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苯鸟标牌有限公司杜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981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胡召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联菊,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茂春,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笨鸟公司)、杜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谢亮,被告笨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联菊、谢馥蔚,被告杜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笨鸟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杜茂春对笨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笨鸟公司、杜茂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笨鸟公司授权杜茂春代表笨鸟公司负责重庆市万州区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与安装工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随后,杜茂春作为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从2013年3月4日起,笨鸟公司以工程需要为由向**借款,并约定月息2分,至2013年8月15日止,**及委托付款人潘碧容通过转账、现金或以代笨鸟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等方式共计借给笨鸟公司130.66万元。截至2014年3月21日,笨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及委托收款人潘碧容还款93.5万元。2015年11月,经结算,笨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16万元和利息28万余元,最终确定欠款本息为65万元,并由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茂春向**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笨鸟公司辩称:笨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欠条系杜茂春所出具,欠条中没有笨鸟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笨鸟公司没有授权杜茂春向**借款,杜茂春当然无权代表笨鸟公司向**出具该欠条,且本案所涉《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吉敏才是该项目的唯一合法代理人,**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没有任何理合理理由认为杜茂春可以代表笨鸟公司向其借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不应对笨鸟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潘碧容转入笨鸟公司账户(实为笨鸟公司和杜茂春的共管账户,用于本案所涉项目)的两笔款项系杜茂春为支付笨鸟公司标牌制作费以及相关费用而以个人名义所借,其借款后委托潘碧容直接将该款项汇入共管账户。同时,笨鸟公司转回潘碧容及**账户的款项93.5万元亦不是笨鸟公司向**的还款,而是杜茂春在“万州万达广场项目”中分配的合作利润。杜茂春为偿还之前向**所借款项,便将该利润款直接从共管账户转入潘碧容及**的账户中;3.产生借款关系首先必须有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仅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笨鸟公司与**存在借款关系;4.**诉称笨鸟公司借款金额为130.66万元,而转账凭证金额仅为73.34万元,与其诉称金额不符。
杜茂春辩称:借款属实,是我去借的,我代表笨鸟公司做事,但借款与笨鸟公司无关,系个人借款,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会议纪要,拟证明笨鸟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召鑫授权杜茂春负责重庆万州万达广场标识制作及安装项目(以下简称万州万达广场项目),授权范围不但包括签订合同,还包括负责整个工程施工、竣工保修、办理结算、收款、工资发放等一系列与工程合同内容相关的工作权限,该授权包括了工程施工、结算、财务等全部工作;万州万达广场项目承包人系笨鸟公司,杜茂春为该项目的签约人,结合授权委托书可以确认该项目负责人为杜茂春;杜茂春针对该工程的借款行为应当由笨鸟公司承担。笨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笨鸟公司并未授权杜茂春代为对外借款,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吉敏并非杜茂春。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其向**借款时是以笨鸟公司该项目的名义进行的借款,但实际上其没有代表公司借款的权限,实际借款人应当是其个人。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银行回单(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笨鸟公司打款到潘碧容账户上的银行流水记录、笨鸟公司打款到**账户上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与潘碧容系夫妻关系,杜茂春因本案所涉工程代表笨鸟公司向**借款,**委托其妻子潘碧容向笨鸟公司账户转款733400元,且回单的用途一栏中也注明为“借款”;笨鸟公司对杜茂春的借款行为持认可态度,借款后笨鸟公司向**共计还款93.5万元,分别体现在笨鸟公司向**和潘碧容的打款记录中。笨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的证明目的。笨鸟公司认为,银行回单中载明的数额系杜茂春的个人借款,与笨鸟公司无关,回单中标注的“借款”系汇款人自己填写,无证明效力;银行流水记录中的金钱往来确实为“还款”,但是为杜茂春的还款,该款项系杜茂春委托笨鸟公司将笨鸟公司与杜茂春的利润分成直接打到**夫妇的账户中。笨鸟公司和**夫妇的资金往来的原因是杜茂春向**借款,同时杜茂春委托笨鸟公司收取该款项,用于杜茂春与笨鸟公司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运作中向笨鸟公司支付的款项,杜茂春委托笨鸟公司向**夫妇直接还款,还款的资金来源系笨鸟公司应向杜茂春支付的利润分成。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笨鸟公司一致。
第三组证据:欠条及借款还款明细对账单、银行回单(2013年3月4日)、银行回单(2013年3月8日)、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6月20日)、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6月21日)、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6月23日)、刘洪波及殷小兰出具的证明、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7月5日)、银行流水记录(2013年7月23日)、银行业务回单(2013年8月8日)、邓勇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经结算,**与笨鸟公司确认:杜茂春代为笨鸟公司向**借款共计130.66万元。笨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打入笨鸟公司的所涉款项予以认可,并主张该款项系杜茂春的个人借款。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借款人系其本人而非笨鸟公司。
本院认为,笨鸟公司、杜茂春对**举示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笨鸟公司对**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杜茂春系欠条及还款明细对账单的出具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银行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记录加盖了相关银行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刘洪波及殷小兰出具的证明、邓勇出具的收条分别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且杜茂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笨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重庆万州万达广场导向表示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杜茂春无权代表笨鸟公司对外借款,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系吉敏,**在诉讼中提交了该份协议书作为证据表明其是在明知杜茂春无权代表笨鸟公司借款的情况下出借款项,杜茂春以笨鸟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对笨鸟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笨鸟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分包合同中的签章部分注明笨鸟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杜茂春。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系统工程现场项目经理事宜说明函,拟证明吉敏为代表笨鸟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认为该组证据系笨鸟公司的内部材料,无法证明该证据已经送达了重庆万州万达广场有限公司。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录音材料,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杜茂春的个人借款,笨鸟公司收到的潘碧容的款项系杜茂春个人所借,并支付到笨鸟公司与其的共管账户,笨鸟公司汇入**夫妇账户的款项并非笨鸟公司的还款,而是杜茂春在该项目中投资利润分红,笨鸟公司代为杜茂春将该款项支付给**夫妇,用于偿还杜茂春向**的个人借款。**质证认为,对录音材料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杜茂春与笨鸟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但不认可录音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杜茂春与笨鸟公司之间系挂靠、合作关系,均不能对抗**。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认可其合法性,杜茂春认为笨鸟公司无权偷录其通话材料。
第四组证据:合作协议,拟证明杜茂春与笨鸟公司在万州万达广场项目中系合作关系;杜茂春应向笨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相关管理费,笨鸟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应向杜茂春分配相应利润;杜茂春未得笨鸟公司授权,无权代理笨鸟公司向**借款;杜茂春所借款项系为履行合同而以个人名义借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协议的相对方为第三人而非杜茂春,同时该协议也可证明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法律主体为笨鸟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达到笨鸟公司的证明目的。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及笨鸟公司“万达项目”收支明细,拟证明潘碧容仅汇入共管账户73.34万元,笨鸟公司汇入潘碧容、**账户的款项并非笨鸟公司向**的还款,而是分配给杜茂春的项目利润,系杜茂春向**的还款。**对该组证据中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笨鸟公司的证明目的,因笨鸟公司“万达项目”收支明细系笨鸟公司单方制作,且不属实,**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收款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拟证明内容与第五组证据相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拟证明本案所涉笨鸟公司账户为共管账户,笨鸟公司与杜茂春系合作关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笨鸟公司的证明目的。杜茂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杜茂春对笨鸟公司举示的第一、二、四、七和第五组证据中的重庆三峡银行账户汇款凭证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笨鸟公司与杜茂春均认可系其双方的对话,本院确认该录音材料系杜茂春与任联菊的通话;对于第五组证据中的笨鸟公司“万达项目”收支明细,因该证据系笨鸟公司单方制作且**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第六组证据,因该证据系本案被告杜茂春的说明而非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认定,应作为当事人陈述予以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达到笨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杜茂春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2月4日,杜茂春借用重庆涌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笨鸟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实施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杜茂春作为重庆涌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署了姓名。同年,笨鸟公司向杜茂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胡召鑫系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杜茂春511226198101023570为我公司参加的万州万达广场工程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签订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该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亦包括工程施工、竣工保修、办理结算、收款、工资发放等一系列与工程合同内容相关的工作权限。”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杜茂春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尔后,笨鸟公司(分包商)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将万州万达广场项目分包给笨鸟公司,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明确分包商项目经理为吉敏。该合同落款处杜茂春作为分包商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杜茂春作为笨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因工程施工所需,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杜茂春分多次以笨鸟公司名义向**借款共计130.66万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委托其妻潘碧容向笨鸟公司重庆三峡银行南岸支行的账户XXXX转账支付49万元和24.34万元,该汇款业务备注为:“借款”,其余款项**分别以现金、转账给杜茂春个人或代为缴纳工程相关费用、支付工程材料款等方式支付。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杜茂春向**出具《借款还款明细对账单》,对前述借款及其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该明细对账单中注明前述借款130.66万元已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分五次偿还93.5万元,五次还款均系通过笨鸟公司账户向**或其妻潘碧容支付履行。同日,杜茂春向**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中标万州万达广场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因资金困难,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多次向**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主要用于该工程的材料购买,劳务费支付,代缴水电费等开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7.16万元,利息28万余元,合计本息欠款为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以上借款本息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笨鸟公司应收万达公司70余万元,万达公司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后结清尾款),欠款人: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杜茂春”。尔后,笨鸟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笨鸟公司主张其向**或潘碧容账户支付的93.5万元款项系杜茂春委托笨鸟公司将其应分配的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合作利润支付给**或潘碧容,用于偿还杜茂春向**的个人借款,而非笨鸟公司向**的还款。杜茂春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杜茂春的借款和对账行为,系代表笨鸟公司所为,若人民法院不能认定杜茂春具有代理权,则杜茂春的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笨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杜茂春是否有权代理笨鸟公司向**借款;二、杜茂春的借款及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焦点一,关于杜茂春是否有权代理笨鸟公司向**借款的问题。杜茂春与笨鸟公司合作实施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杜茂春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杜茂春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代表笨鸟公司,系基于笨鸟公司于2013年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该委托书的授权事项中,没有代为对外借款并办理结算的内容,故杜茂春无权代理笨鸟公司向**借款。
焦点二,关于杜茂春的借款及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杜茂春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笨鸟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办理结算系越权代理行为,但该借款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系笨鸟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承建,虽杜茂春不是《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但笨鸟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杜茂春签署分包合同并处理合同签订后的与工程合同内容相关的事务,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杜茂春就该项目对外代表笨鸟公司从事民事行为;2.《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杜茂春代表笨鸟公司签订,并加盖了笨鸟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笨鸟公司对杜茂春的代理人身份予以认可;3.本案所涉借款的最初两笔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所产生的49万元和24.34万元系杜茂春指定出借人**打入笨鸟公司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而非杜茂春个人账户;4.**收到的全部还款均系由笨鸟公司支付。综上,在杜茂春以笨鸟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杜茂春具有代为借款和结算的权限,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故杜茂春的借款和结算行为对笨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笨鸟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11月10日的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笨鸟公司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主张笨鸟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焦点三,关于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如前所述,杜茂春的借款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笨鸟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因杜茂春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要求杜茂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二、杜茂春对前述第一项中确定的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已预交10300元),由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杜茂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佳俊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