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2269号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中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5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官助理孔祥星协助办理,并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广告画面制作、发布等业务。后经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广告费用3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欠款于2018年上半年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讨广告费,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欠款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出具欠条的那段时间,因为自己的公司正面临转型,资金紧张,需要像原告这样的合作多年的老客户支持。所以虽然双方并未拿出具体的账单进行核对,但鉴于上述原因,被告也就在欠条上签了字。因为被告的公司会计离职,单据丢失,自己无法核对具体的结欠原告的广告费数额,希望原告能出具账单进行重新核对。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用31000元,双方约定的广告费支付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欠条上自己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的具体内容是原告方书写的,不能证明欠条上载明的广告费数额是准确真实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签字本身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广告制作的业务往来。2018年2月11日,原告方持载有“今欠统艺广告广告费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此款于2018年上半年结清。”字样的欠条一份交被告签字,被告进行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系被告***结欠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具体广告费数额问题。被告认为,一方面,因为被告的公司会计离职,单据丢失,自己无法核对具体的结欠原告的广告费数额;另一方面,出具欠条的那段时间,因为自己的公司正面临转型,资金紧张,需要像原告这样的合作多年的老客户支持。所以,在未根据具体账单核对结欠原告的广告费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该欠条载明的广告费数额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多次广告制作的业务往来。为了确定双方的具体广告费欠款数额,原告持载有“今欠统艺广告广告费31000元,大写叁万壹仟元整。此款于2018年上半年结清。”字样的欠条找被告***进行对账确认的做法并无不妥且有利于明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在签字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欠条上载明的广告费数额有误,有权拒绝签字。被告为了让原告给予更长的债务履行宽限期,同时也因为自身管理不善,留存的单据丢失而无法进行核对的原因而在欠条上签字。可见,被告签字的过程并未受到欺诈、胁迫等致使被告无法表达其真实意思的因素存在,其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都已认知。因此,上述签字行为系被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债务确认行为。被告对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做出的签字确认的欠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定作人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广告费3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因逾期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此规定,被告长时间占用资金,应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支付的广告费3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为1206.6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依剩余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广告费31000元,逾期付款损失1206.6元(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2019年4月22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的广告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为民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孔祥星
书 记 员 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