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60号附1栋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5607927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文建,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该公司法务部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柴达木东路40号东城国际项目小区2幢2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92RA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对上诉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1.上诉人**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俊东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上诉人未收到过也不知晓《水泥采购合同》,该份合同中上诉人的印章系假章,上诉人一审已向法院提出。为方便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对案涉合同中有关上诉人的印章予以鉴定。2.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授权文书,被上诉人俊东公司一审也未出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在签订《水泥采购合同》时不知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规定,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限的表象,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代理权限。3.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单方行为,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予以回复。同时上诉人虽向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存在转款事实,但系基于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向其出具《转款委托》的委托付款行为,而非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货款的付款行为。二、被上诉人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1.上诉人未收到过也不知晓《**国际水泥销售记录》,也不认可该份证据,《**国际水泥销售记录》上签字的***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授权文书对《**国际水泥销售记录》予以确认,***也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人员、签收人员。2.被上诉人俊东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领料单》系单方提供,且在以上材料中签收的相关人员既不是员工,也不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无法核实签收人和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俊东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三、本案被上诉人俊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加重了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应重复支持。 俊东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上的公章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等情形,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时,供货、付款、收取发票等**公司均已接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按指印前,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所以该印章真假与否,并不影响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合同中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后,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俊东公司如约供货、开具发票,**公司也多次付款并注明是水泥货款,双方都无异议相互接受,**公司开票信息(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付款账户均通过***以微信形式交换,足以让俊东公司相信***有权代理上诉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关系,均不影响俊东公司向**公司主张债权。3.**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其接收了俊东公司开具的发票,既有明确的付款明细,又有相应的发票。4.**公司不认可《**国际水泥销售记录》,认为其公司未向***及***出具委托书。因为所有的商务活动和具体事务联系均是通过***办理的,俊东公司完全相信***具有代理权,******公司对《**国际水泥销售记录》进行核对也是***授意并知悉的。**公司在一审中自述该项目属于转包行为,转包行为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公司对项目施工现场及各种商务行为也疏于管理,但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相应责任的借口。5.**公司称俊东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领料单》系单方提供,签收人员既不是员工也不是约定收货人。《水泥采购合同》中并未具体明确签收人,该供货是从格尔木市送到西藏自治区***青龙乡,全程近九百公里,都是安排好司机直接送达,工地上通常都是现场的管理人员签收,并不完全固定某一个人,是这种偏远工地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况。另外,俊东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所有认识的该项目上现场的管理人员,都不属于**公司的正式员工,所有的清单与《**国际水泥销售记录》也是完全吻合的。因此,以上相关单据的签名俊东公司完全相信是代表了**公司的。6.按《水泥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未按约定付款的按10%计违约金,按2%计月利息,一审法院从公平衡量的原则,支持了违约金的计算,利息只按年利率4.35%计算,既体现了惩罚性也适当补偿了俊东公司因未按时收款产生的损失,公平公正合法。俊东公司也表示接受。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俊东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真实有效,所欠款项证据完整充分,恳请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按实际时间计算资金利息。 ***未作答辩。 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057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573.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1211.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8日,购货方(甲方)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为*******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通用硅酸盐水泥;型号为PC425;包装形式为散装、袋装;生产厂家及品牌有合圆(**)、***牌水泥、昆仑山牌、恒亚牌、***牌等品牌;单价为760元/吨,包含水泥款、运费及13%的增值税专票;乙方负责将水泥运送至甲方在******那曲市S206线至***青龙乡巴嘎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上,由甲方验收每车次的数量,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货款结算:1.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开始给甲方供货,乙方给甲方供货每达到500吨,甲方在乙方提出付款请求一周内按实际供货量给乙方支付前期所有货款,乙方按甲方需求继续给甲方供货。若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2.所有货款甲方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按实际付款额给甲方开具发票。3.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10%的违约金,并按所欠货款的2%计月利息,不足1月的按1个月计算。被告在甲方处加***,第三人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处加***。《**国际水泥销售记录--(***青龙乡巴嘎乡公路项目)》显示:水泥款合计1455734元,前期累计付款850000元,结算余款605734元,2019年11月3日***在购货方处签字确认,原告填写备注“2020年1月21日已付20万元,欠405734元”,2020年4月24日第三人签名。另查明,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2019年9月9日及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40万元,均附言:那曲市S206线至***青龙乡巴嘎村公路改造水泥款;2020年1月21日,**国际建工有限公司S206至巴嘎村公路改建工程全一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支付水泥款20万元。2020年6月17日及2021年5月18日,原告给被告开具《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相对人有权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开票,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开具的《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2019年9月9日及2019年9月20日的水泥款转账均显示系被告向原告转款,综上情形足以让原告相信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晓第三人无代理权限的事实存在,故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水泥采购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相应付款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关系,不影响原告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抗辩其并非实际合同相对人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水泥款,对此提交第三人签字确认结算余款为605734元的《**国际水泥销售记录--(***青龙乡巴嘎乡公路项目)》予以证实,现原告认可备注2020年1月21日已付200000元水泥款的情况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40573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所欠款向10%的违约金,结合上述《**国际水泥销售记录--(***青龙乡巴嘎乡公路项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可证实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仍欠付原告水泥款605734元,故原告以此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60573.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按实际付款额给被告开具发票,该约定不能成为被告未按期付款的事由,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上述违约金的同时,亦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民事法律关系中约定违约金是为了促进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并具有对违约方的惩罚性,本案原、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明确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以欠款基数的10%予以计算,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衡量,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再体现惩罚性,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2019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可充分弥补原告因未按时收到货款所产生的损失,即40436.22元(以6057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1个月为2195.79元;剩余405734元自2020年2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为38240.43元)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05734元;二、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60573.4元;三、被告**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436.22元;四、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是承担案涉水泥采购合同责任的合同相对方以及是否欠付水泥款、俊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关于**公司是否是合同相对方问题。经查,首先,案涉《水泥采购合同》中载明购货方为**公司,供货****公司,项目名称为那曲市S206线至***青龙乡巴嘎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该合同中均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合同上的章子是***从**公司处拿的章子进行加盖,***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亦认可合同上的章子就是**公司的公章。且俊东公司称其于当天与***一并前往**公司在拉萨的公司办公室盖的公章。其次,业务回单内容载明:付款人为**公司,附言那曲市S206线至***青龙乡巴嘎村公路改建水泥款,收款人为俊东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载明购买方为**公司,销售****公司,供货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再次,**公司虽与***等人签订了案涉《***》《项目告知书》《转款委托》,但以上材料均系**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协议,并未对外公示,对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俊东公司亦称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与**公司关系。即使***挂靠上诉人**公司,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使用**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同时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被挂靠单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外开展业务时,**公司应当知道其公司印章在***在承建工程期间对外使用。综合全案证据证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俊东公司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公司有关其并非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欠付水泥款的问题。经查,《**国际水泥销售记录-(***青龙乡巴嘎村公路项目)》经**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结算余款为605734元,俊东公司亦认可已支付200000元,尚欠405734元。同时销售记录上载明的水泥销售时间、车号、发货数量、实收数量等均与俊东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销售单、磅单、收据等相互印证,**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俊东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问题。经查,承前所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承担《水泥采购合同》的付款责任,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水泥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所有货款甲方必须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第三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欠款10%的违约金,并按所欠货款的2%计月利息,不足1月的按1个月计算。同时结合《**国际水泥销售记录-(***青龙乡巴嘎村公路项目)》及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证实,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公司尚欠水泥款605734元。故俊东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605734元为基数主张违约金60573.4元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根据俊东公司主张并充分衡量后按照2019年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公司因其怠于按期支付水泥款而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436.22元,符合公平原则亦合理适当,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钱款应由***承担的意见。本判决生效后**公司可依据本判决结果以及上诉人主张与***之间的挂靠关系向***进行另案追偿。 综上,上诉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5.18元,由上诉人**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斯朝鲁 审 判 员 吕 福 成 审 判 员 高 永 强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盛 伟 霞 书 记 员 王 泳 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