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2225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曾用名王**),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高新区泰山路北七里河西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690644697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06,2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拆借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了鄄城一期人发产业园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被告***以***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在2013年10月16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鄄城一期人发产业园污水池与配套房屋由***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690,000元,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安全措施、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1,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6月、10月分别支付41,000元和150,0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30,000元,2019年6月9日支付30,000元),另按照合同约定扣减总工程款的12%即82,800元作为验收和审计费用,现二被告仍欠原告***306,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授权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在未经本公司同意的情形下,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应当由***承担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本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也不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支付工程款说明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鄄城一期人发产业园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池及厂房建设合同后,以总承包价690000元进行了建设,截止现在已经支付工程款3010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2%的审计等其他费用,还应支付306200元的下剩工程款。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中加盖的本公司的印章是被告***伪造的,***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应依据无效合同要求本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该合同书不能证实原告与本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虽系复印件,合同主体、建设工程总价款、权利义务关系、付款时间明确具体,结合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中标案涉工程及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未提异议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对该合同书上加盖的公章认为系***伪造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虽系复印件,结合原告对案涉工程实际建设以及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合同书的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1000元以及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扣减12%验收与审计费用的陈述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曾用名王**作为甲方将一期人发产业园污水池与配套房屋以69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承包给了作为乙方的***,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书。合同书中对一次性承包价款、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安全施工、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总工程款的12%,验收和审计费用由甲方支付进行了备注。合同书上加盖了***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书上署名、捺手印。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全部领取了中标工程的工程款未提异议,对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6月4日、10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9年6月9号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000元、1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301000元,并表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的12%予以扣减作为被告的验收与审计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对自己从鄄城县财政局领取工程款的时间以及原告应当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被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该公司分包代理的权利,被告***代理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因此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301000元,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2%即82800元(690000×12%)作为验收与审计费用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价款306200元(690000元-301000元-82800元)尚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余款应当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主张以306,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知道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再分包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其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以被告***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分包的行为,应当属于代理人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和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306200元及利息(以306,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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