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2984号
原告:***,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60号附1号1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560792727。
法定代表人:龙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流纲,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扬建筑公司)、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建工公司)、冯流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烨建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被告腾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漫、被告中烨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胜、第三人冯流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红、被告中烨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胜、第三人冯流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腾扬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2320元及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黔江区腾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黔江区杉岭乡幼儿园房屋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系**具体负责,被告雇请原告在该项目看守工地。工程完工后,2018年12月25日**之父冯流纲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当时交到杉岭乡中心小学校。原告得知情况后找到学校要求支付工资,学校领导将证明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及公司催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腾扬建筑公司辩称,被告腾扬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理由如下:原告陈述腾扬建筑公司承接了杉岭乡幼儿园房屋建设工程与事实不符。腾扬建筑公司并未承接建房工程,仅是承建了附属工程边坡、挡土墙的修建,施工工期1个月,该事实将举证证实。原告不是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承建的土墙工程并不需要有专门的人负责照看工地。
被告中烨建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公司从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我公司未管理原告,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原告与第三人当庭一致认可原告是由第三人聘请,并由第三人支付工资。2、我公司不是用工单位,不应该是支付主体,应由实际施工人**或者冯流纲承担支付责任。3、**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承诺书中已经注明,原告对该承诺书有一定曲解,该承诺说明该项目引发的诉讼由我公司安排处理,但不是原告方理解的一切都是公司来安排。4、原告方提到的补充协议,是我公司与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这是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协议中即便有相关的约定,乙方结清相关的款项,但是有两个前提,目前为止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乙方没有获得相关款项,没有义务按照协议2的约定结清相关款项,结清相关款项也应该结清我公司认可的真实的相关款项。本案劳务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我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5、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明说明了真实情况,我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形式的证明,请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冯流纲述称,我给原告写的证明是假的。这个证明不是写给原告的,是写给教委的,当时教委要数据,那30900元是随便写的金额,就等账报出来还赵校长的钱和塔吊的工资。证明的原件我是交给赵校长的,不清楚原告怎么有原件的。我当时写了不止这一份证明,只是为了让他们去教委把钱领出来,然后我和原告对剩余的钱进行分配,看哪些是原告的,哪些是赵校长的。原告照看工地是2017年至2018年,只有13个月,我已经支付了16500元。其中6500元是生活费,10000元是赵校长支付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父冯流纲邀约***到杉岭乡幼儿园建房工程处照看工地,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生活费500元/月。2018年12月25日冯流纲写下证明一份,载明“杉岭乡幼儿园工地***看守工地2016年6月15日到2018年12月24日,共计30900元。现场管理冯流纲,2015年12月25日”。冯流纲将该证明交到杉岭乡中心小学校,后***从学校处取得证明原件,并据此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冯流纲陈述出具此证明只是为了到教委报账领钱,所写的并非事实。经法庭对***进行询问,***认可30900元中有6000元是虚构的劳务费。庭审中,***仅要求**、中烨建工公司支付其工资。
另查明,杉岭乡幼儿园建房工程系**挂靠中烨建工公司承建。2018年6月22日,**向中烨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方便业务开展,特申请开设黔江区杉岭乡中心幼儿园项目部。承诺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各项待遇,按时结付该项目产生的债务。2021年4月,黔江区杉岭乡中心小学校(甲方)与中烨建工公司(乙方)签订杉岭乡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方结算完成后,所有民工工资,材料款由乙方负责结清。
本院认为,***持证明向**、中烨建工公司主张劳务费,由于证明的出具人冯流纲已经陈述该证明系伪造,且从落款的时间、证明出具后交付的对象、对***的询问等,均能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纳。冯流纲对***照看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否认其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中烨建工公司表示不应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及尚欠劳务费的金额,现评述如下:
对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中烨建工公司陈述杉岭乡幼儿园项目系**挂靠其公司承建,**出具的承诺书亦载明“凡涉及该项目引发的事件,产生的责任,造成公司的损失均由我们本人承担”。***虽是应冯流纲之邀看管工地并与其协商了工资标准,但冯流纲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已将此事告知了**,**并未反对,***实际是为**提供了劳务,因此***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中烨建工公司虽未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但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中烨建工公司允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挂靠及施工,中烨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尚欠劳务费的金额。冯流纲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虽存疑,但认可***确系照看工地13个月。本案中,***又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长,故本院仅能确认***13个月的劳务费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及生活费6500元(500元/月*13个月)。因双方对已经支付劳务费10000元均无异议,故尚欠劳务费为16000元。冯流纲辩称已经支付了生活费65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对***主张的尚欠5个月的生活费2500元予以支持,前述两项共计18500元。对于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生活费共计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元,原告***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化
人民陪审员  王小兵
人民陪审员  王晓川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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