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09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红,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惠光,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赣0902执1328号一案中,因鑫达公司对该院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宜春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与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达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关于鑫达公司对该院罚款决定书不服提出异议,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被罚款人如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鑫达公司遂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其对二审期间安达公司撤销对陶火生的授权委托完全不知情,与陶火生达成的分期支付80万赔偿款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截止2017年7月16日,鑫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22万元给安达公司,仅需再向安达公司支付58万元。袁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其执行异议后,未对陶火生、陶洁、王玉强等人进行调查、核实,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明显不当。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58万元。
本院查明,2016年4月15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袁民二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鑫达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向安达公司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二、驳回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袁州区,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赣09民终8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安达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袁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6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以鑫达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财产报告义务,于7月5日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罚款决定书,对其罚款30万元。7月7日,该院作出(2017)赣0902执13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其在金融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存款或收入13114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鑫达公司于7月21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暂缓执行。8月2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以鑫达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与法律规定相悖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为由,驳回其异议请求。另查明,根据安达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撤销授权委托书,言明撤销对陶火生的授权委托。安达公司两次向袁州区法院书面声明:不承认与鑫达公司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向陶洁、王玉强转款属于个人之间的行为,公司没有收到鑫达公司的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是否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6条第2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必须经过执行法院的确认,即便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主体也是申请执行人。本案中,安达公司没有向法院确认与鑫达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安达公司也从未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此外,鑫达公司与陶火生之间的口头和解协议也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至于安达公司与陶火生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鑫达公司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安达公司达成了口头和解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南昌鑫达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航
审 判 员 严发根
审 判 员 贾 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聪坤