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481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205号鹏融国际大厦614-620号。
法定代表人:桓兴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安徽知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98916.64元及利息38503.5元(从2019年9月24日计算至2021年7月24日,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依法判决**公司退还质保金146334.53元;3.依法判决**公司返还折抵税款292407.07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濉溪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孙疃镇项目区二标段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借用**公司资质进行投标。中标后,**如约进行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工程审定价为4877792.53元(不含树苗、绿化等)。2019年9月24日,濉溪县农林委员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512元,**公司收款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48916.64元,**公司会计给**出具付款清单一份。后经**催讨,**公司另支付50000元,剩余498916.64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向**公司出具了发票数张,按照约定**公司应当向**返还折抵税款。针对该税金的具体数额,**公司会计在核算后,向**出具清单一份,共计欠**税款292407.07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要求达到质保期限,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针对**前期支付的保证金146334.53元,**公司应予退还。
**公司辩称,1.关于**诉请的工程款498916.64元,答辩人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3万元,尚欠468916.64元;关于质保金,2020年10月10日答辩人已配合**签署委托代付申请,业主方可将款直接汇入代收人账户,鉴于目前业主未将该款支付至答辩人账户,依据双方约定答辩人暂无付款义务;3.关于抵税款,因双方既无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不予支持。
**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结算审计表复印件;2.对账单复印件;3.退还保证金申请书;4.民事裁定书;5.微信聊天记录。补充举证:濉溪县税务局提供的涉案工程抵扣税款清单。**公司提交了证据:转账交易明细和银行转账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公司提交的证据1-4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公司认为**所举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聊天内容来看,对方并未直接对这两单据认可,尤其是**主张的抵税款是否应当支付,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补充证据认为,濉溪县税务局查询的发票清单仅能证明濉溪县凯达商贸有限公司、淮北正冉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向**公司开具了相应成本发票,**公司亦依法进行了抵扣,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司应当将依法抵扣的税金返还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5能够与其补充证据相印证,证明**公司已获得抵扣税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借用**公司资质中标濉溪县农林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林委)发包的安徽省全国新增1000亿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17年濉溪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孙疃项目区二标段项目。2018年4月2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签订水利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价款5055912.81元,约定乙方承包价为本次项目合同总价的3%,工程合同总价发生变化时,承包价占合同总价的比例不变,即最终承包价为本次工程决算价的97%,税金乙方处理,乙方自负盈亏。各种税金由乙方按照相关税法规定缴纳,本工程承包总价最终以审定价为决算价,乙方将每期工程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按照实际到款总价扣除本协议约定相关费用、罚款及代扣代付等款项后,余额划拨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月16日审计定案,总工程造价金额4877792.53元。2019年9月24日,县农林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16512元,**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公司会计就截至2020年6月17日下欠工程款548916.64元,向**出具付款清单一份。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下欠468916.64元,经**催要未付。
2020年10月10日,**公司已配合**向县农林委申请退还保证金146334.53元,但县农林委尚未将该款退至**公司账户。
另查明:**公司会计按**提供的增税发票核算抵扣税款金额292407.07元;经濉溪县税务局查询**公司实际抵扣税款金额296074.21元。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用**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建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公司之间的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依法无效。**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审计结算。**公司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下欠工程款。
关于是否应退还保证金146334.53元的问题,双方一致确认该款尚未退到**公司账户,依照双方关于“乙方每期工程款汇至甲方指定账号,甲方按照实际到款总价扣除本协议约定相关费用、罚款及代扣代付等款项后,余额划拨给乙方”的约定,该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折抵税款292407.07元的问题,根据**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公司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税金由**处理,**自负盈亏。本案中,**公司已扣留管理费等费用,相关税金按照约定由**缴纳、相关发票由**提供,故**公司依法抵扣的税款应由**享有。**公司占有相关款项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公司实际抵扣税款296074.21元,**要求返还292407.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468916.64元及利息、返还抵扣税款29240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抵税款没有明确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8916.64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抵扣税款292407.0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2元,由**负担2450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孙 琳
人民陪审员 汤成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