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34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川省资阳市乐**县。
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山县。
被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吴兴大道中**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利济街道顺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瑞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艺广告公司)、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莘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中止了本案诉讼,于2017年7月26日恢复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瑞德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和原告***受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的指派,来到瑞德酒店维修广告牌的数码灯管。维修过程中,原告因水管紧固件断裂而从二楼摔下,后被紧急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33000元。2016年11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180天,护理期(含住院)6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瑞德酒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773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06518.70元(医疗费70639.50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误工费27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1.20元、护理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救护车费270元、病人用品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打工的,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时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的老板娘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带人去修理瑞德酒店的数码管,钱由她来付,被告***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2014年、2015年的时候,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的老板娘找到被告***安装瑞德酒店的数码管,当时是按米结算,一共14000元,被告***去结算后钱由五个人平分。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答辩称: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其二人为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基于被告***的资质前往瑞德酒店进行维修工作,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没有叫过原告,原告是与被告***联系的。之前的安装工作是承包给被告***的,安装款也是付给被告***,被告***与小工之间是怎么分配的与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无关。因为由被告***安装,故而之后的维修还是继续找被告***。另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瑞德酒店答辩称:与原告***、被告***并不认识,互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014年年底2015年年初之时,被告瑞德酒店将外墙交由被告统艺广告公司进行设计、安装,二年保修,故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为支付原告医药费向被告统艺广告公司借取20000元的事实;
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述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瑞德酒店维修广告灯管时受伤的经过及之后的就医情况;
证**住院病历**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4、发票十五份及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
证据5、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6】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7】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以及鉴定所需的相关费用;
证据6、居民户口簿**份,用于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及湖州市城**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份,用于证明原告女儿唐倩自2014年起在本地上学的事实;
证据8、2017年3月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又产生医疗费186.20元的事实;
证据9、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居住、工作于城镇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名下小工,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统艺广告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原件在被告统艺广告公司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身份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无关;证据5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7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议,关联性有异议,学校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以学籍证明为准;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住址显示为农村,应结合其实际居住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瑞德酒店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pos机交易凭证、领条及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承揽广告灯管维修的事实;
证据2、借条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名下小工的事实;
证据3、织里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名下小工的事实。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pos机交易凭证内容模糊,看不清楚,领条与本案无关,清单没有人签字;证据2系被告***出具,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当时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没钱付费,原告家属与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统艺广告公司,被告***无奈之下出具;证据3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调解委员会应有详细的调解记录。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名下小工,当时被告统艺广告公司的老板娘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无奈之下才签的字;证据3有异议,装修业务并不是承包给被告***的。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瑞德酒店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系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之间的关系;证据3被告瑞德酒店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
被告瑞德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即为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2,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的陈述,以其当庭陈述为准;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内容指向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发票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7、证据8、证据9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中的pos机交易凭证内容模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领条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瑞德酒店外墙广告牌系由被告***负责安装并收取了
15000元安装款事实;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各方曾至织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不能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德酒店因店面装修需要委托被告统艺广告公司进行外墙广告牌安装,被告统艺广告公司承接后交由被告***实际施工。2015年2月6日,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与***结算,总价为15000元,被告统艺广告公司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因被告瑞德酒店要求统艺广告公司对已安装的外墙广告灯进行维修。2015年9月30日1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瑞德酒店二楼外进行外墙广告牌的数码灯管维修。维修过程中,原告***从二楼摔下,后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2016年9月12日,原告因后续治疗需要再次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2016年10月1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湖分【2016】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人标》九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180日、护理期(含住院)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原告此次受伤实际产生医疗费70639.50元,救护车及院前急救费270元。诉讼中,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浙迪司鉴【2017】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最终交付的是劳动成果,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是其职业上的劳动力,本案中,从统艺广告公司与***2015年2月6日结算的领据和结算单据上看,双方是以广告灯管的长度计算报酬,不是以工作时间计算报酬。***向统艺广告公司交付的应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且***在2015年9月25日向统艺广告公司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的身份为“***名下的小工”。故***与统艺广告公司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关系。***接受***的指示与***共同到瑞德酒店维修广告灯管,***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现***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劳务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有提醒、注意和保障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应当注意施工安全,但其未佩戴相关安全设备,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现被告***在施工、操作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统艺广告公司也应按其选任指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瑞德酒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考量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后,核定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统艺广告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应承担10%的责任。***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乡结合部,从事是装修装饰的工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其女唐倩随其共同生活,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
70639.50元,误工费27810元(5638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9270元(56385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88948元(47237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27061.2元(30068元×9年×20%÷2),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救护车费270元,合计338958.70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负担203375.22元,被告统艺广告公司应负担
101687.61元。被告***应付款项中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3000元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7037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
170375.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68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鉴定费
2000元,合计诉讼费4808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2885元,被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
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莘 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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