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7699号
原告: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万福寺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670368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732985。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1032372。
被告:***,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李艳,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公司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如、李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2.5万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2014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累计支付了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李艳支付了借款210万元(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15年2月16日,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确认了上述借款金额并明确了月息1分。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拿不出钱,我欠的钱一定会还的。
被告李艳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鑫达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常住人口简项明细2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第二组证据: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
第三组证据: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短信截图1张,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艳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鑫达公司及原告***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鑫达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被告李艳转款2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鑫达公司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金额为250万元,用途栏注明:“一分利息,2015年5-6月份归还。”后因原告一直未能收回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款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两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对于借贷的合意,虽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未有正式的借条,但被告***出具的“领(付)款凭证”有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的体现,且两原告及被告***对借款的合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借款的给付。原告主张210万元系原告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艳,被告***对该笔资金表示认可已收到,只是抗辩与被告李艳无关。对于原告主张40万元现金部份的给付,在诉状中的陈述为:“2013年、2014年,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累计支付了借款40万元。”但在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称为银行转款同一日一次性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即使借款人不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若审查后认为出借人的举证未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不应认定出借人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对于两原告40万借款交付的主张,两原告提供的现有的证据并未能证明该40万借款的交付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出借人的确定。虽原告***系原告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鑫达公司系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独立的财产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鑫达公司的出借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本案所涉的结算业务申请单、“领(付)款凭证”均保存于原告鑫达公司的财务账中,故本院认为涉案210万借款的出借人应系原告鑫达公司。
对于被告李艳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并非所有出借银行账户的人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鑫达公司向被告李艳的汇款均系其向原告鑫达公司的借款,且“领(付)款凭证”亦为被告***一人签名,原告也认可涉案借款人系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李艳系代被告***收款,原告要求被告李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领(付)款凭证”载明:“一分利息”,但未载明是月息还是年息。被告***对原告主张“月息1分”并未异议,且该主张未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0元,由原告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84元,由被告***负担31416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力
人民陪审员  吴婕瑜
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