其公司在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应收欠付款(应收欠付管理费17.3万元,申请延期管理费约45万元)作为履行支付整改费的担保”之内容仅能证明珂兴公司将其在业主方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的应收账款作为垫资款的付款保证,而并不能将此内容推断为珂兴公司作出了向元盛公司支付垫资工程款62.3万元的意思表示。最后,垫资支付义务主体(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未就垫资比例如何承担达成下一步协商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珂兴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仅系意向性承诺,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承诺书》表明珂兴公司同意直接向元盛公司支付工程整改费用62.3万元。综上,元盛公司依据《承诺书》《会议纪要》以合同关系主张珂兴公司直接支付62.3万元工程整改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整改工程建设方系红十字会成都中心,对于整改费用的支付应当由元盛公司在“中国红十字会成都备灾救灾中心眉山1#、2#、3#物资配送仓库屋面和墙面消防整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反映出的元盛公司与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予以主张。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元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635元,共计13665元,由元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元盛公司提交新证据:1.《眉山仓库项目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2.《红十字会成都中心情况说明》。3.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拟证明:根据眉山仓库项目工程结算协议的约定,已经明确整改费用按照会议纪要所载明的由恒筑公司、交大公司、珂兴公司、元盛公司共同垫资,并未对共同支付作出确认。2月8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由建设方组织各方进行讨论,经各方签字认可并确认各方垫资费用,具体的垫资多少是下来后确认的,然后才进场。恒筑公司承诺垫资40万元,说整改完毕后没有人提责任该40万元就作为恒筑公司承担的费用,元盛公司再找珂兴公司,珂兴公司说愿意承担费用,但是珂兴公司不垫资,由元盛公司垫资,元盛公司整改合格后,元盛公司以业主欠付款(管理费7.3万元、延期管理费45万元)的金额来承担。珂兴公司与元盛公司之间建立合同是根据自身情况权衡利弊作出的自愿决定,元盛公司及业主红十字会成都中心予以认可。
珂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红十字会成都中心与元盛公司的协议不能约束珂兴公司,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元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并未就珂兴公司就本次消防整改费用予以明确,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元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恒筑公司向元盛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确定珂兴公司的垫资或应付金额,不能达到元盛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珂兴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元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珂兴公司陈述《承诺书》第3条中约定的项目业主欠珂兴公司的“所有管理费及延期管理费等”范围大于第4条约定的“应收欠付管理费和申请延期管理费”,且具体金额需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进行结算。第4条载明的金额系珂兴公司依据己方掌握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等计算所得。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珂兴公司应承担的整改费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珂兴公司主张《承诺书》第4条载明的金额仅为用于担保的金额,并非珂兴公司应承担的金额。珂兴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需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结算后或仲裁后才能确定。首先,《承诺书》中并无珂兴公司向元盛公司付款金额需待珂兴公司与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结算后才能确定的约定,在案的《结算协议》《会议纪要》中也未有此约定,且珂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承诺书》签订后向红十字会成都中心积极主张进行结算或案涉工程各方主体曾以仲裁方式明确了责任费用,用以确定珂兴公司应向元盛公司支付的金额,故对珂兴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珂兴公司在二审中自述《承诺书》第4条载明金额系其依据己方方掌握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量等计算所得,且《承诺书》第4条载明的计算范围小于第3条确定金额的范围,现元盛公司以第4条载明的金额主张其债权,并未加重珂兴公司的责任,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元盛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珂兴公司二审中作出于己不利的陈述,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799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6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保全费3635元,共计13665元,由**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0元,由**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审判员  赵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