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与**,**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962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口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88908764R。
投资人:喻凤菊,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60号附1号1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560792727。
法定代表人:龙雪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葛远全,男,195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贵东建材销售部)与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葛远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东建材销售部的投资人喻凤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陈胜红、被告葛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东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6097.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公司承建重庆市黔江区杉岭乡中心幼儿园工程,原告自2017年11月起向被告连续供应水电建筑材料,被告葛远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款累计78097.7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后,对尚欠货款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1.**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他与原告是否达成买卖合同,我方不清楚。2.我方与原告未形成任何的买卖关系,公司未与原告商谈过购买材料事宜,也未向原告转付过任何材料款。作为合同的相对性,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原告举证的销售单上出现了4个人的签名,并且是原告自己出具,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作为公司未收到**出具的任何转款委托书,在该委托转款书上也有不定的因素在里面,有退货的情况,该转款委托书若出现任何问题均由**本人承担。即便有转款委托,转款委托有前提的,第一个前提就是要结算,第二个前提是**委托支付,首先需要**把钱支付给我们公司,公司才能把钱给原告,但我们没有任何一笔转款进账,就无法给原告进行转款。3.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案涉案金额不确定。4.我公司与被告3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告3看守工地,他签收货物是谁赋予的权利,与我公司是无关的。
被告葛远全辩称,其只是代为接收货物签字,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挂靠**公司承建了黔江区杉岭乡中心幼儿园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起从贵东建材销售部购买水电建材。2017年11月26日,**向贵东建材销售部支付货款22000元。2018年8月30日,**出具委托转款书一份,载明“本人**,身份证号50023919871208XXXX特委托**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在黔江杉岭乡幼儿园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喻凤菊51352319790310XXXX)杉岭乡幼儿园项目使用的水电材料款56097.70元,具体金额由双方退货认可为准(剩余材料),若出现任何一切问题均由**本人承担。特此委托,委托人:**,2018.8.30 ”。庭审中,贵东建材销售部陈述**父亲冯流纲到原告处签字退还部分材料,金额为53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向贵东建材销售部采购水电建材,委托葛远全签收相关货物,并在2017年11月26日向贵东建材销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贵东建材销售部间并未就买卖水电建筑材料达成过协议,**向贵东建材销售部出具的《委托转款书》亦未得到**公司的同意或者追认,贵东建材销售部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葛远全签收货物,只是按照**等人要求履行工作职责,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不应承担责任。贵东建材销售部已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理应向其支付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材料款金额的认定。**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委托转款书中载明材料款为56097.70元,此后冯流纲到原告处签字退还了部分材料,金额为536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0737.7元(56097.70元-5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但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支付尚欠货款50737.7元及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负担534元,由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贵东建材销售部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海涛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