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

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1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1号12幢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90683W。
法定代表人:胡召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馥蔚,重庆伟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深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
上诉人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简称笨鸟标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笨鸟标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和***承担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万州万达广场项目是笨鸟标牌公司与***共同出资完成,***只是被安排为现场经理,与笨鸟标牌公司不存在挂靠或转包、分包关系,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尤其是借款和结算)。2.笨鸟标牌公司授权***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不能就此推断可以代表该公司借款。3.笨鸟标牌公司接收了两笔借款,是出借人受***指示支付,***一直承认是自己借款。借款主体只会是一个,一审判决***和笨鸟标牌公司承担责任是矛盾的。4.长达几年的时间,**都未要求笨鸟标牌公司还款,而是与***结算,说明真正的借款人是***。**并非善意无过失,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
**二审答辩称:1.**支付借款的形式有两种:向笨鸟标牌公司账户付款及代该公司支付各种费用。该公司也六次累计向**还款93.5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借贷关系存在。2.***以笨鸟标牌公司名义借款属于越权行为,但是***持有该公司授权书,代表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以公司名义借款时也指定将借款划到公司账户,**收回的借款也由公司划出,这让**相信***能够代表公司借款和结算。**相信***代表公司,因此向***催收即是向公司催收,是善意和无过失的。2.一审以***自愿承担责任为由判决其还款确有不妥,但***并未上诉,认可一审判决,因此应当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笨鸟标牌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对笨鸟标牌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笨鸟标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借用重庆涌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义与笨鸟标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合作实施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作为重庆涌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尾部签署了姓名。同年,笨鸟标牌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我胡召鑫系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参加的万州万达广场工程重庆万州万达商业广场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在合同谈判及签订过程中所签订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本法定代表人予以承认。合同签订后,该授权人的授权范围亦包括工程施工、竣工保修、办理结算、收款、工资发放等一系列与工程合同内容相关的工作权限。”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职务为副总经理。尔后,笨鸟标牌公司(分包商)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将万州万达广场项目分包给笨鸟标牌公司,该分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五条明确分包商项目经理为吉敏。合同落款处***作为分包商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姓名。合同签订后,***作为笨鸟标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施工,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因工程施工所需,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分多次以笨鸟标牌公司名义向**借款共计130.66万元。其中,**分别于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委托其妻潘碧容向笨鸟标牌公司重庆三峡银行南岸支行的账户,转账支付49万元和24.34万元,该汇款业务备注为“借款”。其余款项**分别以现金、转账给***个人或代为缴纳工程相关费用、支付工程材料款等方式支付。
2015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向**出具《借款还款明细对账单》,对前述借款及其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该明细对账单中注明前述借款130.66万元已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分五次偿还93.5万元,五次还款均系通过笨鸟标牌公司账户向**或其妻潘碧容支付履行。
同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中标万州万达广场导视系统制作安装工程,因资金困难,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多次向**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该借款主要用于该工程的材料购买,劳务费支付,代缴水电费等开支。截止2015年1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7.16万元,利息28万余元,合计本息欠款为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元正)。以上借款本息在2016年3月31日前还清(笨鸟标牌公司应收万达公司70余万元,万达公司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后结清尾款),欠款人: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
笨鸟标牌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本案。
诉讼过程中,笨鸟标牌公司主张其向**或潘碧容账户支付的93.5万元款项系***委托笨鸟标牌公司将其应分配的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的合作利润支付给**或潘碧容,用于偿还***向**的个人借款,而非笨鸟标牌公司向**的还款。***对此予以认可。**主张***的借款和对账行为,系代表笨鸟标牌公司所为,若人民法院不能认定***具有代理权,则***的该代理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笨鸟标牌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有权代理笨鸟标牌公司向**借款;二、***的借款及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三、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是否有权代理笨鸟标牌公司向**借款的问题。***与笨鸟标牌公司合作实施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代表笨鸟标牌公司,系基于笨鸟标牌公司于2013年向其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而该委托书的授权事项中,没有代为对外借款并办理结算的内容,因此***无权代理笨鸟标牌公司向**借款。
二、关于***的借款及结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在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以笨鸟标牌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办理结算系越权代理行为,但该借款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万州万达广场项目系笨鸟标牌公司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承建,虽然***不是《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的项目经理,但笨鸟标牌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签署分包合同并处理合同签订后的与工程合同内容相关的事务,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该项目对外代表笨鸟标牌公司从事民事行为。2.《重庆市万州万达广场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代表笨鸟标牌公司签订,加盖了笨鸟标牌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笨鸟标牌公司对***的代理人身份予以认可。3.本案所涉借款的最初两笔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所产生的49万元和24.34万元系***指定出借人**打入笨鸟标牌公司重庆三峡银行的账户而非***个人账户。4.**收到的全部还款均系由笨鸟标牌公司支付。综上,在***以笨鸟标牌公司名义向**借款并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具有代为借款和结算的权限,且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因此***的借款和结算行为对笨鸟标牌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笨鸟标牌公司应当按照2015年11月10日的欠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笨鸟标牌公司与**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审法院对**主张笨鸟标牌公司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若构成表见代理,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如前所述,***的借款和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笨鸟标牌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笨鸟标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万元并以37.1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对前述第一项中确定的笨鸟标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笨鸟标牌公司和***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笨鸟标牌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责任。
如原审法院所述,***虽然被授权代表笨鸟标牌公司签订合同及施工,但并未被授权对外借款,因此***无权代理笨鸟标牌公司向**借款。
但是,笨鸟标牌公司对***的上述授权,让外界得知***代表笨鸟标牌公司从事施工活动。在这种背景下,***以笨鸟标牌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将借款付到笨鸟标牌公司或者为该公司支付了各种费用,笨鸟标牌公司也向***支付了大量还款。笨鸟标牌公司接受**支付的款项和代垫的各种费用,以及向**支付大量款项时,并未向**指明并非基于借贷关系收款和还款,也没有举证证明是受***委托且**知悉。笨鸟标牌公司的收付款行为已经足以让**相信***有权代表该公司借贷,因此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笨鸟标牌公司应当对***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认定,原审法院对借贷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处理适当,笨鸟标牌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秀良
审 判 员 王丽丹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彬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