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1931号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9191748XE
法定代表人:樊学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涛、罗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诚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翊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樊琦,被告六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涛、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程款2353859.59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58924.55元(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至履行清结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我公司通过竞标承接了被告“新蔡县月亮湾城中村改造项目第4合同段劳务清包工程”按合同规定,我公司承建七层和十一层建筑工程总面积为35986㎡,合同总价款15322044元。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经核算,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2月共支付工程款13193184.41元,还欠工程劳务款2128859.59元,加上被告应返还的保证金225000元,被告仍剩余2353859.59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与其进行沟通协商,但是均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已支付工程共计13233517.88元,包括5笔罚款单及电费共计40151元;工程保证金76万元,已全部返还;经统计原告超领材料款1536903.87元且不履行材料核销义务,给工程结算造成很大影响,请法庭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发标的新蔡县月亮湾城中村改造项目主体工程第4标段工程,中标合同价为1532.2044万元。之后,原告翊诚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新蔡县月亮湾城中村改造项目主体工程第4合同段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合同工程价款1532.2044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总承包方按月、按实际结算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7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发包方、监理工程师及总承包方核准后,根据实际核准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资料齐全并且本部分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90%;其余部分待发包方委托的第三方工程审价结束后,按本合同有关条款实际结算价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办理付款。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补充条款约定:总承包方对工程进度、质量、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考核,奖罚兑现管理,奖罚比例为分包合同结算价的1.5%。
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9笔工程款13193366.88元,被告支付施工电费22751元,总承包方对工程进度、质量、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考核罚款17000元。该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合同履约保证金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万元,共计76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翊诚公司与被告六冶公司签订的《新蔡县月亮湾城中村改造项目主体工程第4合同段劳务大清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即竣工结算文件应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30日交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涉案工程待发包方委托第三方工程审价结束后,再支付工程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双方约定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日起计算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实际结算价款5%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4个月的缺陷责任保证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应当支持。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9笔工程款13193366.88元和电费227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总承包方对工程进度、质量、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考核罚款17000元,虽然原告有异议,但罚款均有原告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88926.12元(15322044元-13193366.88元-22751元-17000元=2088926.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2018年1月30日交付使用,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766102.2元,不计付利息,故确定利息为以1322823.92元(2088926.12元-766102.2元)为基数,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超领材料款且不履行材料核销义务,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且被告未提出反诉,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926.12元。
二、限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322823.92元为基数,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2.28元,减半收取13851.14元,由原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14元,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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