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21民初1352号
原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原名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号附*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560792727。
法定代表人:龙雪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号*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69400072。
法定代表人:杨永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科全,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1日,住四川省青神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女,汉族,生于1988年7月1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中央商务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8976368E。
法定代表人:邹海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燕琳,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8日,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烨公司)与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普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仁斌,被告祥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樊科全,被告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燕琳、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普公司支付原告中烨公司工程款13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8月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交公司在前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中烨公司与祥普公司订立《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烨公司承包交投公司在仁寿北城时代一期涂料工程,承包范围:仁寿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号楼)乳胶漆、腻子给排、仿石漆;合同价款暂定总造价171885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原告)每月按实向甲方报工程量,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备案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且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乙方到该建设项目经相关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双方结算总额至95%,乙方在收款前出具合规、合法的票据(收据及发票)收取工程款甲方在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15日内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总款的5%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异议,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截止到2017年8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项目涂料工程施工完成,被告祥普公司项目部经理及相关人员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经确认:原告在涉案项目上的总工程量为232701平方米,实际造价为3415514元。现在该项目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但至今为止,除被告交投公司直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2000000元、现金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133000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原告名称于2017年7月19日由“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3.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的《涂料分包合同》,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祥普公司将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
4.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祥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
5.原告自制的《北城时代统计汇总表》,拟证实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及金额;
6.原告支付各班组的12份《结算单》,拟证实原告垫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的事实及金额;
7.被告交投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万元的转账依据,拟证实被告交投公司代被告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祥普公司质证,被告祥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无我方签字、盖章,只是计算单不是结算单、项目材料章不是我方公章,虽是我方刻制,但不算结算;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制的不能证实其真伪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被告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交投公司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向交投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祥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有被告祥普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及项目部的签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6,因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祥普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06850元,现已委托交投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8万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双方未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才需支付至95%,未结算就不清楚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祥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的两份《涂料分包合同》,拟证实双方约定节点的工程款已支付,未结算不构成违约;
2.二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实二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
被告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7年6月,现已完工1年时间,其中第四条4款约定为“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按实向甲方报工程量,由甲方现场代表确认……”,两份合同都是暂定工程款,要以现场实际方量为准,现双方已对方量予以确认,因此该组证据被告祥普公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不发表意见,属于二被告间的约定,与我方无关。
被告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交投公司质证,被告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意见,与我方无关。
被告祥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交投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因原告和二被告均向本院提供,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中烨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中烨公司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2014年7月,交投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祥普公司就位于仁寿的“北城时代(一期)”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祥普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开展“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建设。2016年8月,祥普公司与中烨公司签订《涂料分包合同》,约定由中烨公司承包“北城时代(一期)”项目1—4号楼的涂料工程。祥普公司分包给中烨公司的工程范围为“仁寿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号楼)乳胶漆、腻子给排、防石漆,工程内容并非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并且中烨公司是有资质的分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中烨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祥普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中烨公司并非劳务分包方,中烨公司不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应当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交投公司对祥普公司并无应付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依照交投公司与祥普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交投公司应向祥普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85%。交投公司已按期向祥普公司超额支付相关合同款项;项目审计工作仍在推进中,审计结算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祥普公司对交投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三、祥普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造成交投公司的利益损害,交投公司存在不向祥普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可能。
被告交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交投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交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实二被告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均作出了约定;
3.原告的单位资质截图,拟证实原告具有施工主体资格;
4.向被告祥普支付款项的《应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交投公司已超过付款进度向被告祥普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祥普公司质证,被告交投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和被告祥普公司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和被告祥普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系被告交投公司单方提供并无交投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25日,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通用条款等均作出约定。签约合同价款金额:199568297.45元,其中暂列金额13059414.50元,暂估价56515349.45元,合同价款以结算价为准。工程进度付款约定为:承包人应在支付前向发包人提交支付所需的符合发包人要求的付款申请等相关资料和票据。发包人只有在收到所有合格的支付凭证后,才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按经监理人、报发包人确认后的实际完成量的70%按节点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量的85%;审计部门审理完成14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支付(无息)。被告交投公司提交了《应付转账明细表》,证明交投公司实际支付款已经超过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2016年8月5日被告祥普公司与原告中烨公司签订了《涂料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仁寿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号楼)乳胶漆、腻子、仿石漆。第四条约定:施工综合价款和工程量:1.内墙乳胶漆(无机涂料)每平米13元,暂定100020平米、暂定金额1300260元,2.房间内天棚二遍腻子每平米9元,暂定46510平米、暂定金额418590元,工程暂定总造价约为1718850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此价格均包含材料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工机具使用费、试验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其单价一次包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每月按实向甲方报工程量,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备案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且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乙方到该建设项目经相关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双方结算总额至95%,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30内天不存在争议的甲方委托建设单位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建设单位代为支付金额不足时,由甲方补贴支付。随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涂料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综合价款和工程量:1.外墙乳胶漆每平米24元,暂定22000平米、暂定金额528000元,2.外墙真石漆每平米76元,暂定5500平米、暂定金额418000元,3.外墙抹灰每平米30元,暂定1400平米、暂定金额42000元,工程暂定总造价约为988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并结合签证按实结算。其余条款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涂料分包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暂定总价为270685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祥普公司项目经理、预算、质量、安全等工作人员分别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计量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其中:内墙乳胶漆142058平米、每平米13元、计1846754元;2.外墙乳胶漆24361.58平米、每平米24元、计584677元(双方舍去小数点后面数据);3.室内天棚(抗裂砂浆)59437平米、每平米9元、计534933元;4.外墙真石漆5300平米、每平米76元、计402800元;5.外墙抹灰1545平米、每平米30元、计446350元;共计341551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交投公司已向原告分四次转款200万元(2016年9月30日300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500000.00元、2016年12月9日500000.00元、2017年1月23日700000.00元),现金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7月19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告名称由“四川路曦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祥普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二、被告交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签订《涂料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祥普公司分管预算、质量、安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经理共同对完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量计算单》,分管预算、质量、安全的工作人员和项目经理均在该《工程计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该计量单载明:1.内墙乳胶漆142058平米、每平米13元、计1846754元;2.外墙乳胶漆24361.58平米、每平米24元、计584677元(双方舍去小数点后面数据);3.室内天棚(抗裂砂浆)59437平米、每平米9元、计534933元;4.外墙真石漆5300平米、每平米76元、计402800元;5.外墙抹灰1545平米、每平米30元、计46350元;共计3415514元。
被告祥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价款为2706850元,现已委托交投公司直接支付原告208万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没有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不能认为双方办理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才需支付至95%,未结算就不清楚还有多少工程款未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庭审中被告祥普公司认可在《工程计算单》上签字的是公司项目部经理及其他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盖的章也是公司项目章,本院认为原告所承揽工程完工后被告祥普公司应当及时与原告对工程量等予以结算,被告不及时结算不能作为拒付款项的理由,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测量后签订的《工程量计算单》应当作为认定原告所完工程量的依据,即作为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按《工程量计算单》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在《涂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按实向甲方报工程量,由甲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由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经甲方确认乙方完成工作量的70%,竣工备案后,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且甲方委托建设单位支付乙方到该建设项目经相关审计单位审定结算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双方结算总额至95%,余5%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30天不存在争议的甲方委托建设单位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每次建设单位代为支付金额不足时,由甲方补贴支付。”。依照该条款约定,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祥普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实际完成量的95%,原告工程于2017年8月5日完工,被告祥普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244738.3元,除已经支付的208万元,尚应支付1164738.30元。剩余170775.7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不存在质量争议后支付。因被告祥普公司迟延支付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相对的,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就是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祥普公司就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1-4号楼)施工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被告祥普公司将涉及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公司,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涂料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祥普公司均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涂料分包合同》的付款约定,有向被告祥普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权利,被告祥普公司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被告交投公司虽然受被告祥普公司的委托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原告,但其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告交投公司主张权利。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规定适用的范围系建设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均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被告交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1164738.30元及利息,利息以1164738.3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5.00元,由原告中烨国际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385.00元,由被告四川祥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巍耀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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