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311

原告:重庆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镇茅谷村379号。

法定代表人:何玖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江峰,北京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138123号关于第3213879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8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9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与第1177429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719405东升建筑DONGSHENGJIANZH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586671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3702群组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四、原告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且服务商标的使用受到地域限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五、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六、原告已取得诉争商标相关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138793

3、申请日期:20187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7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337153718群组):

初步审定的服务:钟表修理。

被驳回的服务: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汽车保养和修理;防锈;电梯安装和修理。

二、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庆阳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774291

3、申请日期:20121121日。

4、专用期限:201477日至20247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370337153718群组):采矿;木工服务;电梯安装和修理。

三、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米脂县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7719405

3、申请日期:2009923日。

4、专用期限:2012328日至20223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37033705-37063713群组):采矿;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排灌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防锈。

四、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浙江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5866711

3、申请日期:2007125日。

4、专用期限:201387日至20238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73701-37023704-370737153718群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维修;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电梯安装与修理;家具保养;建筑信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维修;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五、其他事实

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为建筑造型的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均为建筑造型的纯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汉字“东升建筑”、拼音“DONGSHENGJIANZHU及建筑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9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原告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三目前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三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册效力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内,因此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不是引证商标权利人或原告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来判断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之间是否存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情形。即使两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关于其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已取得相关的著作权,但原告所取得的著作权,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关联,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万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周 华

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冯雅琼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