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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与**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8529号 原告:沈阳三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南公营子镇。 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李战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QTZ63塔吊2台,用于被告承包的营建工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两台***装到位,用于土建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塔吊租赁费7000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李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欠租赁费数额,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李战参加庭审,承认原告所述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李战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QTZ63塔吊2台,用于被告承包的营建工程。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价格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两台***装到位,用于土建施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塔吊租赁费,欠原告租赁费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李战参加庭审,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李战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50000元及保全费720元,并表示庭后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庭后李战没能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7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聊天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采用了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金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李战虽然达成协议,但在庭后李战没能提供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院按原告起诉的金额,支持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嬿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