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22民初167号
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姚兴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旸翀,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兮,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住。
负责人:李小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中意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曾静林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于2020年4月13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9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兮,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嵩、罗光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420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尹文为宏碁电脑厂商的销售人员,一直负责对原告供货。2018年12月,原告向尹文提出购买一批电脑,尹文建议原告直接将款项付至被告账户,尹文联络被告(被告方的供货方也是尹文所在的宏碁电脑厂商)将电脑供给原告。2018年12月28日,原告支付货款420390元至被告账户,至2019年初约定的供货期满仍未收到回复,于2019年10月向被告财务询问情况,被告知需要查询后才可以回复,之后再无法联络。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积极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退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向案外人尹文采购电脑,并按照尹文指示支付货款,原告与尹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向尹文要求发货或者退款;二、原告按照尹文要求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系尹文支付拖欠的货款。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交货或者退款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以下书证:兴业银行电子受理单,发票及转账凭证及合同,并申请证人谢军晖出庭作证。被告对兴业银行电子受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发票及转账凭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谢军晖的证言,该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应案外人尹文要求向被告转账4203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被告与邵阳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订货单、合同意向书、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付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付款结算单、报销审批单、增值税发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销售出库单、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单位缴费通知单个人明细表,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案外人李源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袁彦所作调查笔录,与被告提交的合作意向书、订货单、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结算单、销售出库单、审批单、发票及转账凭证等书证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通过华瀚公司向新纬成公司订购宏碁E430电脑400台销售给心连心食品公司,并向新纬成支付400台电脑的货款,后新纬成公司直接发货给心连心食品公司189台,被告遂向案外人尹文催收未发货的211台电脑款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外人尹文系宏碁电脑厂商在湖南地区的销售人员,一直负责为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电脑等相关产品。2018年12月,原告向尹文提出需要购买一批电脑。尹文指示原告直接将款项付至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账户,并承诺2019年农历春节前供货给原告。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尹文提供的被告银行账户转账420390元。后原告一直未收到电脑。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公司询问,被告工作人员称需查询后答复。原告与尹文之间,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后原告无法联系上尹文,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作为需方,与供方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纬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由湖南华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瀚公司)与新纬成公司签订采购400台宏碁E430电脑的合同并付款。当日,被告向华瀚公司订购宏碁E430电脑400台。同年6月7日,华瀚公司与新纬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宏碁电脑E430计400台,并于次日支付给新纬成公司电脑款924000元,向被告出具销售单,载明发货宏碁E430电脑400台,总价951720元。同年6月28日,被告向华瀚公司转账支付95172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6日,案外人邵阳心连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食品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宏碁E430电脑400台,单价2430元,总价款972000元。同年6月25日,心连心食品公司收到尹文指示新纬成公司交付的宏碁电脑E430共计189台。经催收,心连心食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款项97200元,于2019年9月4日支付162070元,于2019年12月13日支付200000元,共计459270元。后被告多次要求尹文退还另外211台未发货的电脑款项。2018年12月28日,原告经尹文指示向被告支付款项420390元。
还查明,湖南新纬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淑萍,何淑萍与尹文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的,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原告按照案外人尹文指示转账给被告的电脑款420390元,有无法律根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向尹文提出需要购买一批电脑,并按照尹文指示支付给被告420390元。被告抗辩,该笔款项系尹文为新纬成公司退还给被告的电脑款。本院认为,新纬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淑萍与尹文系母子关系,被告与新纬成公司达成的该笔电脑买卖合同业务系由尹文经手操办,故被告向尹文追索该笔款项,不违反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与尹文之间的交易并不知情,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依据其与新纬成公司的买卖合同及尹文的指示取得该笔款项,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与尹文进行购买电脑交易并向被告支付款项时,均未尽到审慎义务,应承担交易风险,对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203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行向案外人尹文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新邵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华众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中意
审 判 员 黄瑛玲
人民陪审员 曾静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龙巍峨
代理书记员 刘成斌
相关法律规定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