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4239号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丽,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1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订作并按照楼顶、门面、大楼外立面LED发光字及数码管,原告报价为158919元,经被告负责人***与原告协商最终定价为15万元,双方于同年12月19日签订确认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先行支付1万元,原告进场支付6万元,安装完成后15天支付7万元,余款1万元一年后付清,质保为2年。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定作招聘展架、招聘广告、商品消费单等,原告依约为被告订作上述物品并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签字确认的记账单54125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
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答辩:被告确实委托原告订作并按照楼顶、门面、大楼外立面LED发光字及数码管,合计价款15万元,被告已支付价款9万元,尚结欠原告价款6万元,但原告定作并交付的LED发光字及数码管不亮,原告自2015年9月派人维修出事后就再无维修过,对于其他的定作内容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了《瑞德酒店LED发光字及外立面数码管》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湖州瑞德酒店的楼顶LED点震字、门面LED黑钛金边亚力克发光字、大楼外立面光源、文字软件、人工等进行加工定作,合同总金额为158919元,经双方协商,最终定价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确定时付1万元,进场安装付6万元,安装完成15天付7万元,余款1万元一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二年,加工工期为1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并交付了上述定作物。此后,原告陆续根据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的指示加工定作并交付了瑞德酒店系列日常物品,价值合计5115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定作款9万元,现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定作款111155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瑞德酒店LED发光字及外立面数码管、瑞德酒店清单、统艺广告记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定作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制作的LED发光字及数码管不亮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述物品均系易耗品,且已过质保期,为此,被告应自行更换。对于被告认为统艺广告记账单非被告人员签收之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方之间的加工定作交易习惯,双方从合同的签订到定作物品的交付被告并无明确授权相关指定人员,同时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品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高度一致,且定作物品与湖州瑞德酒店日常经营所需存在较大的关联性,现被告选择性的承认部分交付显然于事实不符,为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定作款11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驳回原告湖州统艺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3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湖州瑞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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