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9390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宇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绿地蓝海国际大厦B座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1097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碧水湾小区51-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075615106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工业区工投研发楼10到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43138N(1-1)。
法定代表人:何轶鸥,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工投阜阳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合产业园合肥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8680257F(1-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工投公司职工。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栋宇公司、**公司、第三人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栋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娟、第三人工投公司及工投阜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栋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8271.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58271.0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被告栋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栋宇公司退还原告多缴纳的管理费12094.5元;4、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5000元、诉讼费10007元,合计45007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安徽**环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2017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工投阜阳分公司签订《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合肥工投中小企业园服务用房三、四层改造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999000元。被告**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栋宇公司施工。2017年9月30日,被告栋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栋宇公司承接的阜阳市及各县区区域内中标的项目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中标金额的2%向被告栋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8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栋宇公司、被告**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栋宇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47081.21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2020年7月23日,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25332.25元,被告**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99271.21元。据此,被告栋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58271.04元(总工程款1125332.25,扣除管理费19980元,再扣除栋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7081.21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栋宇公司预付了100000元作为管理费等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栋宇公司仅退还原告32918.79元。另外,被告**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699271.21元后,仅向被告栋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81.21元,剩余工程款被被告**公司占用至今。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和交付使用后怠于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并垫付诉讼费(10007元)和鉴定费(35000元)的情况下,才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栋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栋宇公司预付的管理费、为被告**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两被告应当各自退还原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栋宇公司辩称:一、被告栋宇公司从来没有欠付原告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是**公司中标,工程款也是由**公司直接转给原告。案涉欠付工程款与被告栋宇公司没有关系。二、原告转给被告的是居间费用,不是案涉工程管理费。被告栋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2%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总标的是999000元,管理费应该是19980元,原告转给被告栋宇公司的十万元是居间费用,不是管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们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所有的费用不应找我们主张。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对账单,我们同意支付其涉案工程款28509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该部分费用不是由我公司导致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述称,1.我公司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我们欠付被告**公司的金额是369794元。2.质保期内被告**公司经第三人多次催告,未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公司及原告应当履行质保义务,且防水部分的质保期未届满,应当扣除质保金56267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第三人工投公司将阜阳合肥现代产业园区合肥工投中小企业园服务用房三、四层改造施工工程,通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招标。**环境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工投阜阳分公司签订了《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环境公司承包第三人工投阜阳分公司位于阜阳市交口西南侧的服务用房三、四层墙体分隔、水电改造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格999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按月完成并审核后的工程进度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相关资料,竣工决算结束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证金,质保期结束无息返还;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签订后,**环境公司与被告栋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装饰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项目名称为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7-2018年度小额零星工程定点单位(装饰装修);承包范围为详见大合同、图纸、工程量清单等相关文件;最终承包价为本次工程决算价的94%,其余6%为管理费。2017年3月29日,**环境公司变更名称为**公司。被告栋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内容为阜阳市及各县区区域内中标的项目(时间段在2017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5日止);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照中标金额的2%向被告栋宇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款支付为建设单位工程款一律转入栋宇公司账户,栋宇公司在到账后,扣除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支付原告;栋宇公司协调与**公司账目清楚,并付账目明细表;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原告须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期为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栋宇公司指定的**的账户转账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对涉案工程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1月8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时存在问题为四层外墙渗水、内墙脱落,少数房间涂料开裂,需维修。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截止到2018年2月7日,第三人工投阜阳分公司共计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699271.21元,被告**公司收到款项后向被告栋宇公司支付347081.21元,被告栋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380000元,其中包括退回管理费32918.79元。
另查明,因第三人未支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原告***委***以被告**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工投阜阳分公司、工投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皖12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69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皖12民终53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重新立案,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缴纳诉讼费10007元及鉴定费35000元。该判决认定**公司与工投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结算费率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结算费率结合工程造价鉴定计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为1125332.25元,扣除工投阜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699271.21元,工投阜阳分公司尚拖欠**公司工程款426061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质保金56267元,余款369794元予以支持,判决: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697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7,由**公司负担3160元,由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负担6847元;鉴定费35000元,由**公司负担14000元,由工投公司、工投阜阳分公司负担21000元。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
又查明,202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公司收到工投阜阳分公司款项应该支付给原告多少进行结算,截止到当日,**公司应付原告***285098元,庭审中,双方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栋宇公司所收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扣除被告栋宇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管理费与其与被告栋宇公司之间的管理费差额后,再扣除被告栋宇公司已退还的部分,被告栋宇公司应当退还其的数额为12094.5元,被告栋宇公司对此数额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基本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小额零星项目定点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与被告栋宇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栋宇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是违法转包工程的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8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虽然上述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原告已按照签订的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该涉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总价款经鉴定为1125332.25元,第三人工投阜阳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公司699271.21元,尚欠**公司426061元未付,事实清楚,已被我院(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涉案工程尚有部分项目在质保期内,上述判决书在认定扣除5%的质保金56267元后,判决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697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应得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以及便于案件的执行,第三人应将上述判决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公司不得依上述判决书为依据,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对于被告**公司已收到的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699271.21元部分,经其与原告***结算,截止到2020年9月6日尚欠285098元,庭审中,双方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栋宇公司所收原告***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栋宇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数额为120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35000元、诉讼费10007元,合计4500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被告**公司已认可系原告***垫付,且在本院(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由被告**公司负担17160元,由两第三人负担27847元,故应当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17160元,由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7847元。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该部分费用不是由其公司导致的,不应由其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收到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后,长期占用,未有及时向原告支付,是产生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工程手机交付之日,即2018年1月8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97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依据(2020)皖12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
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509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2094.5元;
四、第三人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27847元;
五、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合计1716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4元,减半收取625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772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