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094号
原告:***,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经常居住地:成都市新津区五津街道兴园三路66号1栋4单元11楼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林,上海汉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60号附1号1栋2层1号。
法定代表人:龙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贺晓洋,女,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与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司于2021年5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21)川0118民初10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贺晓洋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参加2021年7月6日的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林参加2021年8月10日的庭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贺晓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公司欲参与“大英县金元镇幼儿园建设项目”的投标,但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同意向**公司出借20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公司指定人员张凤仙的银行账户。***提供借款后,**公司向***提供了《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投标保证金缴纳回执》,证明**公司在收到借款当日即支付到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银行账户,用途为支付大英县金元镇幼儿园建设项目(标段号:1)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的招投标程序早已完结,且遂宁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已将项目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退还给了**公司,但**公司却未向***归还借款。为此,***多次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的陈述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贺晓洋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0日,***向案外人张凤仙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
庭审中,***陈述贺晓洋系**公司员工,并表示贺晓洋的微信号为“×××03”。***提交的自己和微信号为“×××03”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0日,对方称“你这个初几的项目,项目经理这些要提前安排”,***表示“好,保证金卡号发来”,随后对方将案外人张凤仙的银行账户发给***;在***向案外人张凤仙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元后,对方向***发送了投标保证金缴纳回执(**公司投标大英县金元镇幼儿园)。**公司陈述贺晓洋、张凤仙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大英县金元镇幼儿园系该公司承建的项目(有实际施工人)、投标保证金系公司账目支付,但不认可**公司投标大英县金元镇幼儿园的保证金与***存在关系、也不认可公司使用张凤仙的银行账户。
***多次与**公司员工蒋某明通话就退还保证金一事进行沟通,但双方均未提及存在借贷关系一事。***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原告是专门做代打保证金业务,收取利息的。”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我方之前在**公司有报名费没有退,就用报名费的机会以**的名义报名投标,最后就中标了。中标之后我方没有参与项目是**自己在管理这个项目。保证金是我方支付的,现在就是要求退保证金。”“(现有聊天记录、录音中)均没有明确说(200000元系借贷),但聊天记录的意思可以推断有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微信记录、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晓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主张其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200000元转入案外人张凤仙的银行账户,但**公司不认可张凤仙系公司员工、也不认可公司使用张凤仙的银行账户,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200000元交付**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公司就保证金退还事宜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已减半)、保全费167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肖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尚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