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小芬,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邵新华书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42039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直接向被上诉人转账,并没有通过案外人尹某转手,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上诉人在该笔交易发生时不知晓案外人尹某、新纬成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有债务未清偿,不应当将被上诉人的债权风险转移至上诉人。
新邵新华书店答辩称,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邵新华书店返还华众公司货款420390元;2、新邵新华书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尹某系宏碁电脑厂商在湖南地区的销售人员,一直负责为华众公司供应电脑等相关产品。2018年12月,华众公司向尹某提出需要购买一批电脑。尹某指示华众公司直接将款项付至新邵新华书店账户,并承诺2019年农历春节前供货给华众公司。2018年12月28日,华众公司向尹某提供的新邵新华书店银行账户转账420390元。后华众公司一直未收到电脑。2019年5月,华众公司向新邵新华书店询问,该公司工作人员称需查询后答复。华众公司与尹某之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华众公司无法联系上尹某,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新邵新华书店作为需方,与供方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纬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与新纬成公司签订采购400台宏碁E430电脑的合同并付款。当日,新邵新华书店向华瀚公司订购宏碁E430电脑400台。同年6月7日,华瀚公司与新纬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宏碁电脑E430计400台,并于次日支付给新纬成公司电脑款924000元,向新邵新华书店出具销售单,载明发货宏碁E430电脑400台,总价951720元。同年6月28日,新邵新华书店向华瀚公司转账支付951720元。
2018年6月6日,案外人邵阳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食品公司)与新邵新华书店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新邵新华书店购买宏碁E430电脑400台,单价2430元,总价款972000元。同年6月25日,心连心食品公司收到尹某指示新纬成公司交付的宏碁电脑E430共计189台。经催收,心连心食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向新邵新华书店支付款项972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6207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459270元。后新邵新华书店多次要求尹某退还另外211台未发货的电脑款项。2018年12月28日,华众公司经尹某指示向新邵新华书店支付款项420390元。
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某,何某某与尹某系母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邵新华书店取得华众公司按照案外人尹某指示转账给新邵新华书店的电脑款420390元,有无法律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华众公司向尹某提出需要购买一批电脑,并按照尹某指示支付给新邵新华书店420390元。新邵新华书店抗辩,该笔款项系尹某为新纬成公司退还给新邵新华书店的电脑款。新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与尹某系母子关系,新邵新华书店与新纬成公司达成的该笔电脑买卖合同业务系由尹某经手操办,故新邵新华书店向尹某追索该笔款项,不违反交易习惯,新邵新华书店对华众公司与尹某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与华众公司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邵新华书店依据其与新纬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尹某的指示取得该笔款项,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华众公司在与尹某进行购买电脑交易并向新邵新华书店支付款项时,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交易风险,对其要求新邵新华书店返还货款420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众公司可持有效证据,另行向案外人尹某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华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新邵新华书店取得华众公司转账给新邵新华书店的电脑款42039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华众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18年12月向案外人尹某提出需要购买一批电脑,尹某联系新邵新华书店将120余台电脑供货给华众公司,华众公司遂于2018年12月28日依据尹某指示将电脑款420390元支付至新邵新华书店账户,但新邵新华书店并未履行供货义务,故请求判令新邵新华书店返还货款420390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华众公司将本案案由及理由变更为不当得利,主张新邵新华书店取得该笔货款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华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新邵新华书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邵新华书店对其负有供货义务。而新邵新华书店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新纬成公司因未按买卖合同向其交付全部货物需向其返还未交付的电脑款、尹某与新纬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判在此基础上综合华众公司自认系根据尹某的指示向新邵新华书店转账支付电脑款的事实认定新邵新华书店获得案涉款项有相关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华众公司上诉主张新邵新华书店获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6元,由上诉人华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铁英
审 判 员 廖莎菲
审 判 员 罗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