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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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3669号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98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芳,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芳、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牌制作、发布等费用6870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楼盘营销所需,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画面制作、发布、更换等业务。截止2020年11月,原被告总共发生业务合作合计1957392.2元,被告已支付1270368元,尚欠原告费用687024.2元。然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欠款至今,以致纠纷成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业务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总共发生的业务总金额,及截止2020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687024.2元的事实。




证据2.中昂朗郡制作清单(无合同,部分有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所欠费用687024.2元中,有279024.2元虽没有合同,但有部分验收单及被告经手人员叶晓星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3.关于统艺无合同事项情况说明一份、验收单六份,用于证明被告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无书面合同发生的欠款279024.2元所涉内容及与原告工作人员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有程杰等人的事实。




证据4.微信账号截图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涉案合同业务及情况说明中涉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联系的事实。




证据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8-055),用于证明所欠合同687024.2元中具体为业务汇总表中268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有合同的交易往来的事实。




证据6.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8-021),用于证明所欠合同687024.2元中具体为业务汇总表中21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140000元的事实。




证据7.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2019-01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该合同上载明项目联系人为叶晓星,同时附件商务谈判纪要中也由叶晓星签字,在其签字确认后被告即支付该合同所对应的款项,原告也已开具相应的发票,与证据1业务费用汇总表同样系由叶晓星签字的事实。




证据8.验收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8-055)合同相应内容原告制作完成后由被告负责人程杰签字验收,且该份合同系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9.验收单一份,用于证明无合同清单中的第4项中“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换布、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织里镇区F杆换画面”的验收情况。




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至2020年上半年,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被告开发的中昂·朗郡楼盘营销有广告业务往来。




2018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HZZALJ-营销-2018-02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广告载体制作、安装、维护以及广告发布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载体(指本合同下的广告所依附的物质载体,以下称载体)的制作、安装、维护,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内的广告发布服务,并通过合同附件一对服务内容与报酬作出详细约定,服务内容载明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织里镇区公交站牌,基本情况即户外广告媒体名称:高炮、墙面、公交站牌广告,画面尺寸:高炮18*6米*2面=1座、墙面14*12米*1块、公交站牌1.4*1.2米*2面=1块,数量:高炮一座、墙面1块、公交站牌21块,发布时间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1月31日止,共4个月(具体时间以经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发布时间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服务报酬总计215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费、审批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清洗费、检测费、运输费、占地费、人工费、利润、税金等,本合同未单独列明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约定的服务报酬中,除此之外,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报酬和费用。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负责1次画面制作安装更换(包含第一次,所需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上述约定的服务报酬中,被告无需另外支付,第2次需向被告收取制作安装更换费用,具体费用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约定:1.2018.7.31-2018.11.30,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18*6米,1个/2面,1个,总价6.55万;2.2018.7.31-2018.11.30,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4*12米,1块/1面,1块,总价5.5万;3.2018.7.31-2018.11.30,织里镇区公交站牌,2.4*1.4米,1块/2面,21块,总价9.45万;合计21.5万(含安装、运输和6%税金及第一次换画费用)。后期换画费用:1.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18*6米,1个/2面,单位平米,需求数量1,单价24;2.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4*12米,1块/1面,单位平米,需求数量1,单价24;3.织里镇区公交站牌,2.4*1.4米,1块/2面,单位块,需求数量21,单价270。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1.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广告画面发布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总金额的30%,即64500元;2.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广告画面发布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20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总金额的60%,即129000元;3.全部广告发布期间结束,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总金额的10%,即21500元。合同有关广告制作与验收部分约定,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完毕并发布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被告验收,由被告负责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验收完毕,并由被告指定负责人潘雅婷在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合同通知部分约定,被告联系人为叶晓星。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除该逾期利息外,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损失,且不影响被告在本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尔后,原告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并由潘雅婷于2018年9月22日对户外媒体验收报告签字确认,确认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编号为HZZALJ-营销-2018-05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关广告载体制作、安装、维护以及广告发布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载体(指本合同下的广告所依附的物质载体,以下称载体)的制作、安装、维护,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内的广告发布服务,并通过合同附件一对服务内容与报酬作出详细约定,服务内容载明户外广告媒体坐落地点: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面、织里南路精品童装园墙面1面、织里南路晟舍童装市场墙面1面、织里镇区公交站牌,基本情况即户外广告媒体名称:墙面、公交站牌广告,画面尺寸: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4*12米*1面、精品童装园墙面25*6*1面、晟舍童装市场墙面7*5.1米*2块=1面、公交站牌2.4*1.4米*2面=1块,数量:墙面3面、公交站牌26.5块(53面),发布时间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止,共2个月(具体时间以经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发布时间为准),同时约定服务报酬清单:1.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7日,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4*12米,1块/1面,总价3.5万;2.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7日,织里南路精品童装园墙面,25*6米,1个/1面,总价4万;3.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7日,织里南路晟舍童装市场墙面,7*5.1米,2块/1面,总价3.4万;4.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7日,织里镇区公交站牌,2.4*1.4米,1块/2面,53块,总价15.9万。首次换画费用免费,后期换画费用:1.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14*12米,1块/1面,单价24,单位㎡,需求数量1;2.织里南路精品童装园墙面,25*6米,1个/1面,单价24,单位㎡,需求数量1;3.织里南路晟舍童装市场墙面,7*5.1米,2块/1面,单价24,单位平米,需求数量1;4.织里镇区公交站牌,2.4*1.4米,1块/2面,单价270,单位块,需求数量53。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服务报酬总计268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发布费、审批费、制作费、安装费、维护费、清洗费、检测费、运输费、占地费、人工费、利润、税金等,本合同未单独列明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约定的服务报酬中,除此之外,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报酬和费用。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负责1次画面制作安装更换(包含第一次,所需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上述约定的服务报酬中,被告无需另外支付,第2次需向被告收取制作安装更换费用)。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1.广告画面制作安装完毕,广告画面发布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总金额的30%,即80400元;2.全部广告发布期间结束,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后,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总金额的70%,即187600元。合同有关广告制作与验收部分约定,原告完成制作、安装完毕并发布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被告验收,由被告负责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验收完毕,并由被告指定负责人潘雅婷在验收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合同通知部分约定,被告联系人为叶晓星。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就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但除该逾期利息外,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损失,且不影响被告在本合同下的所有权利。尔后,原告按约提供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并由程杰于2018年6月12日对该合同项下广告服务签字确认。




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广告服务费用被告已付75000元,尚欠408000元未付。同时,原告制作《关于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牌租赁安装制作及更换广告画面等业务费用汇总表广告位租赁(有合同、有验收)》表格,该表中3、4、6项即载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广告服务情况,由叶晓星于2020年7月3日对有合同有验收的总广告服务费用予以签字确认。




期间,双方经对接,还进行了:1.门面制作;2.富民路城市展厅楼体画面;3.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4.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换布、织里镇区灯箱换布、织城镇区F杆换画面;5.单透;6.大巴贴车;7.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换布、织里镇区灯箱换布、织城镇区F杆换画面、织里镇区公交站牌换布、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织里南路精品童装园墙面、织里南路晟舍童装市场墙面、富民路大转盘墙面租赁;8.KT板户外写真+小金边;9.横幅;10.横幅;11.横幅;12.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织里镇区灯箱换布;13.织里中路今海岸商贸城墙面、织里南路精品童装园墙面、织里南路晟舍童装市场墙面、织城镇区F杆换画面、织里镇区公交站牌换布;14.横幅;15.销控贴;16.开盘活动桌子;17.织里镇区主F杆租赁之广告服务项目,上述内容未签订书面合同,共计产生广告服务费用279024.2元。其中第2项有经茹云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第3项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第4项中的“织里镇区灯箱换布”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第4项中的“318国道织里路口高炮换布、318国道珍贝路口高炮换布、织里镇区F杆换画面”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第7项中除织里镇区公交站牌换布其余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附件图片中有织里镇区公交站牌换布图片),第12、13项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第17项有经程杰、叶晓星签字的验收单。该部分内容由原告制作《中昂朗郡制作清单(营销策划无合同、部分有验收单)》表格,由叶晓星于2020年7月3日对无合同,部分有验收单的广告服务费用予以签字确认。




同时,对于上述无合同事项各单项另出具了《关于统艺无合同事项情况说明》,尔后由湖州项目营销经理茹云锋于2020年7月2日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由统艺提供的相关画面照片、文字内容,本人在开盘期间见过,但对于具体数量、详细点位、合作周期、相关价格不详”,同时由叶晓星于2020年7月3日签字确认,以及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子亮于2021年1月22日签字“以上内容具体以营销核实为准”。




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广告服务费用687024.2元。嗣后,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子亮变更为徐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业务费用汇总表、中昂朗郡制作清单(无合同,部分有验收单)、关于统艺无合同事项情况说明、验收单、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8-055)、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8-021)、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2019-01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合理审慎地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部分广告业务往来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叶晓星作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第十二项“通知”中的被告之联系人,其对《关于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牌租赁安装制作及更换广告画面等业务费用汇总表广告位租赁(有合同、有验收)》及《中昂朗郡制作清单(营销策划无合同,部分有验收单)》均予以了签字确认,并由湖州项目营销人员茹云锋在《关于统艺无合同事项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见过统艺提供的相关画面照片、文字内容,及叶晓星签字、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子亮签字“具体以营销核实为准”,另结合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与被告之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双方对于无书面合同业务的沟通联系及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外大牌广告发布合同(2019-011)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确有由叶晓星作为合同载明的被告之联系人,其签字确认后被告即付款的情况,原告对本案中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部分的广告服务内容交由叶晓星签字确认,已尽到善意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该部分广告服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履行了己方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服务费用687024.2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用687024.2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70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诉讼费14640元,由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佳慧


人民陪审员张连娣


人民陪审员王莉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佳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