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8957号
原告: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三涧溪村。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之兄),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惠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制信访科科长,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景,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科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烨公司)与被告***、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与***,以及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育烨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林、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章丘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育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培刚与李林(亦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磊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和章丘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赵树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育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44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章丘区国土资源局以招投标的形式将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太平村土地整治工程发包给磊信公司,磊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交给***,***又分包给育烨公司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为育烨公司出具欠付工程款凭据及具体的施工明细。据此,提出如上所诉。
育烨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实磊信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
2.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明水办事处天平村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告、现金缴款单各1份,证实育烨公司施工的项目系由磊信公司中标。
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各1份、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2份,证实截至2018年4月23日磊信公司中标的工程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80%。
4.证明、欠条各1份,证实***欠育烨公司工程款共计441800元。
5.发票复印件7份(已作废),证实刘其超代表磊信公司要求育烨公司向磊信公司开具发票,后来发票作废,金额共计707875.62元。
***、李林共同辩称,我们于2017年10月份合伙从磊信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缴纳了12万元的保证金,该工程马上就验收了,但尚未收到工程款。自然资源局对我们干工程也知情,我们与育烨公司是分包关系,将挖土、整平分包给了育烨公司并使用其机械。欠款属实,应当支付给育烨公司,但因磊信公司没有付款,导致无力向育烨公司支付。
***、李林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交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1份(磊信公司的经理与李林电话录音),证实我们是给磊信公司干的工程,刘其超找我们是代表的磊信公司。
磊信公司辩称,第一,在工程前期投标过程中,磊信公司将出借资质给了本单位济南市负责人刘其超中标及施工本工程。本工程两次拨款,除了扣除税金及公司服务费之外,全额拨付给了刘其超。磊信公司作为资质方与育烨公司、***均不认识,不存在施工关系及工程款往来,不应付款。第二,即使育烨公司实际施工,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磊信公司并未雇用育烨公司施工、育烨公司施工工程量未经磊信公司核实认可,磊信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其付款。育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从磊信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综上,育烨公司与磊信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其要求磊信公司付款不合法、不合理。
磊信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转款记录2份,证实磊信公司先后收到章丘自然资源局拨付的工程款15万元、557875.62元,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款已支付给刘其超。
2.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实磊信公司中标涉案工程。
3.情况说明1份,证实刘其超借用磊信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施工,磊信公司与育烨公司、***、李林不存在任何关系。
章丘自然资源局辩称,追加章丘自然资源局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李林系与磊信公司签订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在育烨公司、***、李林和磊信公司之间,与章丘自然资源局无关。
章丘自然资源局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政府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签约通知书各1份,证实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太平村整治项目系由章丘自然资源局与磊信公司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在磊信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相关法律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委托山东望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对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明水街道办事处太平村土地整治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太平村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招标,望京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发布“明水街道办事处太平村土地整治工程施工招标公告”。2017年9月30日,磊信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2017年10月10日,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采购人)、望京公司(采购代理机构)、济南市章丘区财政局(采购监督部门)向磊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磊信公司以1415751.24元价格中标太平村土地整治项目。
2017年10月14日,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甲方)与磊信公司(乙方)、望京公司(监督部门、代理机构)就太平村土地整治项目(项目编号ZQCG2017-323,一标段)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公开招标:工程类)。合同主要内容为:确定磊信公司为本标段中标供应商;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总金额1415751.24元;工程款由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支付;无预付款,实行按工程进度拨款方式,完成总工程量80%时支付合同额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付至审定额的80%,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质期为两年,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待上级部门对项目验收合格资金到位后按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额结清;工程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工程监理单位为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本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为李晓;磊信公司指派侯银生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交付验收合格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无息返还等。
合同通用条款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等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大包干方式进行施工,已经发现倒包、转包按违约处理;按照建设单位要求,乙方不得将本工程合同及施工权倒包与转包等。
2017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磊信公司向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12万元。
2.2018年4月23日,磊信公司向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作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的80%工作,按合同约定应支付50%进度款707875.62元。同日,项目监理机构向济南市章丘国土资源局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核定本期应付磊信公司的款项为707875.62元。上述工程款所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磊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加盖公章,项目经理侯银生签名,监理单位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监理工程师李晓签名,并由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工程款支付证书先后向磊信公司拨付工程款15万元、557875.62元,合计707875.62元。
3.2018年6月7日,***向育烨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国土资源局土地平整,太平村机械费”,欠育烨公司441800元。
当日,***为育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超)承包的国土局太平庄复耕等工程,其中的机械土方工程李超让育烨公司(王峰)施工,具体工程量包括汽车内倒土20120元、汽车拉土99200元、控机装车124760元、控机台班184147元、汽车拉石头320元、内倒石头800元、拖车一次600元、加油7692元、铲车4200元,合计金额441839元。
另查明:(1)2019年3月,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章丘自然资源局)挂牌成立,原济南市章丘区国土资源局权利义务由章丘自然资源局承继;(2)***曾用名李超;(3)诉讼过程中,磊信公司自认刘其超系其公司在济南市的负责人,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磊信公司与刘其超、***以及育烨公司之间的关系。
***、李林主张磊信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经案外人刘其超介绍,从中提取好处费18万元(包括税金、管理费)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林,***、李林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育烨公司施工。育烨公司主张其自***处分包该工程,工程完工后,刘其超代表磊信公司要求开具发票,后来该发票作废。育烨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发票复印件7份,金额共计707875.62元。
经质证,***、李林对育烨公司提供的发票无异议,并主张其已要求育烨公司向磊信公司开具发票,不应再承担税费。磊信公司对发票复印件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将资质出借给刘其超中标涉案工程,口头约定由刘其超实际承包工程并承担管理费及有关税费;章丘自然资源局拨付的707875.62元,磊信公司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604611.73元全部支付给了刘其超,磊信公司与***、育烨公司无关。磊信公司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转款记录、情况说明予以证明。章丘自然资源局主张其将工程发包给磊信公司,对其他人均不认识,亦不知情。
经质证,育烨公司对转款记录、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磊信公司在其自认刘其超系其公司在济南市负责人后又称出借资质给刘其超,其陈述前后矛盾;***、李林主张对拨付款项给刘其超不知情,也没有收到相关款项;章丘自然资源局认可向磊信公司拨付了款项707875.62元,但对其将款项拨付给刘其超及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育烨公司提供的发票虽系复印件,发票明确载明受票人(购买方)为磊信公司,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该时间与2018年4月23日磊信公司向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作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相吻合,且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育烨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育烨公司之主张成立,从而证实育烨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成立。磊信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作出,育烨公司、***、李林、章丘自然资源局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磊信公司自认刘其超系其公司在济南市负责人,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其主张出借资质给刘其超以及与刘其超是转包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磊信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仅证实其与刘其超之间的账目往来,且当事人不予认可,不能证实磊信公司之主张。同时,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均显示侯银生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直接参与涉案工程包括工程款审批相关事宜,磊信公司亦认可侯银生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均加盖磊信公司的公章,能够证实侯银生系代表磊信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结合育烨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证实***、李林实际施工以及分包给育烨公司施工的事实。磊信公司虽不认可育烨公司、***、李林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磊信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经该公司济南市负责人刘其超介绍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林实际施工,***、李林又将工程中的整平项目和运输分包给了育烨公司。
本院认为,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在于,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育烨公司请求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焦点一,合同的效力。首先,章丘自然资源局通过招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磊信公司,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且,《政府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将本工程合同及施工权倒包与转包”。磊信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采取不当形式整体转包给***、李林实际施工,***、李林将工程中的整平项目和运输分包给育烨公司,虽未形成书面合同,分别构成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焦点二,育烨公司请求的合理性。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林认可其分包给育烨公司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为育烨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及工程量明细证明,应视为***、李林对涉案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属于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李林仍应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李林与育烨公司结算时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时间,双方结算之日,即2018年6月7日应视为应付款时间。故,育烨公司要求***、李林支付工程款441800元并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磊信公司作为太平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单位,在法律及合同均明令禁止转包工程的情形下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导致工程在转包后再次违法分包,且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明显存在过错。故,育烨公司要求磊信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3日前已经完成50%进度,章丘自然资源局已按约向磊信公司拨付工程款707875.62元。根据磊信公司与章丘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付至审定额的80%”的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为章丘自然资源局继续付款的条件。在***、李林自认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育烨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继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育烨公司要求发包人章丘自然资源局在欠付磊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磊信公司与案外人刘其超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共同支付原告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工程款441800元。
二、被告***、李林自2018年6月8日始,以441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三、被告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济南育烨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南市章丘区自然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李林、山东磊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乔振洲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人民陪审员  张工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魏延娜
书 记 员  杜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