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499号
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丁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95890683W。
法定代表人:李训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湖边(特别授权),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湖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9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375元;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万州万达广场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所需,被告多次以原告名义向刘建借款。(2018)渝05民终1747号判决原告偿还刘建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刘建达成和解,由原告向刘建支付8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刘建清偿150000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刘建清偿余款650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约定原告该被执行金额800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并且从该被执行款实际扣除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息。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约定(2018)年渝01**民终1747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90000元由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以上两份欠条均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会还款。2013年,原、被告属于合伙关系,被告***是投资人,项目也是被告拿的,原告是作为签合同的一个公司,原、被告的业务款项都是打到原告公司的,随后细节被告会提交证据。2019年年底,被告从深圳回来后出具的欠条,出欠条是因为当时觉得还有合伙做生意的可能,具有诱导性质。这个钱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不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两张,拟证明本案两笔借款形成的原因、支付执行款时间及对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2.原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本案成案的原因是被告违规代理原告向案外人刘建形成一笔600000元的借款,被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两审认定被告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使原告对案外人刘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该案两审过程中本案被告皆向法庭自认真实的借款人是其本人而非本案原告。3.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刘建替代支付总共60万元的连带还款。4.通话记录光盘一份,拟证明对话人即原告股东任联菊和被告,时间是2021年3月2日,在该通话录音里面,被告对本案的涉案金额积极承认,并且当时承诺在3月底就偿还一部分欠款。被告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诱导形成的,被告不认,而且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把钱转给被告;民事判决书两份无异议,中信银行客户回单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通话记录被告不听。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案外人刘建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本案原告偿还刘建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0000元并以37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要求本案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9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建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本息650000元并以37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判决本案被告对前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本案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渝05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3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150000元,2019年4月18日扣划原告650000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到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款项合计金额800000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欠款事由及日期:[1.(2018)渝05民终17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金额经调解后合计执行为80万元整(大写:捌拾万元整),该款项应由本人承担。分别在2019年3月29日扣笨鸟公司15万元整;在2019年4月18日扣笨鸟公司65万元整。2.此两笔款项合计为捌拾万元整,由***与笨鸟公司的任联菊协商一致,自扣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到还款清账之日截止。]还款方式及期限:1.可分期也可以一次性还清。2.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XXXXXXXX2019年12月29日”;“今欠到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律师诉讼费合计金额9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欠款事由[(2018)渝05民终1747号诉讼判决书,产生的律师诉讼费用为9万元整,由本人承担。]还款方式及期限:1.可分期也可以一次性还清。2.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身份证号码:5112261981XXXXXXX2019年12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义务后,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被告以被告出具《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并自愿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取可向被告追偿其支付的标的款800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辩称两份《欠条》的产生具有诱导性质,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其中的8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酌定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于律师代理费90000元,按照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亦应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800000元及律师费90000元,共计8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8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4元,减半收取6852元(原告重庆笨鸟标牌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科宇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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