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7民终2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院
法定代表人:樊学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平,男,汉族,1976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峰,男,汉族,1982年2月7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精神,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款等实体权利指向的对象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挂靠人等,以及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建设单位)。至于其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法律将其纳入诉讼主体范畴的主要作用在于查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述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的除外。本案中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发包人(建设单位),在**未起诉发包人(建设单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河南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新平工程款及欠付的数额,并以此认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致使该事实不清,应当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郭留会
审判员 董永通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