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23民初199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赣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便民惠民服务中心综合大楼五楼501-001HTX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7901813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紫阳大道3399号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江西赣铁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赣0123民初19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变更为依法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对已保全的超过400万元的部分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变更对被告的诉讼保全措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上述诉讼保全措施金额超过400万元的部分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700万元的冻结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冻结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