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01民初304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悦鑫宅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吉首市悦鑫宅区。 被告: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25号(大地飞歌楼下)。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合作款本金4.3万元,及合作项目欠付人员工资1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补偿款29.1万元;3、以上款项合计34.4万元,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合股成立宏达公司,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宏达公司技术人员资质费用、太平乡甘田村新开公路费、招投标费及工程押金30万元,又于2017年8月追加10万元,该10万元系被告人**拿***的建设银行关厢门营业部的银行卡取的5万现金,另**将5万现金转至其个人控股的“吉首市德发路桥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支出上述费用,该工程投标成功,在完成施工量达50%时,合作人**又不同意原商定的合股成立宏达路桥公司的协议。投标时被告**已经单独设立了通达路桥公司,并由其担任通达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对公司股份分配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不同意变更公司章程,不同意新增原告***为股东。在邀约人**父亲***的协调承诺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达成“合作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除退还***先行垫付的本金40万元外(口头,已经履行35.7万元),“**、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损失共计40万元整,该费用应于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于2018年元月份之前必须一次性支付。如不一次性支付完毕,按合同补偿协议书总金额的年息36%计算。”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除归还大部分本金外,该40万补偿款一直没有按约定支付完毕,构成违约。另合作时原告安排本家亲侄在该工程上管工,被告尚欠付工资1万元没有结清,现原告已经代为垫付该1万元工资。2017年11月5日被告***为其子**及公司出具“***”承诺:“如超过2017年12月之后由该笔损失补偿费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民事纠纷,本人***全部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合作款本金4.3万元、欠付人员工资1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合作补偿款29.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34.4万元,并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为盼。 被告**辩称,当时和原告谈了之后我就把钱给他了。我先打的条子,之后我都给了原告。一起我给被告转了80万。因为一开始是合伙,但是后面有分歧,我就不要他了,就说给他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参股**的通达公司,并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通达公司技术人员资质费用、太平乡甘田村新开公路费、招投标费及工程押金30万元,又于2017年8月追加10万元。原告***支出上述40万元费用后,该工程投标成功,在完成施工量达50%时,因对公司股份分配未达成统一意见,被告**不同意变更公司章程,不同意新增原告***为股东。2017年11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现**父亲***出面协调补偿***损失共计40万元,本人*******于2017年15日前必须同**协商好此笔损失费,如超过2017年12月之后,由该笔损失费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民事纠纷,本人***全部自行承担。”后在***的协调承诺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通达公司达成《合作补偿协议书》,约定除退还***先行垫付的本金40万元外,“**、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损失共计40万元整,该费用应于本合同签字生效后于2018年元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如不一次性支付完毕,按合同补偿协议书总金额的年息36%计算。”即包括原告垫付的40万元本金,被告共应该支付原告80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7.8万元,扣除其中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6.8万元,尚欠3.2万元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8年元月份之前一次性支付80万元,构成违约,应按约定80万元总额按年利率36%支付违约金29.1万元。原告为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2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是多少;2、原告主张以8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1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3、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对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双方对账,被告**共向原告支付77.8万元,扣除其中支付原告代付的***工资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76.8万元,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3.2万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欠原告本金3.2万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2万元,利息计算标准本院支持自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以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签订《合作补偿协议书》的甲、乙方是被告**及通达公司,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及通达公司,***已履行了承诺,故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吉首市通达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绍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羽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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