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03民初3906号
原告: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绿意创业产业园恒山路9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205号鹏融国际大厦614-6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荣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2.判令被告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39440元(按年利率3.6%);3.判令被告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4年4月21日至其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找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实控的荣欣公司参与建设工程的投标,急需4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的法人***安排两笔款项分别转账给***和胡会计个人账户,后两会计又按照被告***的要求转给荣欣公司22万元,和荣欣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2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2021年09月,原告找到***要求其还款,并要求其出具书面的欠款凭证一份,***推说不会写,由原告法人的一位朋友按照***口述代书一份书面欠条,由***本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认为,原被告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的按照约定还款,同时原告认为荣欣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荣欣公司、***未作答辩。
瑞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条、转款记录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查明事实为:2018年9月,荣欣公司因参与汽凌园路建设工程投标,通过其大股东***向瑞龙公司借款44万元。瑞龙公司根据***的要求,向荣欣公司提供借款44万元。2021年9月8日,***向瑞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借款。荣欣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
本院认为,瑞龙公司与荣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向荣欣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归还借款,构成债务加入。瑞龙公司要求荣欣公司、***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万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