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307号
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钢材市场东区35-4号。
法定代表人:张校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临淇镇人民政府大院一楼。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1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学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河南国银(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5日,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校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军、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被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利、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钢材款196万元及至2018年12月21日的利息90万元,以及从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城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签署钢材《供货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中站区计生委综合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合同约定了供货钢材的生产厂家、供货方式、数量、指定签收人、付款节点、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诚公司)在承接后期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后,于2015年11月28日又与我公司签署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内容与之前的一致。至2018年12月21日由被告**、张伟出具对账单,证明至此共欠原告204万元的钢材款,利息902万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经多次催要,2019年农历年前,被告支付3万元,2020年农历年前,被告支付了5万元,余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四被告系中站区计生委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施工人,其对该合同的义务应当履行而至今未履行,因此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涉案综合楼项目发包方为焦作市中站区人口计生委,该项目为国债资金补助性项目,按要求需与2013年度开工建设,上级部门也一再督促施工进度,当时面临若不开工中央资金就会被收回,在此压力下发包方委托张伟以泰亨公司名义对综合楼进行基础工程建设,后按照建设程序规定,发包方就全部施工内容进行了事故招标,中标方为晟通(翊诚)公司,为此发包方泰亨(华安)公司、晟通公司三方于2015年7月达成协议,约定由晟通公司将泰亨公司以施工的基础工程部分全部接收,该部分工程审计价款为3885405.21元,由发包方支付给晟通公司,再由晟通公司转付给泰亨公司,晟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实际施工人张伟以泰亨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达成至今,已经6年约定的388万工程款晟通公司分文未支付给泰亨公司,2017年10月份,泰亨公司变更为华安公司。故在2015年7月协议签订之前我公司已退场而由晟通公司接手,此后原告与晟通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购进的钢材及结算等均与我公司无关;张伟以我公司名义施工期间与原告是否签订供货协议是否购进原告钢材,购进多少等我公司概不知情,我公司没有接收使用过原告钢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张伟以我公司名义签订协议,也应当由合同相对人及实际施工人张伟承担责任;晟通公司承接了我公司已施工工程,约定的388万工程款分文未付,该款项远超过本案诉求金额,应由工程承接方晟通公司承担责任,且此后原告都是与晟通公司与张伟签订的相关付款协议,这也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翊诚辩称:我公司在没有中标焦作市中站区卫健委办公楼项目前,该项目已由张伟实际施工,地下室已施工完毕,已经施工至主体一层,张伟就已和原告之间有买卖钢材的合同关系。2015年底我公司中标后(之前并不知道此项目已施工),按照有关领导的要求,继续让张伟他们施工,故同张伟签订有施工协议;2015年12月28日,我公司和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按合同约定,应由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贾永兴负责签收钢材并明确供货时间和数量,但是在实际的供货过程中,贾永兴根本就没有收货。到目前为止我公司不知道张校中向工地供应多少钢材,价值多少,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12月4日,我方与张校中、张伟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我公司是在业主方付款后按40%扣除,用于支付张校中钢材款。因业主方没钱,2016年底主体完工后停工到现在,业主方仅付款10万元,我方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我方一再要求张校中应向公司提供供货数量和金额,公司在此基础协调付款事宜,但是至今张校中没有提供准确的供货数量和应付的货款的金额。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张校中不得因焦作信邦与焦作晟通公司2015年12月28日的供货合同在追究晟通相关法律责任”。通过三方协议的签订,张校中不再追究我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018年12月21日,原告提供对账单,明确表明实际欠款人是张伟、**,与公司无关,对账单已明确表明整个钢材款应由张伟、**承担,原告张校中是十分清楚的,根据对账单所表述内容,张伟、**是债务人,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张校长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张伟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和翊诚公司,张伟不是合同相对方,在原告与华安公司合同中只是收料员身份,原告无权向张伟起诉,应驳回对张伟的诉讼请求。如依据对账单起诉,该对账单明确的合同相对方是张校中与被告张伟和**,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依据该对账单有权提起诉讼的是张校中,原告无权向被告提示诉讼,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伟的起诉;2、该对账单的款项数额不真实,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约450吨,每吨钢材价款为3300元,合计价款是148.5万元,合同约定的延期补偿实际为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违约金的上线为合同价款的30%,货款与违约金合计为193.05万元,被告张伟个人已支付张效中约为60万元,本案标的应为133万元;3、对账单是在张校中领了几个人在**的办公室采取不让被告张伟、**离开的方式从早上8点到下午3、4点限制被告张伟、**的人身自由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为查明本案的真实货款情况,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原始的供货单、收货单手续。
被告**辩称:我只是介绍张校中与张伟认识,对张校中到底供应了多少钢材及张伟付多少款我不清楚,包括后来签订的协议我都不知道,至于对账单的签名,认同张伟代理人的意见。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河南泰亨公司签署供货合同1份,部分供货单5页10份;第二组: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晟通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1份,部分供货单4页7份;第三组:2018年12月21日原告法人与被告张伟、**签字的对账单1份。证明:张伟、**挂靠被告华安公司、翊诚公司承揽工程,华安公司和翊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对账单中对于所欠货款数额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告张伟、**也没提供报警证据证明该对账单系受胁迫签订,且张伟、**也没有通过诉讼途径撤销该对账单,故该对账单显示内容真实有效;张校中作为原告的法人其对外签订的法律文书及相关协议系代表公司行为,该涉案的工程款系公司的财产,因此原告主体适格。提供的部分供货单均有供货合同载明的收料人签名。被告**质证后表示2013年的合同是真实的,是其本人给张伟介绍的华安公司,因华安公司与张伟不熟悉,所以其本人也签了字。对2015年合同及供货单不清楚,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张校中三四个人在我办公室坐着不走,张伟也在,是张校中大概说了个数字打的对账单,是其本人签的字;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的合同公司不知情,对加盖的所谓泰亨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在质证时也明确了该合同签订时公司在焦作没有人员,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因此合同上加盖的泰亨公司的印章不是泰亨公司的真正印章。我公司也没有接收使用过原告钢材,应由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即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张伟、经办人**和未付款的工程承接方晟通公司承担责任。就该合同所涉钢材,张伟、**与原告并未进行单独的对账结算,该部分供货金额不明,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196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2015年的供货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早在该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之前,我公司已退出,晟通公司就已接手了涉案工程,该合同所涉的钢材款与我公司无关。相关供货单我公司没见过也没加盖我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账单上我公司不是该对账协议主体,也未在上面盖章确认,对该对账单的签订及上面显示的欠款数额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账单上所谓的欠款计算的是2018.12之前的全部欠款,就我公司施工期间所涉的部分没有明确,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主张欠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翊诚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供货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人是翊诚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账单数额真实性有异议,该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河***公司中标该项目后张伟、**是挂靠我方资质是实际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对账单恰好能证明涉案债务人是张伟、**,翊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供货清单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翊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2月4日三方协议1份,证明涉案债务真正债务人为张伟、**,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为中站区卫计委,翊诚公司只是协助原告收取钢材款,并不是债务人。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三方协议要求是翊诚公司将中站卫计委所付工程款的40%支付给原告,但实际上翊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款项且在随后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因此该协议对原告已不再产生约束力,由于翊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该协议失效,从该协议整体看翊诚公司是涉案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翊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钢材款项;被告华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证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认可钢材使用方为协议上显示的焦作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人为晟通公司和张伟,华安公司无关,这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人为张伟、**是一致的,且原告在钢材庭审中也明确认可翊诚公司即晟通公司是案涉钢材实际使用人,应由翊诚公司来支付款项,华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了钢材款是由张校中个人向案涉工地供货,支付的货款对象也是张校中个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表示对该三方协议不知情。
被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4日焦作市中站区人口计生委晟通公司、泰亨公司三方协议1份,证明中标人晟通公司将泰亨公司施工的基础工程部分全部接收,约定的388万余元审定工程款项,晟通公司也分文未付给泰亨公司,应由工程承接方晟通公司和签字的欠款人、实际施工人张伟、**承担责任。原告表示因该协议无原告参与,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该协议上看出翊诚公司承接了华安公司的所建的工程,华安公司与翊诚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承接关系,因此二公司负有连带的清偿义务。张校中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虽然对账单上显示的是欠张校中款项,但是其内容真实表示是欠原告款项,因此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四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错误,因此其抗辩不成立;翊诚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南泰亨公司代表人是张伟,结合2013.10.3的供货合同和对账单能够证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张伟、**,三方协议明确显示钢材使用方为焦作中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伟,涉案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张伟、**,华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张伟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伟和**的身份;被告**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份供货合同、被告翊诚公司及华安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部分供货单,可以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钢材《供货合同》,由原告向华安公司施工的中站区计生委综合楼工程供应钢材。2015年7月14日,甲方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焦作市中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丙方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综合楼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经中站区审计局对已完成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3885405.21元,以上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综合楼所施工的基础工程全部接收。乙方付与内方一定比例的合同价款后,丙方将所有施工资料交付甲方,甲方按相关要求规定要求丙方提供以甲方名义报批的全部施工资料,施工资料须真实、完整,达到竣(交)工要求,否则由内方承担相关责任,同时乙方有权拒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丙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仅限审计报告核定的金额3885405.21元)的支付方式为,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再由甲方转付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暂扣。3、综合楼后期工程由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招投标图纸内容完成,工程质量责任由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2015年12月28日,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2017年12月4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校中与焦作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1、中站区卫计委如付来工在款,焦作長通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均按每次付款的40%扣除用于支付张校中钢材款,直至支付完张伟欠张校中的钢材款。2、本协议签订之后,张校中不得因“焦作信邦与焦作晟通公司2015年12月28号的供货合同”再追究焦作晟通相关法律责任。2018年12月21日,被告张伟、**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校中签订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原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原两份合同中约定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供的货实际使用人是张伟、**,实际供货人是张校中,现双方约定原两份合同中所欠货款实际还款人为张伟、**,与两公司无关,现对账如下:1、截止2018年12月21日共计欠款人民币贰佰零肆万元整;2、利息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3、还款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4、如张伟、**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张校中愿意放弃利息共计人民币玖拾万元。2020年春节前,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未支付。
另查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华安公司,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翊诚公司。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长期的买卖钢材过程中,至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对账单止,该对账单最终确认了双方权利义务主体及货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基于此,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人为张伟、**,张校中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因此原告以公司名义向张伟、**及其他被告主张权利,主体是适格的,是具有原告资格的。被告张伟庭审中辩称对账单是在张校中领了几个人在**的办公室采取不让被告张伟、**离开的方式从早上8点到下午3、4点限制被告张伟、**的人身自由胁迫情况下签署的,但截至诉前,其既未行使撤销权,也未提供公安部门处理意见或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被告张伟、**做为原告供货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伟、**连带支付钢材款196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华安公司、翊诚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6万元、利息90万元,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信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0元,减半收取为1544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文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候玲玲
书记员拜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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