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30号省气象局综合楼(滨江苑)11层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建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关系的问题,依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判例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一审判决罔顾事实和法律,错误认定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就终止,不仅严重侵害了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平安建管公司与死者***之间无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加班的事实,违法认定“工伤概不负责”条款。(一)一审判决遗漏平安建管公司与死者***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的事实。***自2016年10月13日与平安建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21年4月20日死亡(分为三个阶段: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0日双方无合同或协议约定),虽签订两份合同,但平安建管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依法为***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手续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于2018年4月7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也视为与平安建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继续。(二)一审判决遗漏平安建管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依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平安建管公司的自认,***自2016年10月入职直至2021年4月20日死亡止,平安建管公司没有为***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一审判决遗漏平安建管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在平安建管公司工作时加班的事实。依**、**一审提供的证据,仅就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期间计算,***共计加班时间为220.1小时,一审判决对此却没有认定。而且,正是平安建管公司要求***超时工作的行为,导致了***在工作中过于劳累而突发疾病在2小时内死亡。(四)一审判决违法认定《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中格式条款“工伤概不负责”。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死亡应视为工伤。而《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不论在工作时间内或工作时间外,亦不论在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外,因突发疾病住院或死亡的,甲方(平安建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赔偿责任”(以下简称“工伤概不负责”条款)。平安建管公司欲以违法约定,逃避依法应承担向死者***赔偿的责任,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到法律的谴责和否定性评价。如果认定平安建管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等于以合同方式剥夺了***合同以外法律规定维权的权利,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合同中约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工伤概不负责”条款无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械认定***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12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不应单独适用。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现实中存在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仍在工作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情形进行了补充规定,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款,将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规定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双方属于劳务关系需符合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两个条件。***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平安建管公司没有为***缴纳过养老保险费,***也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未解除或终止与***的劳动关系,缺少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续的是劳动关系。(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裁判案例等已经明确类似***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3.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等撰写的《关于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7期)明确指出,对于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用工关系定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们认为,可以将该条规定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必然自动终止。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条规定适用情形作实质审查,……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因为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既无视***没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又未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实质审查,是完全错误的。***自2016年10月与平安建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起至2021年4月20日在工作岗位死亡,平安建管公司没有为其购买过社会保险,***也没有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过退休金,依法应认定***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对**、**的庭审、辩论及代理意见进行回应、未对**、**提交的类案进行评判和检索,且存在裁判依据前后引用不一致、判决主文内容严重错误等情形,应予撤销。(一)一审判决无视**、**提出的主张、理由及律师的代理意见。**、**针对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进行全面阐释,且针对平安建管公司的答辩及辩论意见进行了回应,同时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理词,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未在裁判中予以任何回应,回避本案应关注的问题。一审法院此举严重违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加强审判权力制约监督确保司法**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导致裁判不公。(二)一审判决未对**、**提交的类案进行评判。**、**针对本案涉及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至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500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12339号、(2019)鄂01行终1013号、(2020)鄂01民终11525号判决书等生效裁判文书,但一审判决均未对此进行过分析、评判,回避本案应关注的问题。(三)一审判决时所引用法律依据与其在“本院认为”部分所引用法律依据不一致,严重违反裁判文书的制作规范。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作为说理的依据,但在裁判时却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条。经查询,《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若根据该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应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前后引用法律规定自相矛盾、逻辑错误,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四)一审判决主文内容严重错误,**、**请求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死者***与平安建管公司,而非**、**与平安建管公司。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原告**、**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是***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的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不可能判决**、**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此举不仅严重违反裁判文书的严谨性,更导致本案判决“错上加错”,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明显不当,对于**、**在一审诉请的各项待遇,不受***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影响。一审判决以***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支持***因工死亡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是完全错误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即使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0日***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也不影响***因工死亡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有权向平安建管公司主张***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和待遇。一审判决无视***在平安建管公司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事实,未对平安建管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进行评判显然是错误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还是诉讼程序及实体处理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对**、**极为不公。 平安建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到平安建管公司上班时已59岁,无法办理社保,到达退休年龄时,平安建管公司专门与***签了劳务协议,签订协议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内容是知晓并履行的,劳务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劳动合同的终止,无需向***发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仲裁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应先确认是否属于工伤、要进行工伤鉴定,庭审期间**、**当庭撤回了对工伤相关待遇的仲裁请求,撤回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重新列明该请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从法律适用上看,《劳动合同实施条例》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后于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一直强调的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的若干司法解释是反向推理而非明确认定,是对法律解释的扩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退休年龄有明确规定,男职工60岁退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是劳动者主体了;4.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一他字第6号的答复,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本案***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5.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刚才提到的案例一审开庭时并未提到过,以此为理由认定一审程序不合法是错误的;6.***是吃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平安建管公司做了最及时的处理,已经履行了对职工的基本义务;7.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759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字第831号均充分阐述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缴社保的是否认定为劳动关系、死亡时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庭后上诉人提交代理词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终止的范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终止的情形之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符合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平安建管公司在***不符合法定退休人员的标准时与其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且也未与***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自***入职至其因工死亡,平安建管公司也未其购买过任何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上述种种违法行为,导致***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应认定《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仍是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平安建管公司应于2020年10月12日后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没有订立,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平安建管公司与***连续订立了2016年10月、2019年10月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3年、1年的劳动合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平安建管公司却违反法律规定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020年10月12日后,***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平安建管公司的指示和安排、服从管理上班打卡,继续从事监理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却于2021年4月20日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三、从《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来至今14年的司法实践的演变可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的是劳动关系。最高司法机关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坚定支持的,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上述观点也没有变化。***的情形符合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于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四、省高级法院及贵院相关裁判案例已经明确类似***这种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仍构成劳动关系。(一)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50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20年6月23日,裁判要旨: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二)武汉中院(2019)鄂01民终12339号、(2019)鄂01行终1013号、(2020)鄂01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书。1.(2019)鄂01民终12339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1月13日,裁判要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虽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书》,但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仍为劳动关系。2.(2019)鄂01行终1013号行政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1月10日,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申请工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受理条件。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意味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没有继续劳动的权利。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年龄的下限,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没有规定,不能因是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者身份。《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亦明确了该条例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明确了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离退休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故离退休人员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2020)鄂01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8日,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上述规定,未将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载明:“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劳动者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且劳动者一直在用人单位工作,故其与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仍为劳动关系。(三)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平安建管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裁判案例,无论是从裁判的时效性、裁判法院的级别,还是与本案案情的相似度、可适用性等方面来看,与本案均有所不同,不是类案,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类案,与本案案情极为相似,且裁判文书均阐释了认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和依据。综上所述,***虽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平安建管公司之间存续的是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平安建管公司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已死亡)2016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0日与平安建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平安建管公司向**、**赔偿未与***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三、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加班工资5692.24元;四、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社保费用45900元;五、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40381.50元;六、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5000元;七、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八、平安建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第五项诉请金额为43964.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分别系夫妻、父女关系。***于1958年4月7日出生,于2021年4月20日死亡。 2016年10月,平安建管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止;平安建管公司聘用***从事监理工作。2019年10月,平安建管公司与***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约定:本协议所称退休人员是指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未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但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退休金的人员;本协议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平安建管公司聘用***从事监理工作;平安建管公司安排***从事的工作内容、任务实行责任制,***应本着诚信原则按平安建管公司要求完成,工作时间按所在项目的要求确定,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平安建管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劳务报酬,劳务报酬按2000元/月执行;***不论在工作时间内或工作时间外,亦不论在工作场所内或工作场所外,因突发疾病住院或死亡的,平安建管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赔偿责任。2021年4月20日11∶40,***在平安建管公司突发疾病送医院治疗,于当日13∶25因恶性心率失常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21的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未与***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三、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加班工资5692.24元;四、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社保费用35700元;五、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40000元;六、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死亡抚恤金15000元;七、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52020元;八、平安建管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审中,**、**撤回了第五至八项仲裁请求。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1)7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许**、**撤回第五至八项仲裁请求;二、确认***与平安建管公司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8年4月7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平安建管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仍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平安建管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2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而是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为退休人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主张***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劳动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2022年4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102民初8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21)鄂0102民初824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中第二十行“一、原告**、**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补正为“一、***(已死亡)与被告武汉平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一审时**、**提交给法院关于本案涉及法律问题的参考材料目录;证据2,**、**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寄送代理词的邮寄单及妥投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无论是对上诉人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司法观点、案例,还是对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均不予回应,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程序和实体均存在严重错误。证据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4266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527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及代理人提交的类案进行检索,也未在一审判决说理中予以回应,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平安建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证据,只是一种法律依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是上诉人的个人观点,法院对于不赞同的观点可以不予采纳,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代理词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平安建管公司未看到过,也未进行过质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平安建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075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四份文书均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拟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参与社会保险待遇的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按照证据规定,已生效文书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的情况不构成劳动关系。 **、**质证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申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定内容及事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且该裁定书作出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已经被**、**提交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申500号民事裁定书所取代,该500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指出是否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保险;(2020)鄂01民终1075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内容及事项、说理均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由其是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是不同的,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本案参考的依据,该判决书已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525号民事判决书所取代,该11525号支持了上诉人的观点;(2019)鄂0106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参考的依据,该判决书为基层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和理由并不能直接引用;(2019)鄂08民终79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事实和法律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作出的,引用的法律及裁判说理与本案有所区别,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参考案例。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平安建管公司未为***缴纳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在任何单位或个人窗口开过社保账户。 双方均**其向法院提交的案例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一审法院适用的《劳动法》第二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与平安建管公司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58年4月7日出生,2016年10月13日入职平安建管公司时年满58周岁。2018年4月,***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平安建管公司未与***办理退休手续,且双方仍然按照2016年10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2019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期限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周齐明虽然未到社保部门去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其在与平安建管公司签订该协议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及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初次入职平安建管公司时已年满58周岁,**、**也*****没有在任何单位或个人窗口开过社保账户,故即使平安建管公司为***开设了社保账户且缴纳了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2019年10月签订上述协议的时候可能仍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后果不应完全归责于平安建管公司。2020年10月13日之后,***虽仍在平安建管公司从事监理及相关工作,但此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在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仍为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建管公司是否应向**、**赔偿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工资、社保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2019年10月13日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与平安建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平安建管公司赔偿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休返聘协议》约定***按照所在项目的要求确定工作时间,平安建管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约定了加班费或者***存在加班且公司欠付加班费的事实,其要求加班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举证证明***自行支付了本应由平安建管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459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虽然开始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该请求,但在劳动仲裁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请求,故**、**在一审中又提出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问题。**、**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对其庭审、辩论及代理意见进行回应、未对类案进行评判和检索、裁判依据前后引用不一致、判决主文内容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要根据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虽然提交了部分案例,但该部分案例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且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也不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故本案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应当参照或者参考该部分案件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虽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案例进行评判、辨法析理部分过于简单、2021年12月13日作出的判决内容存在笔误,但一审法院已于2022年4月1对其判决内容的笔误进行了补正,故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平安建管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与平安建管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2日之后平安建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说理时引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裁判时引用《劳动法》,并不矛盾。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述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应予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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