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2324号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沈柏根,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艺公司)与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艺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画面制作、发布等业务。双方在2013年8月24日签订《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了所发布的广告画面规格、发布期限、发布费及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一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8月28日续签合同一份,内容同第一份合同。然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欠款明细一份,被告尚欠广告费用1546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欠款154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媒体)为楼顶广告牌,地点为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与珍贝路交叉口,规格为36米×6米×1面,发布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总价为130000元整,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39000元,合同签订30日天内或广告发布三日内支付78000元,余款合同到期一个星期内付清;如被告广告发布一年内更换广告画面,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每平方按18元计算;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应付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义务,期间更换了2次广告画面。2014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一份,除发布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外,其他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亦依约完成了义务,期间更换了1次广告画面。2016年1月29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费用合计154664元,并由被告公司工程专用章盖章确认。嗣后,原告经催讨无着,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欠款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4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最后一期价款的时间为合同到期一个星期内即2015年8月31日后一个星期内,违约责任为如被告逾期支付各项费用,按逾期天数每日加付合同应付总额5‰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违约金),现原告的主张是对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减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欠款1546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46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被告湖州凤凰新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永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潇敏
书 记 员 罗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